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782号
原告:黄永跃,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苑,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可勇,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跃诉被告毕可勇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中、刘广苑,被告毕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冯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参池超期租金187810.65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9872.19元和一年的预期损失153532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参池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龙门港水库北(即环海路北)约20亩海参池出租给原告,约定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38万元。原告2012年12月1日支付租金28万元,并开始经营,后因政策拆迁整治,原告得知该参池系案外人刘正群2001年5月1日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委会租赁,租赁期15年,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1日期满,被告经多人转包后承包给原告。因被告无法解决合同到期继续租用的问题,自2015年起,原告受到影响无法进行生产,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2016年5月1日后的超期租金。
被告故意隐瞒只对租赁参池拥有2016年5月1日前使用权的重要信息,而与原告签订到2026年5月1日止的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将参池转租给原告,收取租金牟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可勇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参池租赁合同无效和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案外人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案外人刘正群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正群对涉案参池转租合法,原告主张刘正群对涉案参池无处分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涉案参池所有权属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所有与事实不符,涉案参池所有权属于马家寨村所有,是刘正群在原有参池的基础上开挖形成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永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
证据二、案外人刘正群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2001年5月1日签订的海滩租用合同书,证明涉案海参池是由案外人刘正群从马家寨村租赁所得,并层层转租至被告及原告。原告基于对此材料的信任而与之签订租赁合同,但该海滩租用合同所涉面积仅为一亩四分整。
证据三、物资收据一宗以及十几张照片,证明原告为经营涉案海参池子进行的各项直接投入。
证据四、荣成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地籍图及对应的谷歌实景地图以及原告书写的信访材料,证明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案外人刘正群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有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海区为龙门港水库大坝以北的海湾15亩,崮山前村因合同到期终止后,刘正群未支付租金而产生的纠纷。从该案卷宗材料看,该案争议的海湾15亩正是本案涉及的海参池子,划界图已明确确权,本案海参池子的所有权,实际属于崮山前村所有,而非马家寨村。刘正群与崮山前村的租赁关系早已终止,无权租赁使用该区域,更无权转租给他人,2013年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效。涉案海参池子被破坏,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禁止原告在此处租赁使用海参池,看池房屋被强制拆除,海参池被破坏,原告已无法实际经营。原告曾报警、信访,但因该海区权属于崮山前村所有,无法排除法律障碍。
被告毕可勇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参池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0万元未付。对证据二案外人刘正群与马家寨村签订的海滩租用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马家寨村委会与刘正群签订的书面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1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并未影响原告继续经营。对证据三中物资收据一宗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均无单位盖章、且网箱苗、海参的销售款为原告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有效证据,即使原告存在费用支出,也仅是其经营的成本消费,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参池的现状及其设备、物资的现有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投入;对证据四中荣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法律文书证明案外人刘正群和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因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经荣成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石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3年7月20日,刘正群与崮山前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荣成市宁津龙门港水库大坝以北的海湾用于海水养殖,租期10年,但2010年2月1日因修路征用,该海湾已经被填埋。2015年,崮山前村村委起诉解除了上述合同,租赁合同早已终止。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刘正群已经将该纠纷所涉的滩涂返还给崮山前村,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参池属于崮山前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崮山前村地籍图为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参池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对谷歌地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刘正群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委会2001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参池面积原为1.5亩,2011年刘正群经马家寨村委会同意,刘正群在原有参池的基础上向东开挖养殖池塘约20亩,因此,涉案参池是刘正群租赁后开挖形成的20亩参池。对证据五中对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被告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刘正群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签订的租用海滩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举证规则,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物资收据为原告的单方记账,不属于认定本案损失的有效证据。对荣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受理信访告知书的真实性,并非本案的直接证据,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对地籍图、谷歌地图等材料并非有权机关或者有资质的机构针对本案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有效证据。所拍摄照片没有拍摄人、时间以及地点的记录,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物资投入的直接证据,原告自己书写的信访材料本身也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直接有效证据。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毕可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参池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6日案外人刘正群将位于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龙门港水库北(即环海路北)约20亩海参养殖池出租给案外人梁红伟,租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20万元。2012年10月1日梁红伟将涉案参池转包给被告毕可勇,租期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24.6万元。
