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自超与潘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24号
原告:薛自超,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潘贵磊,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薛自超与被告潘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贵磊偿还薛自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贵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潘贵磊向薛自超借款20000元,并向薛自超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7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潘贵磊没有按约偿还。薛自超多次索要未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潘贵磊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薛自超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潘贵磊在薛自超提供的借条打印件空白处签字并捺印,借条载明“今潘贵磊借到薛自超人民币(小写)20000(大写)贰万元整,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8年7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签字:潘贵磊”。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潘贵磊在薛自超提供的收据打印件空白处签字捺印,收据载明“今收到薛自超人民币20000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潘贵磊。收款日期: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5日,薛自超通过微信先后向潘贵磊转账3000元、10000元、1600元,合计1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与薛自超所证明的交付金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薛自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潘贵磊应偿还薛自超借款本金14600元。薛自超主张利息计算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自超借款本金14600元并承担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薛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贵磊负担165元,由薛自超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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