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068号
原告:邓杨法,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杨法为与被告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杨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国茹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重新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使用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的项目是青岛供电公司职工用房装修工程,承接该工程的是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是该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是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在原告供货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告个人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另外,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邓杨发材料款叁万元整,高强2016.3.5。
被告提交青岛供电公司(发包方)与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及企业登记材料等,证明青岛供电公司延吉路职工用房装修工程施工方系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是由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高强于2004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6日担任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虽然材料是送到供电公司延吉路工地,但欠款人为被告本人,被告与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何关系与原告无关,且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及原告供应材料时被告已经不是第五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由被告个人出具,落款处仅有被告个人签名,无任何单位信息,原告现持条向被告索款并无不当。被告称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欠款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原告将材料送到供电公司延吉路工地,并不必然应当由工程施工单位向原告支付货款,材料的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并不必然对等。其次,该工程施工时被告已不是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无书面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第五分公司出具欠条。最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注明任何职务信息,其披露的代理关系即使属实,选定相对人权利也在原告,原告现明确选择被告为相对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杨法材料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