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59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14848U。
负责人:李娜娜,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甜,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作岗,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燕,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威信,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江世雷,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下称农商银行即墨环秀新府分理处)与被告王作岗、张燕、张威信、江世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岗、张燕、张威信、江世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即墨环秀城南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作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0、利息人民币36467.87元(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张燕、张威信、江世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王作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作岗向原告借款4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同日,被告张燕、张威信、江世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燕、张威信、江世雷为被告王作岗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但被告王作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来院起诉。
被告王作岗、张燕、张威信、江世雷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王作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即墨新府分)个借字(2017)年第1222号,约定被告王作岗向原告借款4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另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张燕、张威信、江世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青农商即墨新府分)保字(2017)年第1222号。被告张燕、张威信、江世雷为被告王作岗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
同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作岗发放借款498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作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以与被告张燕、张威信、江世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作岗发放借款498000元后,被告王作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与利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5%计算逾期付款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作岗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利息36464.87元及之后罚息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燕、张威信、江世雷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作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岗、张燕、张威信、江世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作岗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借款本金498000元、利息36464.87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止)以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作岗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新府分理处律师费6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燕、张威信、江世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205元,减半收取4602.5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7922.5元,由被告王作岗、张燕、张威信、江世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蕾
(法律条款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