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之夫),男,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玉山路。个体工商户。
实际经营者:隋普民,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草率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强行占有涉案房屋的依据仅为生效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置之不理,导致作出与真实情况相悖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财产损失数额仅凭被上诉人口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明细清单,也没有购买发票等票据或付款凭证,认定涉案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房屋内损坏设施状况及数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酌情支持房屋维修损失,超出自由裁量尺度,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营损失80万元、经营设施损失10万元、装修损失30万元,共计1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1月18日的经营损失20万元,供热费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注册后原告一直在该场所正常经营。2016年4月3日,被告声称与该经营场所有经济纠纷,强行霸占原告的经营场所,拆掉场所内空调三台、电动双人按摩床一张、冲浪桑拿房一个、水晶吊灯六只、书橱三个等设施,破坏场所的装修。原告报警后,警方出现场后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处理。后被告换掉门锁,把该场所强行出租给别的住户,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9日,原始点按摩中心起诉被告李某,称其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李某于2016年5月31日强行将原始点按摩中心经营场所霸占,并拆走原始点按摩中心经营场所里的相关设施,换掉门锁,随后将该场所出租给别人,请求李某腾出青岛市黄岛区户。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2341号民事判决,认为范积亮是青岛市黄岛区玉山路隆基花园7号楼x单元x号的登记产权人,原始点按摩中心在涉案争议发生前已占有涉案房屋,是法律规定的占有人。李某侵占涉案房屋,致使原始点按摩中心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其侵占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腾让侵占的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鲁02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报警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李某将涉案房屋强行占有的事实,李某主张系原始点按摩中心自行搬走,未提交证据,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对于隋普民与范积亮签订《还款及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不予评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始点按摩中心后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0211执字第38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强制执行,李某完成履行义务。2.2015年7月20日,隋普民与蔡敦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隋普民将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蔡敦利,租期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房屋设施约定有空调柜机一台、挂机5台,其他不计。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隋普民称,蔡敦利只用了房屋半年,后来原告将房屋收回来了。3.2016年5月31日,隋普民报警称,因产权问题,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内的物品(冲浪桑拿房一个、空调三台、水晶吊灯六只、热水器一个、书橱三个、按摩床一张等)被李某搬走。4.原告提交的光盘记录了涉案房屋2017年11月18日时的情况,房间内没有带冲浪的桑拿房、水晶吊灯、空调。5、证人林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始点按摩中心的学员,2016年4月初,证人去交钱300元学习1个礼拜推拿按摩,交完钱第二天去,发现两个房间有4、5个男的,2个女的在那儿同隋普民拉扯,没有办法学习,后来也不知道谁报的警。再后来也一直没有再学。当时一个学习班大约五六十、六七十人。证人郑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是通过别人介绍学习保健按摩,交了300块钱当学员学一个礼拜;第二天有四五个人,到房间内捣乱,导致没法学习,后有人拨打110报警。上课时看到房间内有一张床、还有个健身的、大办公桌、空调、电视、洗手间有个大的洗澡的东西,其他想不起来了。证人林某、郑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可与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予以佐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6.证人曲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是经营者隋普民雇佣的按摩技师,2015年12月起在涉案房屋内工作,2016年4月份回来店铺就不干了。工资收入是月8000加上每个人20%的提成。店铺内一共四个技师。证人于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与隋普民曾是同事。2016年元宵节后一两天,因身体不好去原告店里按摩了几次,说是500一次,一次两个小时,之后中午吃顿饭,一共按了4次,结账时把钱给了隋普民,共支付1000块钱。证人曲某、于某与原始点按摩中心的经营者隋普民存在利害关系,是隋普民的雇员或者同事,且原始点按摩中心未提交其他记载凭证等证明其收入支出情况,故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法院依法不予认定。7.被告李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青岛银行个人网银付款凭证称,2016年4月23日,案外人刘宝龙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阴发财,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3日由刘宝龙占有,并出租给阴发财使用。因刘宝龙、阴发财均未到庭作证,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故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提交范积亮为案外人姜佩弦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姜佩弦为案外人刘宝龙所出具的债权转让承诺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刘宝龙是独立于李某的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受李某雇佣,本案与李某无关。原始点按摩中心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李某提交5张照片,称原告在搬离该房屋后随即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丁家河小区另行经营,不存在经营损失。原告予以否认,且该照片中未显示与原告的关系,故法院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其损失计算明细,称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共计485天,四名技师可挣得经营纯收入35万元;开办培训班纯收入为54.8万元;房间内设施水晶大吊灯1个价值15000元,水晶灯4个价值24000元,空调3台价值6000元,进口桑拿冲浪房1个价值40000元,一个年度的取暖费4700元;超出房屋修复费用至少30万元;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1月18日计算经营损失20万元。原告称,营业记账的账本被李某一帮人抢走了,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说明原告的经营情况。隋普民用房屋折抵款项时房屋装修很好,其进去后直到李某侵占没有装修。从2014年11月的照片上看,房屋装修状况良好,原告主张的水晶灯等物品均在房屋内。在2017年11月18日收回涉案房屋后,自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上支出20多万,单据有一些是小票,有一些是找临时工干的,没有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某是否侵占了原由原告占用的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隆基花园1号楼三单元501号房屋。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鲁0211民初12341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40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某强行占有涉案房屋。现被告李某辩称不是其实际侵占的涉案房屋,所提交的刘宝龙实际侵占涉案房屋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先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腾退涉案房屋,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及执行,被告李某腾退了涉案房屋。被告李某强行侵占涉案房屋,造成房屋内设施等损坏,依法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关于经营损失和开办培训班损失,在涉案房屋被侵占后原告也可以另行寻找地点继续经营减少损失的发生,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损失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内设施损失情况,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房屋内设施原状,其强行占用涉案房屋导致屋内设施损失应对其占用期间设施情况承担证明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8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一个年度的取暖费4700元,原告未予交纳,且该房屋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其是否缴纳该费用并不能确定,故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修复费用,因原告未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修复费用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原状及收回房屋时的影像资料,法院酌定修复费用损失为5万元。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房屋内物品损失85000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房屋维修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装修损失及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数额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因涉案事宜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与当事人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可以证实,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涉案房屋被执行迁让。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内冲浪桑拿房、空调、水晶吊灯等物品丢失的事实,该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侵占涉案房屋期间。涉案物品购置因时间较长,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当时购买的发票及付款票据等证据,但该涉案物品确由上诉人搬走,客观造成了涉案物品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数额基本符合该物品的价值。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涉案物品价值存在明显不合理,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被上诉人涉案物品损失8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损失问题。涉案房屋虽然曾由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迁让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进驻使用,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在情理之中。但被上诉人对于该装修事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上诉人占有期间存在损坏以及损坏的部位、程度等情况,且该装修是否适度也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也无证据支持,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该装修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负担16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黄岛区某保健按摩服务中心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