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757号
原告:姜德云,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利,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一,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姜国利之子。
被告:黄思蓉,女,80岁,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
原告姜德云与被告姜国利、黄思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利、黄思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国利给付姜德云房屋40%的价款,根据评估价款为528000元;2.诉讼费用由姜国利承担。事实和理由:姜德云与姜国利继承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法院判决姜德云应继承父母所有的涉案回迁房屋40%份额。现涉案房屋被姜国利占有使用,姜德云要求分割该房屋,姜国利以现金补偿姜德云。
姜国利在证据交换时辩称,涉案房屋是姜国利有权占有。姜德云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德云与姜国利系兄弟关系,其父母为姜奎珍、姜刘氏。姜刘氏与姜奎珍再婚前,另育有一女,即黄思蓉。姜奎珍于1993年1月28日去世,姜刘氏于1992年12月26日去世。姜奎珍、姜刘氏生前留有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老房一处。2013年7月1日,姜国利作为姜奎珍(乙方)的代理人与即墨市潮海街道办事处签订《即墨古城片区改造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乙方选择的安置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其中应补偿面积105.47平方米,上靠面积14.53平方米。上靠面积按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5090元结算,计73957.7元。减去补助费、奖励费50641元,乙方交付差价款共计23316.7元。后姜国利代姜奎珍缴纳差价款,并选取即墨古城片区户作为回迁安置房屋。
2017年7月26日,姜德云、黄思蓉与姜国利继承纠纷一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6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奎珍、姜刘氏所有的位于即墨古城片区户房屋的40%份额归姜德云所有,50%份额归姜国利所有,10%份额归黄思蓉所有。经到村委会了解,涉案古城片区回迁房屋,因选房时未区分东西单元,故现704户均变更为701户。
在诉讼过程中,姜德云与姜国利均认可,由姜国利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姜国利给付姜德云价款。因双方就房屋价款未达成一致,姜德云向法院申请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涉案房屋总价值为132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由法院判决40%份额归姜德云所有,50%份额归姜国利所有,10%份额归黄思蓉所有。现姜国利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姜德云、姜国利同意由姜国利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姜国利给付姜德云价款。故姜德云主张由姜国利支付姜德云价款528000元(1320000元×4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姜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德云房屋价款5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9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4089元,由姜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