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李娜等与李殿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63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636号
原告:李娟,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娜,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殿好,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赵炜、赵珅,青岛西海岸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MNNPC8T。
负责人:张桂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申申、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娜、李娟诉被告李殿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李娟,被告李殿好之委托代理人赵炜,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申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李娟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564.63元:医疗费6880.63元、丧葬费31854元、死亡赔偿金25408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李殿好驾驶鲁H×××××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鲁H×××××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王均香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人车相撞并辗轧,致王均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李殿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均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H×××××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殿好,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娟、李娜系王均香的女儿,故,两原告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损失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李殿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鲁H×××××号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且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其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李殿好提前为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款项189684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H×××××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殿好无特种车辆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小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殿好驾驶鲁H×××××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鲁H×××××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王均香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人车相撞并辗轧,致王均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16日死亡。被告李殿好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鲁H×××××号车检验有效至2019年7月。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李殿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均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H×××××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殿好,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王均香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878.9元。
3、李超训与王均香系夫妻,共育有二女:李娜、李娟;王保忠、位成良分别为王均香之父亲、母亲;王保忠、位成良、李超训均先于王均香死亡。
4、王均香于194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98号7号楼902户。
5、《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加粗加黑字体)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有“李殿好”字样的签字确认。
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李殿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全部赔偿责任。
鲁H×××××号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是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对于特种作业车辆,其除了特种作业时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外,还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即可,操作证在本次事故中并无影响和决定作用,也无参与因素,因此,该条款对本次事故没有约束力,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标准,王均香系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常住居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王均香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878.9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该项费用原告参照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31851元(63702元/年÷12个月×6个月)。
3、死亡赔偿金。根据王均香的年龄,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54085元(50817元/年×5年)。
4、误工费。王均香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人5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数额为1745元(63702元/年÷365天×5天×2人)。
5、交通费。对于该项主张,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处理丧事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致王均香死亡,对其亲属带来重大的心理创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06059.9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6878.9元(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181元。对于被告李殿好提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89684元,有利于事故和丧事的处理,为避免再行诉讼,对被告李殿好要求返还的请求,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李娟116878.9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李娟189181元。
以上款项合计3060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89684元支付给被告李殿好(账号:62×××18、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黄岛灵山卫分理处),剩余款项116375.9元可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李娜、账号:62×××83、开户行: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李娜、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8元(原告已预缴),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9元,由原告李娜、李娟承担5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承担2944元(可支付至原告李娜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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