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莉与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8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827号
原告:孙晓莉,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乙2207室。
法定代表人:刘育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平,男,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冠超,男,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孙晓莉与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莉、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平、臧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青岛市台柳路272号-1户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981388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2929812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88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以1981388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台柳路272号-1户房屋。原告已付清全款,原告购房后,被告租赁了该房屋使用至2015年4月30日,2017年6月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发现屋内地下有化粪池,将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和使用。原告购房时,被告未告知室内地下有化粪池的事实,致使原告以近20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房屋,现在既不能自用也不能出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涉案房屋是原告委托青岛四方当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对房屋具体情况被告不是很清楚,原告因化粪池问题找过被告后,被告进行了落实,涉案房屋室内地下确有化粪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可以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台柳路272号-1单元1层1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22.78平方米,总房款为198138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7726号,登记地址为四方区台柳路272号-1户,用途为商服/商用。
原告购房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4月30日。
诉讼中,原告称租期届满收回房屋后,于2017年6月准备装修房屋经营餐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室内地下有化粪池,装修工程被迫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装修和购置设备损失。对该陈述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照片、装修费预算清单、付款凭据、装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58同城房价截图。原告以此证明,因装修和订制设备造成的损失共计288800元,涉案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每平方米4万余元。被告对58同城房价截图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对该事实被告无法确认,另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提供了相关的合同、收据以及证明等,虽然是与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但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晓莉与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就青岛市台柳路272号-1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于2019年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晓莉购房款1981388元;
三、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晓莉房屋增值损失2929812元;
四、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晓莉房屋装修损失182330元及设备损失106470元。
五、原告孙晓莉将青岛市台柳路272号-1户房屋返还给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并协助被告青岛万科城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
上述二至五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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