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春,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王龙菊,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祯,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卓群,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付保国,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秦福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杨增春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付保国、秦福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菊、黄祯,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卓群、潘耀喜,原审第三人付保国、秦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第三人付保国找到秦福俊到原告杨增春家协商房屋一事,同时坐车一同前往原告在平度市××镇××村委住处的还有刘丰升、王公旭、侯伟芬等人。第三人付保国、秦福俊等人进入原告杨增春住处院内,刘丰升持一长柄铁锤进入院内并将铁锤放在墙根,付保国、秦福俊进入屋内,付保国与杨增春、王连美发生争执,付保国、秦福俊退至院内,杨增春将大门反锁,后杨增春持刀挥砍,王连美持长矛追打他人,除付保国、秦福俊外其他人均爬出院子。杨增春与秦福俊、王连美与付保国互相殴打,最终杨增春、王连美被摁倒在地,刘丰升又爬墙进入院内将王连美摁住,付保国持长柄铁锤将原告住处的门窗及室内部分物品砸坏,后付保国将外门锁砸开,付保国等离开原告院内,原告杨增春又对停放在院外的付保国所驾驶的车辆轮胎、车身等处损坏。被告接到报警后,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出警并予以受理,并传唤第三人付保国、秦福俊、原告杨增春及王连美接受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又对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12月6日、19日,被告聘请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本案被毁坏财物价值进行鉴定,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27日分别对涉案杨增春家损坏物品价值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付保国损坏杨增春家财物价值共计3305元。因杨增春对该结论不服,申请复核,2018年6月4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决定维持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定结论。2018年1月9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付保国车辆损失认定价格为2290元。2017年12月19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福俊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付保国之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当天,被告询问杨增春,杨增春、王连美明确表示不进行伤情鉴定,直到2018年5月才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5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增春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将上述鉴定结论均通知当事人。2018年1月4日,被告因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且杨增春申请对价格评估结果重新鉴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2018年8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杨增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平公(仁)行罚决字[2018]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增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杨增春送达和执行。同日,被告也分别对付保国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对秦福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王连美处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增春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该案中,被告以杨增春殴打秦俊福,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得当;杨增春故意损毁付保国车辆,价值达2290元,被告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得当,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杨增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案件,2018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扣除鉴定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但系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仅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原告称第三人等人系黑恶势力人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付保国到原告住处是为了要回其房屋,遭到杨增春拒绝后,杨增春、王连美在院内首先持刀具等工具欲致伤第三人等人,第三人与原告杨增春及王连美发生互殴,原告称系防卫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损坏第三人车辆是为了防止第三人等人逃跑,但从现场视频看,原告杨增春及王连美损坏第三人车辆时,第三人等人均已离开原告院子,原告也已经报案,完全可以等待公安人员来到现场,但原告却采取故意损毁车辆的方式,明显不当。综上,原告杨增春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仁)行罚决字(2018)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杨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增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各负担25元。
上诉人杨增春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原审第三人付保国找到秦福俊到上诉人杨增春家商量房屋一事,系事实认定错误。案发当日,原审第三人纠结十余名社会人员持工具闯入上诉人家中,证实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并不是商量房屋一事。原审第三人付保国的证言也证实其是强制上诉人腾房,并携带工具准备毁坏上诉人财物。且案发时,原审第三人付保国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纠纷案件仍在审理阶段,付保国纠集多人闯入上诉人家中,在要求退出后拒不退出,显然原审第三人付保国、秦福俊涉嫌非法闯入住宅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寻衅滋事行为。由此可见,案发当天,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并非是简单地与上诉人商量房屋一事,原审判决的该认定直接忽视了原审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公(仁)行罚决字[2018]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伪造《受案登记表》,消极调查取证,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明显偏向一方调查取证,其消极作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3、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系轻微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法定办案期限,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原审判决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无论是出于公平、公正原则的考虑,还是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规定,均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防卫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报警后完全可以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采取故意损毁车辆的方式明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第三人付保国、秦福俊等人的笔录可知,原审第三人付保国、秦福俊等人涉嫌寻衅滋事和非法闯入住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持续遭受侵害。上诉人在面对十余人社会人员非法闯入其住宅的情况下,本能的反应就是拿起工具保护自己不受侵害,该防卫行为可能存在过激的表现,但却是保护自己最直接的方法。在原审第三人付保国侵入上诉人住宅后,上诉人第一时间报警,在经过了四十多分钟的打砸后,被上诉人才到事发现场。