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2,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无权分得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退休金、丧葬费等合计163179.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不当。
刘某1、刘某2答辩称,涉案遗嘱系无效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刘某1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其与徐某共同继承,平均分割;改判其结婚购买车辆费用从遗产中优先扣除932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被继承人遗嘱系无效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审第三人的离婚协议约定其结婚费用共同承担,其购买车辆的费用系为结婚支出,约定从遗产中扣除该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一半费用。
徐某辩称,刘某1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涉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法定条件,合法有效。
刘某2述称,同意刘某1上诉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洪兵于2016年5月12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原告继承刘洪兵的遗产共计527236.29元(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16114.5元、企业年金127238.94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元、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48725元、养老保险余额112768.44元、退休金5582.39元、住房公积金214807.02元),被告对刘洪兵的财产无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刘洪兵的妻子,刘洪兵多年患病,一直由原告照顾治疗,××××年××月××日,原告与刘洪兵结婚。被告系刘洪兵与前妻生女。被告一直由其生母抚养,对刘洪兵从未尽赡养义务,对其患病亦不管不问。2016年5月12日,刘洪兵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刘洪兵死后的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无继承权。2016年6月14日,刘洪兵因膀胱癌医治无效去世。因原告依据遗嘱办理财产继承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洪兵生于1959年3月7日,其与第三人刘某2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刘某1。2003年4月10日,刘洪兵与刘某2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刘洪兵与原告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14日,刘洪兵病故,于2016年6月16日注销户口。刘洪兵之父母均先于刘洪兵死亡。刘洪兵死亡后,徐某支付殡葬费用5800元。刘洪兵生前系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情形。2017年8月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刘洪兵自2016年5月退休,养老金自2016年6月起纳入社会统筹。刘洪兵工作期间,其公积金先在山东电力系统账户缴费,自2011年3月1日起在青岛市公积金账户缴费;其企业年金先在山东电力系统账户缴费,自2009年1月起在大唐集团账户缴纳。刘洪兵去世后,其山东电力系统公积金账户内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余额为134755.29元,其中,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账户余额为26118.06元;其山东电力系统企业年金账户内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107707.17元,其中,截止2002年12月31日的账户余额为32224.14元;其养老保险金账户截止2017年7月的储存额为118805.49元,其中,截止2002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29268.95元。另外,刘洪兵生前所在单位应发放独生子女补贴16114.5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元、代发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48725元;由于刘洪兵退休一个月去世,应发放一个月中人补偿207元、企业承担的统筹外待遇1889元、一个月的退休金5582.39元(其中包括其本人养老金账户中的781.62元);因其退休时养老金尚未审批通过,账户尚未结清,无法打印明细,其生前所在单位暂借给其生活费2500元;刘洪兵的华欧医保卡内尚有余额165.49元未清算。由于未明确刘洪兵的继承人的继承关系及继承比例,上述款项暂由刘洪兵生前所在单位代管,尚未发放。2003年4月10日,刘洪兵与刘某2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房子给刘某2和刘某1;刘某1结婚所需的费用由刘洪兵、刘某2共同负担;刘洪兵退休后再给刘某1现金2万元。2016年5月12日上午,由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殷增龙代书、刘洪兵的朋友张某、刘某3作为见证人,刘洪兵在黄岛中医院立下遗嘱一份,指定刘洪兵死后的全部财产由徐某一人继承,刘某1不得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另查明,刘洪兵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刘某1为其购买了部分辅助治疗器具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刘某1于××××年××月××日结婚,刘某1称其结婚时其母亲刘某2委托薛红波支付购车款、购置税及车辆保险186790元为刘某1购买现代ix35汽车一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根据本案案情,对涉案争议的财产应先析产后再进行继承分割。