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24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闫希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住胶州市。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9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驾驶合格车辆规范行驶,在红绿灯路口减速慢行右转。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在红绿灯路口非机动车道严重超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双方的肇事车辆都是机动车,都未购买交强险,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划分双方的责任。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孟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3月24日,被告冯某驾驶鲁B×××××号货车行至黄岛区朝阳山路与月亮湾路路口处和原告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7147.66元(原告损失:医疗费565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0617元(63702元/360天×60天)、误工费31851元(63702元/36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6046.40元(47176元/年×14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9元,共计176969.58元)。
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23018.01元,请求法院在此案件中一并处理。
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需要在原告提交证据后进行质证。被告认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应为原告方全责。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不认可。因为该认定书出具之后,关于原告三轮车的鉴定结果才出来,所以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事故发生于朝阳山路与月亮湾路路口北,事故发生经过如下:被告冯某驾驶鲁B×××××号货车沿朝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岛区朝阳山路与月亮湾路路口处,前方有车在等红灯,被告冯某也停车等候,此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电动车沿朝阳山路靠路西侧由北向南直行,绿灯亮时,原告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已经驶入被告冯某的鲁B×××××号货车右前侧,被告冯某没有观察到原告车辆,驾驶车辆右转,鲁B×××××号货车右前部与原告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坐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二、被告鲁B×××××号货车右转时右转向灯没有闪烁。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经法院核实,确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所委托作出,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法院采信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法院确认被告车辆制动系及灯光不符合国标以及原告车辆及鉴定为机动车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交照片,经法院核实,朝阳山路确有三轮电动车禁行标识。关于被告冯某陈述原、被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之前还有一次碰撞的主张,经法院反复查看监控视频,没有发现被告主张的碰撞的现象,且原、被告车辆距离较远,不存在碰撞的可能,因此,法院对被告冯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明确依据,经法院示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也没有书面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采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11张医疗费单据,其中6张共计金额为2425.24元的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原告明确认可,法院予以采信。另外5张单据,其中3张为预交金单据,记载姓名为孟某,共计金额为1389元;另外一张为记账联,不能作为收据;另1张为胶南市郝家石桥整骨诊所收费收据,没有记载姓名,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3814.24元。另外,经法院核实,被告提交的单据确与原告提交的单据没有重复。关于被告冯某提交的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院核实,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中委托作出,法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鲁B×××××号货车右前侧与原告三轮电动车坐后部发生碰撞及原告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冯某右转弯对直行的原告孟某负有让行的义务。其转向没有转向灯指示,没有履行让行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虽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系违法行政管理的行为,且其通过交叉路口,理应谨慎驾驶,注意避让,其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没有仔细观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驾驶的鲁B×××××号货车没有投缴保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冯某按70%的比例赔偿。下面重点认定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589.1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法院确认3814.24元,因被告提交的单据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没有重复,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60403.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17元(63702元/360天×60天),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30-60天,法院酌定按45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法院酌定按100元/天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500元(100元/天×45天),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851元(63702元/360天×180天),法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受伤误工导致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交其参加工作的证明,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046.40元(47176元/年×14年×10%),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其为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9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及住院地的交通状况,法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35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9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4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046.4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7359.82元,应由被告冯某在相对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056.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046.4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52303.42元,应由被告冯某按70%的比例赔偿36612.39元,综上,被告冯某应赔偿原告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668.79元。因被告冯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4.24元,因此,被告冯某还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854.55元。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为原告孟某垫付的23018.01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直接从被告冯某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判决: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836.54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青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23018.01元。(应付款至青岛市公安局;账号:37xx39;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麦岛支行)。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的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勘查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上诉人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孟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其通过交叉路口,理应谨慎驾驶,注意避让,其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没有仔细观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冯某右转弯对直行的原告孟某负有让行的义务,其转向没有转向灯指示,没有履行让行义务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九条规定: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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