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526号
原告:唐福忠,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袁志通,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唐福忠与被告袁志通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物料款人民币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鲁荣渔51217/51218”渔船,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船用物资,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袁志通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唐福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销货清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袁志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由袁志通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案外人曲光杰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唐福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曲光杰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袁志通因经营的“鲁荣渔51217/51218”渔船多次到原告唐福忠处购买船用机油共计13桶,合计金额33150元。原告唐福忠主张有曲光杰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也应当由被告袁志通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唐福忠与被告袁志通之间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唐福忠作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即取得向被告袁志通索要货款的权利,被告袁志通作为买方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在2016年1月25日和2018年8月31日的销货清单中被告已就所欠货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唐福忠主张被告袁志通欠船舶物料款33150元,有被告袁志通本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欠款已清偿。原告唐福忠主张有曲光杰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也应当由被告袁志通承担清偿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志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福忠清偿船舶物料款3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袁志通负担327元,原告唐福忠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