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希波,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盖永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希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字37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希波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盖希波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股东会议纪要确认了龙庆达公司与盖希波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龙庆达公司发放的都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应给付盖希波工资155万元,现在还欠盖希波工资52万元。
龙庆达公司答辩称,1、根据龙庆达公司工商登记,2011年3月30日龙庆达公司设立,股东四人:盖希波、盖永华、杨敏生、张原石。2012年6月5日龙庆达公司增加股东周永国,变更后股东五人。股东会选举盖永华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盖希波为总经理、杨敏生为监事。2、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同意方可有效。该股东会会议未启动召开程序,未通知过其他两股东杨敏生和周永国参会,股东会议纪要仅是盖永华、盖希波、张原石三股东协商的一个结果,至今未发生效力。3、股东会选举任命盖希波为龙庆达公司的总经理,未经过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盖永华、盖希波、张原石三人无权改变盖希波的职务,也无权依据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大额增加盖希波的工资的方式套取公司资本。2016年8月22日,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只有三人签名而无盖章,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都在盖希波处把控。3、欠条根本不存在,是上诉人盖希波自己制作加盖印章的。4、2016年8月22日,龙庆达公司即已向青岛日报社广告部申请刊发“龙庆达公司公章”和“龙庆达公司财务印章”丢失声明,于2016年9月20日向城阳区公安局申请刻制公章。5、龙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华向盖希波索要公司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录音,证明2016年8月22日申请登报声明遗失作废的公章和财务章在盖希波处。
盖希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庆达公司支付盖希波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21440元。2、诉请确认盖希波与龙庆达公司双方自2011年4月至2017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盖希波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为技术岗位。因龙庆达公司拖欠工资,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盖希波多次索要,龙庆达公司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3月30日,盖希波与盖永华、张原石、杨敏生发起设立龙庆达公司,同日选举盖永华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选举盖希波为总经理,选举杨敏生为监事。2011年10月8日龙庆达公司变更登记,增资至650万元,增加股东周永国。《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由全体股东同意方可有效。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盖希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中载明盖希波与盖永华、张原石共同协议的内容包括关于公司的重大事宜决策,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一票反对即不通过;任命盖永华为公司总经理,以公司不负债为盈亏平衡点,在此前,盖希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行年薪制,年薪金额为三十万(税后),执行时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盈利后,终止年薪制,盖希波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张原石、盖永华、盖希波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的欠条载明:根据2016年8月22日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第四条决定,“以公司不负债为盈亏平衡点,在此前,盖希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行年薪制,年薪金额为三十万(税后)执行时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公司盈利后,终止年薪制,盖希波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盖希波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应领工资共壹佰伍拾伍万(155万,税后),已领取工资壹佰零贰万捌仟伍佰陆拾元(1028560元,含所借公司10万元整),欠余下工资共伍拾贰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521440元,税后),公司账上有钱时可以随时支取。落款处加盖“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印章及“盖永华印”章。龙庆达公司对盖希波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申请对欠条文字的形成时间和印章加盖时间鉴定,对股东会议纪要印章加盖时间鉴定,对欠条及股东会议纪要加盖的印章图形是否为2016年8月22日之前所用印章加盖形成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载明:我中心受理委托后,发现由于没有提供具体的怀疑形成时间,不能用现有理化检验方法对其进行检验。但审查过程中发现送检《欠条》上有四组呈规律性反映的打印机感光鼓伤痕迹,可以用于确定文检的相对打印时间。在与送检法官联系后,9月28日,一审法院院补充寄来部分样本资料,经反复与送检样本材料进行比较,发现标注日期为“2016.09.19”和“2016.09.20”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存在相同的四组感光鼓伤痕迹,且痕迹大小和清晰度均小于检材《欠条》,但由于“2016.09.20”《产品购销合同书》上有横向污染痕迹,影响对其检材关系的判断,鉴于现有材料仍不能确定检材《欠条》的相对打印时间。再次与法官联系,10月15日,贵院又补充寄来部分样本资料,经检验,发现日期分别为“2016.09.07”、“”、“2016.10.19”的三份材料上存在相同的四组感光鼓伤痕迹,且痕迹大小和清晰度均小于检材《欠条》。但由于前期样本中无相同感光鼓伤痕迹,不能确定前期样本与上述样本是否同机打印形成,因此,根据现有样本资料,仍不能通过物理检验依据该感光鼓伤痕迹确定检材《欠条》的相对形成时间。鉴于以上检验,特做退案处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分别对盖希波、龙庆达公司进行询问,盖希波、龙庆达公司均认可龙庆达公司处共两台打印机,一台激光打印机,一台针式打印机,龙庆达公司认可欠条、股东会议纪要系龙庆达公司处的激光打印机打印,盖希波认可欠条、股东会议纪要系龙庆达公司处的两台打印机打印的,但不清楚是具体哪一台打印机打印的。龙庆达公司在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后,申请鉴定人出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副教授(执业范围:痕迹鉴定、文书鉴定,执业证号:500005001011)以鉴定人身份出庭,接受盖希波、龙庆达公司双方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的产品买卖合同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的产品买卖合同是传真件,其他的比对样本及检材久条都是由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检材欠条和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9日五份材料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基本上可以确定检材欠条的形成时间是晚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与2016年9月底同期。
