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255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17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2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UVG3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中路虎山变电站处时,适遇宋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重庆中路同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人受伤、车辆损坏。后李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 mg/100ml,系醉酒。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

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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