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键,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京路789-1号。
法定代表人:祝鸿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键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裁定驳回平度市政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度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定性是错误的。崔键与平度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果赔偿主体是崔键,本案案由应当是追偿权纠纷,崔键既没有为平度市政公司出具书面的借据,也没有口头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本案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定性是错误的。2、2015年8月12日,平度市政公司违法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崔键,崔键没有管道安装资质,平度市政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平度市政公司将96万元赔偿款积极主动赔偿给案外人**琴,履行赔偿义务,为何赔偿协议上只有崔键签名,原因是平度市政公司逃避平度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避免其资质降低。
平度市政公司辩称:1、平度市政公司向崔键支付96万元,崔键为平度市政公司出具收条,双方已经达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崔键主张系顶名赔偿,与事实不符,赔偿协议系其自行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系其个人赔偿行为,与平度市政公司无关。在2016年3月16日的追偿权诉讼中,崔键又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与平度市政公司毫无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无误。2、受害人崔付海系崔键雇佣的事实已经在其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案件中确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平度市政公司无关。3、崔键主张其分包的管道安装工程系违法分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借此主**度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度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键偿还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全部债务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崔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键系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路污水管管道吊装工程的施工者,崔付海系崔键的雇工。2015年8月10日,崔键找到案外人王俊刚,由王俊刚使用自己的吊车(鲁B×××××,车主系王俊刚)吊装管道。13时30分许,王俊刚雇佣的吊车驾驶员李延敬因观察不周致使吊车的吊臂触及高压电线,从而导致在吊臂下负责对接污水管的崔付海被电击死亡。肇事吊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2016年3月16日,崔键提起诉讼,向王俊刚、李延敬、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行使追偿权,崔键在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指崔键)支付给雇工崔付海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60000元整”,“原告向雇员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该追偿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为934400.5元,崔键和王俊刚、李延敬各承担50%的责任,判令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崔键467200.25元,崔键现已支取该款。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路污水管管道吊装工程系由崔键分包平度市政公司的,支付给崔付海家属的960000元实际是从平度市政公司取得,另涉争15000元由平度市政公司直接给付崔付海的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960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崔键应否将该款支付给平度市政公司。首先,虽然崔键没有给平度市政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但《赔偿协议》中明确崔键作为责任方赔偿雇工家属960000元,该赔偿款应认定系由崔键支付。其次,在崔键行使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崔键仅以其个人名义向有关责任主体行使了追偿,该案中所有当事人均未提及平度市政公司,崔键亦自述960000元由其本人支付,实际该案亦由其本人支取了追偿款项,崔键系追偿权的唯一权利人。另,当事人双方又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该960000元确系从平度市政公司取得。综合以上情况,崔键从平度市政公司取得款项,又将该款项以自己名义支付给其雇工家属,并以自己名义行使了追偿权,在没有其他相反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款为借款,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平度市政公司要求崔键偿还借款9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崔键辩称的平度市政公司欠其工程款和平度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度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属另一法律关系,崔键可另寻途径救济。关于涉争的另15000元,系由平度市政公司自行给付的,没有证据表明该款项与崔键有关,平度市政公司要求崔键支付,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崔键偿还平度市政公司9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平度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平度市政公司负担208元,由崔键负担133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键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24日工程付款通知单打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照片光盘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崔键从平度市政公司支取工程款17万元,崔键在平度市政公司有工程款,没有必要向其借款。证据二、工程清单打印件一份、平度市政公司应付崔键的工程款打印件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崔键自2012年起一直给平度市政公司干工程,平度市政公司欠崔键工程款680875.98元,工程款数额与录音内容相互对应,在该起事故发生以后,崔键在平度市政公司尚有工程款85余万元,如果该起事故全部由崔键承担,崔键仅需从平度市政公司支取工程款,根本不需要从平度市政公司借款支付赔偿款。平度市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付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工程是否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数额,同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崔键认为平度市政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张,另外,即使平度市政公司向崔键支付17余万元的工程款,也不能据此反证推论出崔键没有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事项也不认可,不认可其所述可以随意支取工程款之说,支取工程款需要经过审批手续,如果崔键认为想要平度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那是需要在工程结算完毕,没有质量问题之后,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崔键与崔付海的家属李桂芝、**琴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崔键一次性付给李桂芝、**琴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96万元。**琴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96万元,该收条由平度市政公司持有。崔键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038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起诉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俊刚、李延敬,请求法院判令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俊刚、李延敬付给崔键经济损失96万元,并主张崔键已经支付给崔付海家属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96万元。综上,可以认定崔键向平度市政公司借款96万元。一审判决崔键偿还平度市政公司9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崔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