证据二、参池租赁合同书一份,同原告的证据一,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将涉案参池转包给原告,租期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38万元。
证据三、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委会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与案外人刘正群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自200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村内也未收回租赁的参池,继续由刘正群经营。因此其与刘正群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证据四、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委会2018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左右,该村委同意刘正群在原有滩涂基础上向东开挖养殖池塘约20亩,该滩涂属于本村所有,证实案外人刘正群对涉案参池有处分权。
原告黄永跃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二参池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除了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之外,按照民诉法的举证要求,单位作证应当派人到庭称述。从证明内容来看,(1)、马家寨村与案外人刘正群的租赁合同当庭查证的只有1.4亩的租赁面积,马家寨村委如果出具两个面积不同的租赁合同的证明,应提供当时原始的文件,例如开挖的批文、新的租赁合同,而不是事后以简单的证明来陈述;(2)、马家寨村委没有权限同意滩涂随意开挖,违反国家保护滩涂的法律法规的规定;(3)、按照现在的村委管理模式,马家寨村委出具证明必须经过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的同意;(4)、刘正群及其继承人就是马家寨的村民,与马家寨村具有利害关系;(5)、从地籍图可以看到租赁的参池不在马家寨的地籍管辖范围。
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2011年9月6日和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参池租赁合同书,双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4月23日和7月出具的两份证明,为单位书证,系原件,上面有村书记、村主任人和会计一一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6日,案外人刘正群与案外人梁红伟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份参池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位于荣成市宁津龙门港水库北(即环海路北)约20亩海参养殖池出租给乙方。一、出租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二、养殖池改造好后(约一个月)乙方一次性交足全部租金贰拾万元整;三、租期内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如有纠纷由甲方解决。
后上述合同,乙方梁红伟退出,乙方变更为毕可勇,甲方刘正群同意此合同转让,并增加一条:如果承租期内,国家征用,池内养殖所有产品归乙方,产品补偿归乙方。参池及现有建筑物归甲方。
2012年12月1日,毕可勇与黄永跃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份参池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位于荣成市宁津龙门港水库北(即环海路北)约20亩海参养殖池出租给乙方。一、出租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二、租金38万元;三、租期内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四、如果承租期内,国家征用,池内养殖所有产品归乙方,产品补偿归乙方。参池及现有建筑物归甲方。合同签订当日,毕可勇收到黄永跃的租金28万元。
2018年4月23日,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本村于2001年5月1日与刘正群签订参池租赁合同至2016年5月1日期满,之后未再续签书面合同,本村也未收回租赁的参池,继续由刘正群经营。
2018年7月,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1年左右,村委同意刘正群在原有滩涂基础上开挖养殖池塘约20亩,该滩涂属于本村所有。
本院认为:非因法定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我国《物权法》规定,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对于村集体所有的滩涂,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本村滩涂的所有权,涉案海参池子属于滩涂养殖,马家寨对本村所有的滩涂享有出租权,可以将涉案滩涂出租给刘正群养殖海参并允许其扩大海参养殖面积,马家寨村委并未禁止承租人刘正群将涉案滩涂转包给他人,因此刘正群将涉案滩涂转包给梁红伟,梁红伟退出后变更为毕可勇,毕可勇实际承包后又转包给黄永跃,并不违反最初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毕可勇的转包行为是对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非对涉案滩涂所有权的处分,黄永跃认为毕可勇对涉案参池无处分权,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未生效之合同,无法取得权利人追认,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石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解决的是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正群租赁位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龙门港水库大坝以北的15亩海湾海水养殖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判决结果主要是解除双方的海湾租赁合同以及刘正群支付欠付租金,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且该判决中并未明确该案的海水养殖区系本案的滩涂养殖区。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涉及此权属问题。黄永跃认为本案涉案参池属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崮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参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双方的纠纷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黄永跃和毕可勇签订滩涂租赁合同时,毕可勇系合法承包上一家的参池,与上一家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禁止其转包,转包行为具有合法性,毕可勇转包给黄永跃经营参池,毕可勇不需要、事实上也没有向黄永跃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黄永跃主张毕可勇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黄永跃与毕可勇签订的海参租赁合同,毕可勇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法有效的参池给黄永跃养殖,毕可勇尽到了该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返还黄永跃超期租金的义务,黄永跃主张的损失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面也不能排除是其经营过程中与他人产生其他纠纷造成的损失,黄永跃主张毕可勇返还超期租金和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永跃和毕可勇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常履行。黄永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永跃要求确认和被告毕可勇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参池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永跃要求被告毕可勇返还参池超期租金187810.65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永跃要求被告毕可勇赔偿实际损失59872.19元和一年的预期损失1535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原告黄永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锋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