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571号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河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河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2511ME0316049X
法定代表人:徐德利,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盛,青岛黄岛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孝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河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崖村委会)与被告丁晓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崖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徐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盛,被告丁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厂房租赁费76103元、厂房清理装卸费5200元,合计81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在村内建设厂房一处,面积1200平米,房屋20间。厂房是国家库区移民工程扶持建造。2011年7月,村集体招商引资,将厂房租赁给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洋工贸公司)使用,每年租赁费29000元。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依法与慧洋工贸公司解除了合同,欲另行发包,但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占用该厂房自己使用达2年之久(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占用厂房未经过村委会的法定程序,引发了村民到镇政府信访反映,镇政府领导的指导意见是:召开村两委会,研究措施收回集体厂房,由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村委会根据镇政府的指导意见与村两委会的研究决定,按照慧洋工贸公司的承租价格向被告收取使用费,并向被告送达了《关于限期腾出占用厂房及支付租赁费的通知》,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之下委托泊里顺达搬家装卸队在2018年8月10日对被告占用的厂房进行清理并收回。现被告应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使用费及清理厂房装卸费。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孝强辩称,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及清理费,相反村委应支付被告厂房看护费96000元,并把拖欠被告的35000元机械费及离任交接记录给被告,同时支付被告离任前的工资。村委会同慧洋工贸公司的合同于2016年8月到期,但未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厂房闲置着,村民在里面停放拖拉机,搁放玉米、大豆,谁都可以用,所以不能说是被告侵占厂房。被告放在屋内的全是苞米瓤子,只占用了厂房的边边角角,也不值钱。清理时,村两委成员都在场,镇政府李镇长也到场做了调解工作,让村委会尽快把离任交接记录上的内容处理,也没提到租赁费、搬家费的事情。之前,党委政府也知道被告放东西到厂房内,只是让被告把交接的事处理好了或是有人租赁这个地方就快倒出来,被告表示给了钱,就倒出来。村委会本次起诉,党支部都不知道,也没有经会议决定,系徐德利打击报复下台干部的个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崖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厂房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关于限期腾出占用厂房及支付租赁费的通知、发票、会议记录(2018年7月13日、8月8日)、现场录像光盘、照片、辞职报告及会议记录。
被告丁孝强的质证意见:对厂房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关于限期腾出占用厂房及支付租赁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村主任徐德利弄虚作假。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事先未告知找搬家公司及费用的情况,对搬家公司的5200元费用不认可。对会议记录(2018年7月13日、8月8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对此不知情。对现场录像、照片、辞职报告及会议记录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党员、村民代表证明一份,证明丁孝强没有租赁,也没有占用村里的厂房;丁孝强已经辞职两年多了,这次村委会起诉丁孝强,党支部不知道,也没有开党员大会,属于村主任徐德利自己的个人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不具效力,也与事实不符,村委会会议记录上已经说明是全体两委会成员一致研究通过,并非是徐德利的个人行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崖村于2007年在村西北角处建设厂房一处,房屋20间,面积1200平米,属于村集体所有。2011年7月5日,河崖村委会(甲方)与慧洋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上述厂房,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年租金29000元。2017年5月9日,双方就厂房租赁合同解除达成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已满,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原租赁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违约金的承担…。二、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乙方于2013年7月份将生产设备及其他物品从厂房内搬走,并将钥匙交于原河崖村主任丁孝强,此后丁孝强一直持有该厂房钥匙,并占为使用至今。甲方认同乙方在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使用期间,已交清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租、电费、水费及其他费用,但乙方不使用搬走后未能与村委会书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鉴于此,双方认为合同及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日期应为《厂房租赁合同》所签订的终止日期,即2016年8月1日。三、房租费用及厂房内新建建筑及其他附属物的处理乙方应交纳三年房租及其他费用合计87000元…。”
2018年4月1日,河崖村委会向丁孝强送达关于限期腾出占用厂房及支付租赁费的通知,内容为:“丁晓强:你自2016年8月1日开始在未签订合同的前提下私自占用河崖村的厂房至今,从未支付过租赁费,为维护村集体的利益,特向你通知如下:1.限你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将占用的厂房包括院内属于你所有的物品全部清空。如你逾期清理,视为放弃对厂房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我村委会将视情况委托第三方代为清理,所需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你承担。2.限你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将占用厂房期间欠付的租金共计48333.2元(参照2011年8月1日与青岛慧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里的租赁费2.9元/年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1日,如持续占用,租赁费另行追加计算,支付给我村委会,逾期我村委会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权。”丁孝强拒收。河崖村委会遂将通知张贴在涉案厂房大门上。丁孝强看到后,亦在涉案厂房大门上张贴了通知及离任交接会议记录。丁孝强张贴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要求村委会支付厂房看护费9.6万元及落实离职交接会议记录的内容。
2018年7月12日,河崖村委会再次通知丁孝强于2018年7月15日前清空厂房,并支付2018年7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丁孝强未予落实。2018年7月31日、8月8日,河崖村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委托搬家公司代为清理。2018年8月10日,搬家公司对涉案厂房内丁孝强的物品进行了清理。河崖村委会为此支付费用5200元。
另查明,丁孝强原为河崖村委会主任,于2017年1月8日申请辞职,2017年2月16日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河崖村委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青岛习远房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习房评字【2019】-F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地产2016年8月1-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租赁价格为2934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租赁价格为2996元;2018年1月1日-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月平均租赁价格为3059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租赁费合计为761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丁孝强是否应当支付占用涉案厂房期间的使用费及清理费,以及应当支付厂房使用费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慧洋工贸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到期,但双方于2017年5月9日才就租赁合同终止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视为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厂房仍由慧洋工贸公司合法控制占有,在该期间被告即便使用了涉案厂房亦未侵犯原告所代表的河崖村集体的财产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自2017年5月9日之后,涉案厂房的合法占用使用权归原告,而被告无合法依据使用了涉案厂房,理应支付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使用费。参照青岛习远房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习房评字【2019】-F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评估的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租赁价格2996元、2018年1月1日-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月平均租赁价格305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使用费4549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76103元超出45499.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厂房,并在原告多次通知清理厂房内物品的情况下未能自行清理,原告因此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清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理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支付其厂房看护费、职务交接事项原告未办理完毕、未支付其担任村主任期间的工资等抗辩主张,并因此认为其有权使用涉案厂房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河崖村委会厂房使用费45499.7元
二、被告丁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河崖村委会厂房清理费52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河崖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河崖村委会负担690元,被告丁孝强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应元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