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源与张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4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49号
原告:高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宇,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虹,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岛乐士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7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3713137D。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源与被告张振宇、第三人青岛乐士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乐士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宇、第三人被告青岛乐士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505号丙3栋1单元1801户)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到房屋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二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再审请求。但被告一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振宇未答辩,庭后提交代理词称:一、请求贵院驳回原告高源的全部诉讼请求。1.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自判决作出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是原告高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的诉讼,贵院应告知原告,若其对生效判决不满意,应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而不是另行起诉。2.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与本案原告高源在先前另案的一审及二审中的诉请完全一致,另案中一审、二审的原被告双方均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另案中一审、二审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也完全一致,均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同时,为了尊重生效的法律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及案件当事人的诉累,本人恳请贵院驳回原告高源的起诉。3.生效判决的释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鲁02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第12行至第15行的法院释明部分载明:“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是,高源要求法院判令张振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以支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剩余房款的交付义务,以及其他双方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可在第三人的协调下,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后履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房屋过户事宜作出明确安排,由双方协商后履行。中院二审判决明确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此事,法院不介入。高源未与张振宇进行协商解决,又单独提起诉讼。因此,本人恳请贵院尊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应对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再作出相关的判决。综上,本人恳请贵院驳回本案原告高源的起诉。
第三人青岛乐士居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认购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0日,原告高源与被告张振宇通过第三人居间服务签订了《房产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款75万元(净价)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25000元定金,定金中的5000元暂存第三人处,第三人于原、被告签订物业交接单当日将5000元无息转交被告,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首付款27万元(含定金),剩余房款48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备注:于过户前协定首付款的追加问题);中介费15000元,各付7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违约,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原告违约,被告没收原告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一经签订,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承担。第八条约定,被告承诺2017年1月31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前交齐有关材料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除原、被告双方得到对方同意,否则以上事项任何一方迟延,每天按照100元赔偿给对方作为补偿金,任何一方逾期10日以上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涉案房屋以现状交付原告,被告应在交易过户完前将有关房屋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租赁以及解除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并保证交易过户完后原告无须对上述事项负责。合同第十三条交房时间:双方商定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交付首付款当日交接房屋。
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产生纠纷,原告高源曾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止的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过户办理完毕之口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宇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张振宇与高源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判令高源向张振宇返还房屋,支付违约金25000元,赔偿中介服务费7500元、房屋使用费33000元,损失的定金50000元、中介费5000元等共计120500元;判令高源向张振宇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高源实际向张振宇交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每月300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高源与被告张振宇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
3、本案原告高源不服(2017)鲁0211民初6119号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鲁02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源与张振宇均未违约,只是对变更后合同相关义务的继续履行产生了分歧;高源要求法院判令张振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剩余房款的交付义务,以及其他双方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可在原审第三人的协调之下由双方协商后履行。故判决:(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2)张振宇继续履行与高源的房屋买卖合同;(3)驳回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张振宇的反诉请求。
4、被告张振宇不服(2018)鲁02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申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振宇的再审申请。
5、本案原告高源于2019年1月3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要求双方进行协商,原告称曾多次联系第三人要求协商过户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仅在5月10日收到被告代理人的短信,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方的调解意见,现无法协商一致,本案无法调解。第三人亦称无法协调。
6、原告高源目前在青岛市黄岛区无住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根据(2018)鲁02民终388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合同尚未履行的内容进行协商。虽然二审法院让原被告进行协商,但原被告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仍无法协商一致,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本院只能通过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因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作判付。被告张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宇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源办理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505号丙3栋1单元1801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  吕莉莉
审判员  梁 玮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煜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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