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314号
原告:张明国,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林美丽,女,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坚,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张明国诉被告林美丽、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美丽、王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54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美丽、王坚因无法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张明国借款,代还信用卡转账人民币30350元,至今仍有5054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美丽、王坚未作答辩。
原告张明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美丽、王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坚账户转款3930元、600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林美丽账户转款3000元、5000元、10820元,向被告王坚账户转款7000元。据原告张明国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林美丽是原告在工作中认识的,被告林美丽说因做生意周转,从2016年开始以让原告代其偿还信用卡的方式进行借款,原告向两被告账户转账上述款项,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相关费用5054元,之后被告林美丽一直承诺还款,但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诉款项都是按照被告林美丽的指示转入被告林美丽和被告王坚的账户,所欠款项为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林美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9月7日,原告发送“招商3930,民生600,都还上了,明天刷”、“你看看能刷多少吧”;2016年10月23日,被告林美丽发送“光大18818.43,招行9000”、“我对象发了工资再给您钱吧”、“就这两三天时间。都是23,24,25这几天发”;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发送“少刷3720,上次还有个611,这次费用723,总共5054”,被告林美丽回复“好。我看他今天能不能发工资,发了就还您一些。一般能发”;2016年11月7日,原告发送“最近不能先转一部分,5054确实有点多,都可以还一个信用卡了,我的信用卡刷出来35×××00了”,被告林美丽回复“恩嗯。15号吧”、“报了回来好吧。对不起了”;2018年1月23日,原告发送“你那个钱到了没”,被告林美丽回复“我在想办法。尽快还你”,原告回复“你这个日子可真长了,2年了”;2018年8月9日,被告林美丽发送“还是那句话我有心要不还钱的话我早就把你联系方式删掉了。我欠这么多钱谁的也没有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以代还信用卡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林美丽,被告林美丽在与原告张明国的聊天记录中,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将确认的5054元偿还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张明国与被告林美丽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交付情况,被告林美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林美丽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林美丽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国与被告林美丽并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林美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最早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向被告林美丽主张还款,自该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5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林美丽系夫妻关系,也陈述将款项转入被告王坚账户系按照被告林美丽的指示,故其要求被告王坚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美丽、王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美丽偿还原告张明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54元;
二、被告林美丽支付原告张明国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5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付);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林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国。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明国对被告王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林美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