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816号
原告:张玉奎,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燕,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张玉奎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强,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来,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爱购时尚百货一层A8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1292688T。
法定代表人:王仁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来,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奎与被告王仁强、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燕、吕庆立,被告王仁强、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0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2年起为被告的项目负责水电等项目施工、维修,所有项目均在青岛市市南区,截止到2010年年底,原告为被告的乐柏森餐厅、香港花园售楼处等多项目施工,上述项目均已完工交付。2015年年底经与被告对账,上述项目累计工程款为337596.6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剩余工程款140034元至今未付。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仁强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也没有发包给被答辩人装饰装修工程;被答辩人个人也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滥用诉权,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主张的装修款,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希望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是2007年6月18日注册成立,自公司成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被答辩人的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已过诉讼时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原告张玉奎向本院起诉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34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4日,原告张玉奎撤回起诉。
青岛中洲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中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仁强为公司股东。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股东为青岛中洲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3月28日,甲方为青岛中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张玉奎的《工程责任协议》一份,证明王仁强以青岛中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海牛花园10#亿元项目的水电施工工程,协议由王仁强确认,并由项目经理苗树连签字确认。工程预计总价18900元,实际总价23836.17元,其中已经付了15000元。二被告质证后称,真实性有异议,王仁强未签字,右上角不是他的笔迹,上面没有公章,是苗树连签的,甲方青岛中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未盖章,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该组证据,甲方为青岛中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且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
2、中洲公司结算汇总一份,证明被告王仁强的项目经理苗树连、孟昭前2015年1月份出具结算明细,累计欠款150096.94元。被告质证后称,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是真实的也有异议,这两个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出具材料。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材料称苗树连、孟昭前并非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该份证据,原告称系苗树连、孟昭前出具,但被告称二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无证据证明苗树连、孟昭前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结算信息,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3、欠款明细,证明孟昭前出具欠款明细及项目,金额为150034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不认可,其无权代表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于该份证据,原告称系孟昭前出具,但被告称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无证据证明孟昭前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结算信息,因此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4、2011年1月24日,加盖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乐百森装修电气结算汇总》一份,证明乐百森项目未付工程款95063.8元,汇总表有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记载:此决算书于2008年已按实际测量和当时市场价结算是以上数额,此部分是乐百森所欠工程款,2008年10月份转让给咸亨酒店。此部分债务与中洲装饰无关,此部分结算额与欠款总数属实。被告质证后称,证明内容错误,双方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实,该欠款是乐百森欠原告的,乐百森2008年10月份转让给咸亨酒店,是原告与第三人债务,与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5、原告妻子与王仁强短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合同,且王仁强同意支付款项,王仁强安排财务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质证后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1万元是财务给的,不是王仁强给的。
6、原告妻子与王仁强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妻子将钱款信息即对账信息发送给王仁强,王仁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7、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青岛中洲集团有限公司,王仁强与王仁山为兄弟关系,王仁山在公司任监事,为实际控制人,王仁强通过其控制的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洲集团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各自承担各自债权。
8、原告妻子吕海燕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明2017年1月26日王仁强安排财务李云向原告支付1万元工程款。被告质证后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事项不认可。
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2003年-2015年左右我跟着原告干工程,其中有上林苑、海牛医院、凤凤酒楼、乐柏森西餐厅等工程。证人认识王仁强。张玉奎承包王仁强的工程,我跟着张玉奎干,认识孟昭前、苗树连,他们是现场的项目经理,是王仁强的项目经理。这些工程我们都干完了,已经验收完毕,结束的时候王仁强欠张玉奎的工资,但是欠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律效力。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乐百森装修电气结算汇总》中已经支付的装修费74000元谁支付的,原告称系王仁强公司的财务给原告的妻子的,主要是现金,转账很少,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对于乐百森工程,原告称整个都是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的;被告称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过一部分乐百森的工程,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玉奎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34元,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程劳务。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乐百森装修电气结算汇总》,本院认为:一、该结算汇总中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此部分系乐百森所欠工程款,于2008年转让给咸亨酒店,但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乐百森所欠工程款,且乐百森是否欠工程款应当由乐百森证明。二、该结算汇总中被告称结算数额与欠款数额属实,但与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无关。三、根据被告当庭陈述,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过一部分乐百森的工程。四、根据证人证言,张玉奎干过乐百森的工程。五、该《乐百森装修电气结算汇总》加盖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外,结合原告妻子向王仁强发送的短信、邮件及公司财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乐百森工程款95063.8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因均未加盖有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仁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王仁强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王仁强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前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1万元款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原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2017年曾就本案工程款提起过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奎工程款950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奎对被告王仁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5元,其余1550.5元由原告负担498元,由被告青岛中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双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