上诉人只认识付保国,如果其余人员逃跑,很难再将其追回,所以上诉人选择扎破轮胎的方法保护现场。原审判决明显未能考虑当时情形作出错误认定,忽略了被上诉人的消极作为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有下列事实未查明:1、杨增春家中的78000块钱去向未查明。在付保国闯入杨增春住宅后,杨增春家中的78000元不见踪迹,被上诉人未查明是否是付保国一行人将该笔钱偷走;2、付保国、秦福俊闯入正屋后,是否动手殴打杨增春。原审第三人称在屋内只是发生口角,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在屋内对其进行殴打。在上述案件事实未查明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杨增春26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增春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12月5日,上诉人杨增春在平度市××镇辛庄村住处因房屋纠纷一事与付保国、秦福俊发生争执,后杨增春对秦福俊进行殴打,并将付保国所驾驶的车辆轮胎、车身等处进行损坏,经鉴定付保国所驾驶车辆被损坏价值2290元,秦福俊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杨增春的陈述和申辩,付保国、秦福俊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增春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针对上诉人杨增春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拟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后,2018年8月3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杨增春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杨增春故意损毁财物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该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杨增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日对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增春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杨增春在行政上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付保国、秦福俊均陈述称,认可原审法院判决。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付保国针对上诉人杨增春居住的涉案房屋,以上诉人杨增春为被告,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鲁0283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杨增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居住的涉案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并清除在里面安装的洗姜设备、钢结构大棚及种植的树木。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付保国自认其针对民事判决书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增春自认其提出了上诉,但过了上诉期。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已生效的(2017)鲁0283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对上诉人居住的涉案房屋享有占有权,虽然案发时该民事判决并未作出,但结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增春、案外人王连美、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和秦福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和秦福俊于案发之日到上诉人住处,系因商量房屋一事。虽然除二人外,还有与二人一起的五男一女,并由一男携带铁锤进入上诉人住处的院子,但根据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除二原审第三人之外,只有一人进入正屋,其他人员均在院子外围站立,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发生争执之前,二原审第三人及其他人员并未主动挑衅,也未主动使用铁锤。案发当日监控视频9时26分显示,当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和秦福俊从上诉人屋中返回院子时,二人与上诉人并未发生争执,后上诉人从屋中快速走到院子锁上大门,并主动攻击殴打身边一男子,9时28分显示其两手各拿一把刀,分别砍向院子里的原审第三人秦福俊及其他三名男子,案外人上诉人之妻王连美携长矛主动攻击二原审第三人,后除二原审第三人外,其余人员均翻墙离开院子。通过上述视频可以看出,双方从上诉人正屋返回院子时,上诉人杨增春和案外人王连美系主动殴打攻击二原审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一行系黑恶势力,到上诉人住处不是商量房屋一事,而系寻衅滋事行为,被上诉人拿起工具是为了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监控视频9时45分显示,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和秦福俊冲出大门,上诉人杨增春和案外人王连美手持工具追赶二原审第三人到大门外,并用工具打砸原审第三人付保国驾驶车辆的车身,9时48分显示上诉人杨增春扎破原审第三人付保国所驾驶车辆的轮胎,很明显二人系故意打砸车辆,且原审第三人一行均已离开上诉人住处的院子,上诉人也已经报警,完全可以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理,上诉人杨增春和案外人王连美却采用故意损毁车辆的方式明显不当,其关于损害车辆是为了保护现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杨增春在其涉案住处因房屋纠纷一事与二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对原审第三人秦福俊进行殴打并损坏车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出警并予以受理,履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鉴定等程序,并对上诉人杨增春处罚前告知了拟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了上诉人杨增春的程序性权利。被上诉人办理该案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之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正确。
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查明其住处的78000元是否被原审第三人付保国一行人偷走及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和秦福俊闯入上诉人正屋后是否动手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就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违法。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住处78000元被偷走一事,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调查,对原审第三人付保国、上诉人杨增春、案外人王连美等进行了询问,结合本案监控视频,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住处的78000元被原审第三人付保国一行人偷走。同时,针对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和秦福俊进入上诉人正屋后是否动手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调查,也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付保国和秦福俊在上诉人正屋动手殴打了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出警并予以受理,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鉴定等程序,已尽到了调查义务。原审第三人付保国于事发当天到上诉人住处商量房屋一事时,其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其应当待该民事诉讼结束后,再向上诉人或相关职权部门主张涉案房屋权利,而不应该在法院尚未明确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自行到上诉人涉案住处索要房屋。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付保国一行并携带铁锤到其涉案住处索要房屋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原审第三人付保国一行并未主动挑衅,也未主动使用铁锤,在上诉人并不存在紧迫的人身危险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而不应该采用殴打攻击他人及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采用不当的私力救济方式,激化了双方矛盾,引发了本次冲突,已逾越法律红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针对上诉人故意损坏车辆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增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徐奎浩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宫惠敏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