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3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秀宁、邱月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孙秀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及抽血照片,车辆类型检验意见书及金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户籍信息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孙某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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