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771号
原告:牛月松,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培君,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友志,男,51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培君之父,鲁B×××××号轿车车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社会信用代码统一代码:91370200718098406T
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牛月松与被告孙培君、孙友志、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月松、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培君、孙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月松诉称,2018年10月8日17时59分许,在青岛市即墨区,孙培君驾驶其父孙友志的鲁B×××××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经即墨区交警大队认定,孙培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友志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对损失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9.5元、护理费1740元(174元/天x10天)、误工费5220元(174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760元。共计10829.5元。
被告孙培君、孙友志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费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74元/天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农村标准98元/天标准赔偿10天护理费用。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0天无依据,实际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十天加出院后14天。同意按照每天98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实际诊疗时间不符,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60元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交车辆鉴定报告无依据,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500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17时59分许,被告孙培君驾驶鲁B×××××号车辆沿村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城七路鲁家埠路口时,遇原告牛月松驾驶电动车沿城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培君车辆的前部与原告牛月松车辆的前部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及原告牛月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培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月松到即墨区蓝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支付医疗费1809.5元。
另查明,被告孙培君驾驶的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孙友志,该车在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培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牛月松主张医药费1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合计为2809.5元(1809.5元+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220元(174元/天x30天)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4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98元,其误工费为2352元(98元/天x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40元(174元/天x10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000元(100元/天x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3452元(2352元+1000元+1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③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760元,其提供的收据没有维修单位印章且没有进行车损鉴定或者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证据不足,但保险公司在审理中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车损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761.5元(2809.5元+3452元+500元)。被告孙培君、孙友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月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共计6761.5元,直接汇入原告牛月松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蓝村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78号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月松对被告孙培君、孙友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牛月松负担13.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元,直接汇入原告牛月松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蓝村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78号账户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明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延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