由于被继承人刘洪兵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父母均先于刘洪兵死亡,故刘洪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徐某及被告刘某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某与刘某1均不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徐某与刘某1对刘洪兵的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刘洪兵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刘洪兵死亡前已立下遗嘱,而该遗嘱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又因刘洪兵于2003年4月10日与刘某2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归刘某2和刘某1所有、刘洪兵退休后再给刘某1现金2万元,并且刘某1结婚所需的费用由刘洪兵、刘某2共同负担,该约定亦合法有效。刘洪兵与刘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规定由其二人各享有一半,按照双方离婚时的约定,该部分应归刘某1、刘某2所有;刘洪兵与刘某2离婚后至其与徐某再婚前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刘洪兵的个人财产,与徐某结婚后至其死亡时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与徐某的共同财产,按规定由其二人各享有一半。由于刘洪兵退休后才死亡,对其与刘某2离婚后的遗产,按其与刘某2的离婚协议约定及遗嘱指定,应先扣除刘某1结婚费用的一半及现金2万元分给刘某1,剩余部分由徐某继承。庭审中,刘某2虽称刘某1结婚时其支付购车款186790元,其中一半应由刘洪兵负担,但根据刘某1及刘某2提交的证据,上述款项并非第三人所支付,而刘某2及刘某1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购车款已由刘某2承担,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刘洪兵与刘某2离婚后的遗产中只能扣除2万元给刘某1。本案争议的财产中,刘洪兵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独生子女补贴13114.5元、一个月的退休金5582.39元、中人补偿207元、统筹外待遇1889元及医保卡余额165.49元中属于刘洪兵个人所有的部分系其遗产的范畴,应按其与刘某2的离婚协议约定及遗嘱指定进行分割、继承;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48725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元,共计50725元,系刘洪兵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不是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由徐某和刘某1进行分割,因徐某已实际支出丧葬费用5800元,由徐某分得28262.50元、刘某1分得22462.50元为宜。根据刘洪兵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刘洪兵在山东电力系统的公积金账户历年缴存及余额明细核算,截止2003年4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27846.35元(26118.06+3114.04×2÷12个月×3.33个月),该款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归刘某2、刘某1所有,余款归徐某所有。经计算,截至2018年6月30日,刘某2、刘某1分得的上述款项本息共计37264.64元,余款97490.65元(134755.29-37264.64)归徐某所有。自2018年7月1日之后在刘洪兵的山东电力系统的公积金账户内产生的利息应由徐某与刘某2、刘某1以上述分得的款项按比例分配。刘洪兵在青岛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因系自2011年3月1日起缴费,属刘洪兵的遗产及其与徐某结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归徐某所有。根据刘洪兵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刘洪兵在山东电力系统的企业年金账户历年缴存及余额明细核算,该账户2002年12月31日余额32224.14元在2003年产生的利息为1288.97元,且由于自2003年11月1日起不再缴费,而变为缴增量,故,截止2003年4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34236.50元【32224.14+(1835.76+5496.34-1288.97)÷10个月×3.33个月】,该款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归刘某2、刘某1所有,余款归徐某所有。经计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刘某2、刘某1分得上述款项本息共计53087.00元,余款54620.17元(107707.17-53087.00)归徐某所有。自2018年1月1日之后在刘洪兵的山东电力系统的企业年金账户内产生的利息应由徐某与刘某2、刘某1以上述分得的款项按比例分配。刘洪兵在大唐集团企业年金账户内的企业年金余额,因系自2009年1月1日起缴费,属刘洪兵的遗产及其与徐某结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归徐某所有。根据刘洪兵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刘洪兵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说明及部分对账单核算,截止2003年4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30366.02元【29268.95+(119.80+209.65)×3.33个月】,该款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应归刘某2、刘某1所有,余款归徐某所有。由于该养老保险金账户尚未结清,无法打印明细,该账户截止2017年7月的余额118805.49元,暂由刘某2、刘某1分得30366.02元,余款88439.47元(118805.49-30366.02)归徐某所有,待账户结清出具缴费及余额明细后,刘某2、刘某1可再向徐某主张其所分得款项自2003年4月11日起产生的利息。