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培法,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起,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培法因与被上诉人杜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9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培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上诉人杜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培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及练字本一份……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识字,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收到欺诈……”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单页明确显示上诉人文化程度为小学,很难理解复杂的合同内容从而极易受到被上诉人的蒙蔽和欺骗;上诉人提交的练字本可以证明上诉人认识的汉字屈指可数,甚至自己名字都不会写,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不知道协议双方主体、协议内容,极易受被上诉人欺骗和蒙蔽。事实是,上诉人在房产交易中心捺印行为是因为收到欺诈而作出的,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称,《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字捺印属实”是对上诉人陈述的肆意扭曲。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强调当天他确实是在房产交易大厅按了手印,并没有签字。上诉人之所以来到房产交易大厅是听信儿子的建议为保护自己的房子,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儿子侯增福的名下,期间上诉人一直坐在交易大厅的椅子上等候,直到后来按照儿子侯增福的要求按了手印离开房产交易大厅。二、一审法院将未经举证质证的事实加以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在交易大厅办理手续时,上诉人的女儿侯忠华当时并不在场,当时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侯增福在场;关于买卖过户费用少,家里人商量把房子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这一商量过程,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与侯增福有过结婚、离婚再复婚的事,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三、一审法院滥用证据排除规则,多次通过排除证据的关联性的做法,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20日的《老年人在混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提及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涉案房屋,且该协议书已经经过侯增福和侯忠华签字确认,是可以作为案外人出具的证据来证明本案事实的,一审法院却以本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与本案无关将该证据排除。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2日报警记录,明确载明是因房屋问题与侯增福发生纠纷,该报警记录是与再婚协议书相互印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却同样否认了该证据的关联性,从而将该证据排除的做法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事实未作出认定,在忽略“不过户的话,上诉人就不能找后老伴”这一胁迫事实存在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过户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上诉人的陈述,还是被上诉人的陈述,都表明上诉人之所以同意过户,之所以会去房产交易大厅按手印,都是受到胁迫而作出的行为(不听从子女的话,就不能找后老伴),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岁文化程度不高,但神志清楚,是一位神志健全的老人,只是因为找了后老伴之后和家里子女及亲属关系非常紧张,进场无端肇事,说自己不认字也只是为了辩解自己被欺骗而找的托词。二、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赠与并过户到答辩人名下的意思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被欺骗之说。涉案房屋系村居拆迁房屋,原系上诉人与已去世老伴薛桂果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拆迁安置后一直由两位老人居住,2013年6月25日薛桂果去世后,由上诉人居住。后,上诉人要找新老伴,为避免房屋出现争议,上诉人就与子女商量过户到子女名下,因答辩人名下无房屋,所以上诉人同意把房屋过户到答辩人名下。过户当天,上诉人与答辩人及丈夫侯增福一起去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整个过程都非常愉快,过户时在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面前签字捺印都是完全自愿的,现在上诉人要求撤销已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完全是在后老伴的挑唆下做出的,并非其本人本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培法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事实和理由:青岛市黄岛区户房产系原告的唯一房产。原告再婚后想把老伴的户口迁至该房屋上,2018年6月26日,原告及老伴孙桂芳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却发现自己的房子变成了杜娟(原告儿媳)的名字,房屋档案中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原告对此事毫不知情,更未收到任何购房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案外人侯增福、侯忠华是原告的儿子和女儿,被告杜娟与侯增福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侯培法与杜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出售给杜娟,成交价53万元。杜娟缴纳了有关买卖房屋的税费,于2014年5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原告称,《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字捺印属实,以为要把房子过到儿子侯增福名下;当时在房产交易大厅,儿子侯增福让其往哪按手印,其就往哪按;当时是被告和侯增福要挟原告,不过户就不让其找后老伴;其从未说过要将房子赠与给被告;其向儿子(被告丈夫)侯增福要房产证办老伴户口迁移手续遭拒绝,原告在老伴孙桂芳陪同下于2018年6月26日去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开房产证明,通过查询,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称,在房产交易大厅办理过户时,原告明确知道要把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房屋过户时需要买卖双方签字,当时还有侯忠华在场。原告的前妻薛桂果生病住院,花了很多钱,后来薛桂果去世了,原告要找后老伴,考虑买卖过户费用最少,被告当时名下没有房子,家里的人商量把房子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原告一直住在房子里,当时也承诺原告的后老伴也可以住到百年;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侯增福登记结婚,当时薛桂果已经去世;为了避税,2014年5月20日与侯增福办的离婚手续,房子过户后,在2014年7月18日复婚;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2018年9月17日,被告与侯增福办理离婚,但被告与侯增福一直居住在一起。
3、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及练字本一份,称原告基本不识字,后原告意识到不识字的后果在家学习认字并书写自己名字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识字,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受到欺诈,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2015年8月28日,侯培法与孙桂芳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侯培法提交2014年12月20日老年人再婚协议书,称之前以为涉案房屋过户给侯培法的儿子侯增福。因该协议无杜娟的签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孙桂芳曾于2015年7月2日报警,称在长城花园2号楼4单元101室与侯增福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杜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未体现具体争议内容,不确定是因房屋问题还是产权问题,或者其他问题发生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孙桂芳曾于2018年8月10日报警称,在长城花园2号楼4单元101室,侯增福拿着剪刀要捅她。该报案证明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亲自到房产交易大厅,与被告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过户手续,原告知晓是要将名下的房屋过户他人,现其主张之前以为是过户给儿子侯增福为由要求撤销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指定侯增福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人,而且,从实质意义上讲,即使当时过户给了侯增福,侯增福作为登记权利人也可以自行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杜娟或者他人。因此,原告主张其受到了欺诈,证据不足,其请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契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侯培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结婚证》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离婚证》1份,证明被上诉人和侯增福在2013年10月领取结婚证,为了避税在2014年5月20日办理离婚,离婚后办理了过户,2018年7月18日办理复婚,2018年9月17日知道上诉人起诉办理离婚,但仍在一起。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至于是否用离婚事情避税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诉人提交有侯忠华签字的《证明》一份,落款时间2019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称经落实,该《证明》不是侯忠华本人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字及落款时间均不是侯忠华本人书写。
侯忠华于2019年4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原登记在我父亲侯培法名下的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我也同意将这套房屋过户到我嫂子杜娟名下,对此房屋过户我没有任何异议。”
侯忠华于2019年4月23日到本院接受调查,称上诉人提交的有侯忠华签名的《证明》并非自己签字及捺印,上诉人曾让自己签字,自己没有签。侯忠华还称,上诉人把涉案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时侯忠华没有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但自己知道这件事情,了解要过户给被上诉人,过户后侯培法告诉自己把房子过户给杜娟了。
因被上诉人对3月31日《证明》的侯忠华签字同一性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有侯忠华签字的《证明》侯忠华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本院对3月31日《证明》、4月3日《证明》及侯忠华证言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杜娟及丈夫侯增福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载明“侯忠华、杜娟、侯增福保证父亲侯培法及后老伴孙桂芳在黄岛区五台山路1863号2栋4单元101户房屋内居住至百年。侯忠华、杜娟、侯增福保证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特此承诺”,有二人签名及捺印。
另查明,对涉案房屋交易现场情况的证据,双方均未提交。
本院在调解中,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侯增福名下,上诉人不同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培法在与被上诉人杜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捺印,并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上诉人侯培法主张受到被上诉人杜娟的蒙蔽和欺骗,自己在房产交易中心捺印是因为受到欺诈而做出的行为,对该主张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因仅有侯培法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侯培法当时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侯增福名下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提交房屋交易时情况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培法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培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