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9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926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96639。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922号(家居博览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61093730G。
法定代表人:张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3890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0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67万元,后变更为778016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货款739115.20元,迄今拖欠3890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变更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售后工单、(2015)即商初字第1984号案民事起诉书及法院调解书等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水泵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包干价为670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工地7天内付至80%货到款,货到工地三个月货物调试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5%款为质保期,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全款。后双方对合同金额又多次变更,2014年12月30日第七次(最后一次)合同变更总价款为778016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3日调试验收合格。因被告拖欠应付的货款243931.2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19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前付清该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39115.20元,尚欠质保金38900.80元,2017年11月13日质保期到期后,至今没有偿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以3890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息4.35%为标准,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要求被告负担利息损失18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水泵产品买卖合同及变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调试义务,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质保期到期后,至今拖延支付质保金38900.80元,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付该质保金,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负担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不超过1808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38900.80元。
二、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不超过1808元),以3890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德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颖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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