刘洪兵的独生子女补贴13114.5元及一个月的退休金5582.39元、中人补偿207元、统筹外待遇1889元,系刘洪兵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其遗嘱应归徐某所有;医保卡余额165.49元,亦应归徐某所有。综上,刘洪兵在山东电力系统公积金账户内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余额134755.29元,由刘某2、刘某1分得37264.64元,徐某分得97490.65元;在青岛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徐某所有。刘洪兵在山东电力系统企业年金账户内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余额107707.17元,由刘某2、刘某1分得53087.00元,徐某分得54620.17元;在大唐集团企业年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徐某所有。刘洪兵在养老保险金账户内截止2017年7月的余额118805.49元,由刘某2、刘某1分得30366.02元,余款88439.47元,扣除其退休金内包含账户中的781.62元及暂借的生活费2500元,剩余85157.85元归徐某所有。刘洪兵独生子女补贴13114.5元、一个月的退休金5582.39元、中人补偿207元、统筹外待遇1889元及医保卡余额165.49元,共计20958.38元,应归徐某所有,因刘洪兵与刘某2离婚时约定待其退休后给付刘某120000元,故由徐某分得958.38元、刘某1分得20000元。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48725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元,共计50725元,由徐某分得28262.50元、刘某1分得22462.50元。对原告要求继承刘洪兵的全部遗产、被告无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洪兵在山东电力系统公积金账户内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余额134755.29元,由徐某分得97490.65元、被告刘某1及第三人刘某2分得37264.64元,自2018年7月1日之后在该账户内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1、第三人刘某2以上述分得的款项按比例分配;刘洪兵在青岛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刘洪兵在山东电力系统企业年金账户内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余额款项107707.17元,由原告徐某分得54620.17元、被告刘某1及第三人刘某2分得53087.00元,自2018年1月1日之后在该账户内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1、第三人刘某2以上述分得的款项按比例分配;刘洪兵在大唐集团企业年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刘洪兵在养老保险金账户内截止2017年7月的余额118805.49元,由徐某分得85157.85元、被告刘某1及第三人刘某2分得30366.02元。四、被继承人刘洪兵的独生子女补贴13114.5元、一个月的退休金5582.39元、中人补偿207元、统筹外待遇1889元及医保卡余额165.49元,共计20958.38元,由原告徐某分得958.38元、被告刘某1分得20000元。五、丧葬费及一次性补助48725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000元,共计50725元,由徐某分得28262.50元、刘某1分得22462.50元。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刘某2、薛洪波社保缴纳记录各1份,以证明为刘某1支付购车款的薛洪波与刘某2系同事关系。徐某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购车款是否系代刘素珍支付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及确认财产分割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2016年5月12日,在黄岛中医院病房,由代书人尹增龙代书、见证人刘某3、张某的见证下,刘洪兵立下遗嘱。该代书遗嘱由二人见证、代书人代书、注明年月日时间。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字确认。该代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一审庭审中,尹增龙、张某到庭作证,证实立遗嘱人刘洪兵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表达意思真实。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所立遗嘱的形成过程及刘洪兵立遗嘱时的意思表示,确认上述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刘某1关于涉案代书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财产分割数额问题。涉案分割的财产涉及被继承人刘洪兵的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退休金、丧葬费等,其中涉及遗产和对被继承人近亲属的经济补偿款项。在涉案遗产中,存在法定继承分割和遗嘱继承款项及协议约定款项。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刘洪兵与刘某2结婚、离婚,刘洪兵与徐某结婚等时间节点,结合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有关规定及近亲属与刘洪兵生活紧密程度,对涉案遗产及刘洪兵近亲属经济补偿款项的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关于刘某1、刘某2不应继承涉案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1关于购买车辆款项应当在遗产中扣除由刘洪兵负担部分的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刘某1该购车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7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3564元,上诉人刘某1负担6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