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791号
原告:青岛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一级路即墨城阳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F6782169-7。
法定代表人:王希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元波,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石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6788858N。
法定代表人:乔振华,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679065387T。
负责人:张新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该公司职工。
被告:彭贤凡,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孙元波、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彭贤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波、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彭贤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孙元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和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彭贤凡驾驶鲁B×××××号轿车沿金王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鲁B×××××号重型自卸车失控后碰撞青岛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所有的信号灯杆,造成车损、信号灯杆损坏、彭贤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元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彭贤凡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信号灯杆受损2157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4576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元波、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孙元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照孙元波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彭贤凡无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彭贤凡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孙元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和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彭贤凡驾驶鲁B×××××号轿车沿金王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鲁B×××××号重型自卸车失控后碰撞青岛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所有的信号灯杆,造成车损、信号灯杆损坏、彭贤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元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孙元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贤凡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信号灯杆受损,2018年11月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21576元,原告缴纳评估费3000元。
再查一,被告孙元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二,被告彭贤凡驾驶鲁B×××××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1日,被告孙元波驾驶车辆与被告彭贤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元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贤凡不负事故责任,并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元波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被告彭贤凡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孙元波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信号灯杆损失21576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45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数额中信号灯杆损失2157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其他经济损失1947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76元(2000元+1947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青岛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开户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账户:80×××91);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青岛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开户行:青岛银行即墨支行;账户:80×××91);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司法评估费3000元,合计320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20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