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9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于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崇虎、宫兆森,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智桥路127号青岛国家大学科技园A-137。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崇虎、被上诉人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48021元(差额部分76000元,即324021元扣除未施工部分20000元和线路与配电柜整改费用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案号为(2017)鲁021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有20000元的涉案工程未施工,不应计算在合同价款内。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有20000元的工程未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自合同价款内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完全忽略,造成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
2、线路与配电柜整改的费用5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EPC大包是电站在质保期内每个配套设备出现任何故障都有对方来承担,包括主要设备配电柜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安全隐患,所以国网下发整改通知书,必须更换配电柜,重新改造线路保证电站正常运行。
本案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施工的线路与配电柜完全不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存在孤岛运行的安全风险。根据供电公司的要求需要整改,对此,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均未整改,上诉人因此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整改费用56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3、被上诉人未提供已付款项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2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因被上诉人主张的税款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应按照不含税价款进行结算。
4、被上诉人所施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在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施工的水泥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被上诉人申请的对水泥墩的造价、更换、拆卸、安装、工期等工程造价问题未能出具鉴定结论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在分配法律不利后果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水泥墩的造价、更换、拆卸、安装、工期及停电损失等问题上诉人保留另案处理的权利,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费用及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反诉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尾款35792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光伏电站EPC合同》,合同约定电站建成并网成功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电站于2014年建成并网,被告总共支付72万元之后不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地墩更换费(维修费)367916元、支架材料差价款142253.2元、更换期间造成的停止发电损失68023.62元、线路与配电柜整改费用56000元,共计人民币634192.82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光伏电站EPC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光伏电站建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照质量要求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和规定,光伏电站架子应使用50微米270克以上的镀锌,但反诉被告却使用了180克的镀锌,严重与约定不符。反诉被告在光伏电站制作的水泥墩子在质保期内全部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更换,反诉原告多次通知要求反诉被告予以维修更换,但反诉被告均未进行维修更换。相关的维修费用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因反诉被告施工的光伏电站存在以上诸多质量问题,一直未能通过验收,相关的损失和费用均应由反诉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光伏电站EPC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投资的利客来惜福镇超市屋顶光伏电站。合同约定:“1、甲方为屋顶光伏电站投资方,乙方为承建方。乙方负责除光伏组件采购之外的电站EPC事项。2、本光伏电站建设规模为291330W,合同含税总价为1077921.00元(不含税总价为917689.50元,优惠价9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含税总价50%款项作为预付款。支架、逆变器到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含税总价30%作为施工款。电站建设完成,预调试并网成功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014年7月30日,电站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验收,该光伏电站线路(电缆)合格,防孤岛保护测试合格,并网验收整体结论为:“符合并网、送电条件”。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合同款项720000元,工程尾款357921元至今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将光伏电站中的全部水泥墩共计1276个进行了更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就该光伏电站的水泥墩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编号为QDSJYJD-501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申请人对于鉴定申请人提供的试样存在疑问,但是试块本身原来就是室外设备基础,对于存放室外,不会影响其强度;实际试样强度推定值为9.2MPa-11.8MPa,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室外设备基础属于二b环境,混凝土结构最低强度等级为C30,同时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结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检测费10000元、装运费900元。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两次就本案光伏电站中的水泥墩更换费用及涉案工程中的横梁、前支架、后支架、逆变器支架等材料按照镀锌量每平方米270克与每平方米180克间的差价委托进行司法评估,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鉴定评估公司均未能给出评估结果。水泥墩的更换费用未能得以进行评估的原因分别是:“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进行鉴定工作”、“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水泥墩上的支架等拆、装、清理内容不一致,且均没有资料说明拆、装水泥墩其上面的具体哪些工作内容”。
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涉案工程中横梁、前支架、后支架、逆变器支架(即图纸中245支架、小支架、250横撑、245单板支架、250支架、245横撑)等材料按照镀锌量每平方米镀锌量270克和每平方米镀锌量180克两者之间的差价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该差价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光伏电站EPC合同》,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屋顶光伏电站,该电站建成后已经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网发电,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尾款357921元(合同含税总价1077921元减去已支付价款720000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支架材料差价款142253.2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差价款数额为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线路与配电柜整改费用56000元,因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在对该光伏电站验收时,验收单上明确有“线路(电缆)合格,防孤岛保护测试合格”的记载,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线路与配电柜需要更换,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地墩更换费(维修费)367916元、更换期间造成的停止发电损失68023.62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所进行的上述整改系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之后,自行进行的整改,原审法院未能参与或指定相关机构参与其整改,且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大大超出实际所需数额,鉴定评估机构也未能出示评估数额,原审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该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无法进行判定,故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可在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因水泥墩质量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检测费10000元、装运费900元,因鉴定结论为水泥墩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光伏电站安装工程款为324021元(尾款357921元减去材料差价款3000元、减去水泥墩质量鉴定费用30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324021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6669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20000元的涉案工程未施工,被上诉人主张其诉讼请求部分未包含上诉人上诉涉及的20000元,其主张的工程款均是完工部分款项。上诉人关于此部分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是201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与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光伏电站EPC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投资的利客来惜福镇超市屋顶光伏电站。当事人双方对工程质量以及欠付款项数额有争议。2014年7月30日,电站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验收,该光伏电站线路(电缆)合格,防孤岛保护测试合格,并网验收整体结论为:“符合并网、送电条件”。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已支付被上诉人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合同款项720000元,工程尾款357921元至今未付。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行将光伏电站中的全部水泥墩共计1276个进行了更换。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就该光伏电站的水泥墩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实际试样强度推定值为9.2MPa-11.8MPa,不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室外设备基础属于二b环境,……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两次就本案光伏电站中的水泥墩更换费用及涉案工程中的横梁、前支架、后支架、逆变器支架等材料按照镀锌量每平方米270克与每平方米180克间的差价委托进行司法评估,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鉴定评估公司均未能给出评估结果。水泥墩的更换费用未能得以进行评估的原因分别是:“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进行鉴定工作”、“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水泥墩上的支架等拆、装、清理内容不一致,且均没有资料说明拆、装水泥墩其上面的具体哪些工作内容”。
当事人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涉案工程中横梁、前支架、后支架、逆变器支架等材料按照镀锌量每平方米镀锌量270克和每平方米镀锌量180克两者之间的差价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该差价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青岛飞鹏能源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光伏电站EPC合同》,为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屋顶光伏电站,该电站建成后已经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网发电,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尾款357921元(合同含税总价1077921元减去已支付价款720000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支架材料差价款,经双方协商,确认差价款数额为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线路与配电柜整改费用56000元,因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在对该光伏电站验收时,验收单上明确有“线路(电缆)合格,防孤岛保护测试合格”的记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线路与配电柜需要更换,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地墩更换费(维修费)367916元、更换期间造成的停止发电损失68023.62元,因上诉人所进行的上述整改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之后,自行进行的整改,原审法院未能参与或指定相关机构参与其整改,且被上诉人对该费用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大大超出实际所需数额,鉴定评估机构也未能出示评估数额,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无法进行判定,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20000元的涉案工程未施工,被上诉人主张其诉讼请求部分未包含上诉人上诉涉及的20000元,其主张的工程款均是完工部分款项。上诉人关于此部分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青岛阳光凯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