青岛黄岛区张家楼供销合作社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80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805号
原告:青岛黄岛区张家楼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绪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键,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斗,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解正林,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董事长。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黄岛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吕广宁,经理。
上列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黄岛区张家楼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张家楼供销社)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山东石油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黄岛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黄岛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楼供销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键,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楼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至2043年4月2日的部分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订立《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张家楼供销社加油站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0年4月3日至2043年4月2日,43年租金共计3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履行期间,职工多次反映租期过长违反法律规定,租价偏低,致使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多次上访要求解除合同。因2007年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转制为中石化资产山东石油公司,同年青岛市石油总公司注销,土地、资产更名到中石化资产山东石油公司。故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石化资产山东石油公司承担。此外,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青岛市石油总公司胶南公司所属的各加油站的权利义务实际承担人为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胶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股份胶南分公司),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2016年7月8日,中石化股份胶南分公司变更为中石化销售黄岛公司,该公司的总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为中石化销售公司。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期限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1.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原告应明确合同相对人,不应将与本案无关的主体列为被告;2.双方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能提出终止执行合同,甲方如在租赁期内终止合同,全部租赁费退还乙方,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能满足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时,甲乙双方应再续订租赁协议。被告保留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3.中石化资产山东石油公司及中石化资产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3日,原告与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张家楼供销社加油站租赁给青岛市石油总公司,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3日至2043年4月2日,四十三年租金叁拾贰万元整,该款原告已经收取。
另查明,涉案张家楼供销社加油站由中石化销售黄岛石油公司管理经营,该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2018)鲁02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书、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岛市石油总公司与张家楼供销社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加油站。在青岛市石油总公司转制后,涉案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由中石化销售黄岛石油公司承继。《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加油站的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3日至2043年4月2日,明显超过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的规定,故租赁合同中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中自2020年4月3日至2043年4月2日的部分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黄岛石油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黄岛石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黄岛区张家楼供销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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