2016年8月23日,青岛日报刊发的两份声明分别载明:“遗失我单位财务专用章一技,声明作废。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遗失我单位公章一枚,声明作废。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龙庆达公司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登记刻制了新印章。2016年10月24日,因龙庆达公司电脑软件被删除及公章等被拿走,龙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华向正阳路派出所报警,该所于当天为盖永华、盖希波、杜峻宇、张海涛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日,盖希波与龙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华的对话录音中显示“盖永华:希波这样,这个章呢,你要是不想还,我也不要了。但是咱得说好了,如果有一些不良的,我是说如果,有一些不良的后果,这个东西我不会认可,因为章一直全部都在你的手上,这个行吧?盖希波:没问题,干违法的肯定我负担”、“盖永华:也就是说,希波,就是说章完全在你一个人手上,发生的一些事情,我不想认的我不认,这一点你同意吧?我是说不良的,恶意的。盖希波:我得看看这个章都谁动过”、“盖永华:那这样吧,你把单独这个法人章给我就行了。你要了你也没哈用啊。对不对啊,那就是相当于一个私章”、“盖希波:我要了是没用.盖永华:没有用,那你给我呗。行不行?别的你先拿着那也行。盖希波:那我先看看怎么写”、“盖永华:你有啥风险,法人章本来就应该我拿着,你有什么风险?盖希波:这段时间毕竟我在管,你再到时候拿着摁了万一说是我摁的呢?我得考虑我的风险。这段时间我保管着,这个章乱摁了,我负责就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盖希波、龙庆达公司对盖希波自2011年4月至2017年5月2日在龙庆达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争议的焦点是龙庆达公司是否拖欠盖希波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工资52144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由全体股东同意方可有效。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龙庆达公司处2011年10月8日的工商登记发生变更,股东增加为5人,分别是盖希波、盖永华、张原石、杨敏生、周永国。盖希波提交的落款时问为2016年8月22日的股东会议仅有股东张原石、盖永华、盖希波参加,且仅上述三人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股东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因此该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无效。第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回答基本上可以确定检材欠条的形成时间是晚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与2016年9月底同期,而该欠条的落款时间系2016年8月22日,落款时间与形成时间不符。第三,龙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华与盖希波于2016年11月2日之间的谈话录音显示盖希波认可印章及龙庆达公司法人盖永华印章一直在其掌控下,直至2016年11月2日,盖希波未将印章返还被告。第四,龙庆达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在青岛日报刊发龙庆达公司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遗失作废的声明,2016年9月20日,龙庆达公司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登记刻制了新印章。第五,2016年10月24日,因龙庆达公司电脑软件被删除及公章等被拿走,龙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华向正阳路派出所报警,该所于当天为盖永华、盖希波、杜峻宇、张海涛做了询问笔录,盖希波认可其删除电脑部分材料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盖希波提交的股东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应属无效;盖希波提交的欠条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且该欠条形成时龙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华的印章在盖希波处,故盖希波称该份欠条系龙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华为其出具的,与事实不符;该份欠条的内容是以股东会议纪要为依据,显属不当,故一审法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盖希波主张龙庆达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21440元的依据,一审法院对盖希波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盖希波与龙庆达公司之间自2011年4月至2017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盖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庆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庆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龙庆达公司2011年7月26日关于盖希波为常务副总兼技术总监、财务经理、负责公司内部的任命通知,证明盖希波任龙庆达公司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发放工资,盖希波每月工资5000余元;二、龙庆达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12份,证明最终审批人是盖希波,及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三、工资收条一份,证明是盖希波向财务人员柴兴良发出指令,盖希波擅自给本人发放工资;四、龙庆达公司采购订单、报销单一宗,证明盖希波负责龙庆达公司的采购和财务支出审批。盖希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一系公司任命通知,盖希波未签名确认,该任命不发生效力,证据二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证据三证据四证明事项不成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2016年11月2日盖永华与盖希波的对话录音:盖永华:“希波,这个章呢,你要是不想还,我也不要了。担是咱得说好了,如果有一些不良的,我是说如果,有一些不良的后果,这个东西我不会认可,因为章一直全部都在你的手上。这个行吧?”盖希波:“没问题,干违法的肯定我负担”、盖希波称:“这段时间毕竟我在管,你再到时候拿着摁了,万一说是我摁的呢?我得考虑我的风险。这段时间我保管着,这个章乱摁了,我负责就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盖希波在龙庆达公司担任负责员工工资发放及审批工作,并掌管公章及法人印章。
盖希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网银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宗,证明上诉人公司财务工作由盖永华负责,并非盖希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被上诉人公司账目明细表一宗,记载2014年10月24日周永国退还入股款396007.95元,证明周永国在本案争议时已经不是股东。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6月5日企业登记档案登记的龙庆达公司的股东是盖永华、盖希波、张原石、杨敏生、周永国五人,至今未作变更。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不能作为周永国是否为公司股东的认定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龙庆达公司是否拖欠盖希波工资款521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2016年8月22日的会议纪要,盖希波本人系龙庆达公司股东并负责财务工作,其职务变动和工资调整按照《股东会选举和任命决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议决定,盖希波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未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亦未征得全体股东同意,故该股东会议纪要不发生效力;其次,2016年8月22日欠条仅加盖龙庆达公司及法人印章,未有该公司经手人签字,且盖希波负责龙庆达公司财务工作并持有该公司及法人印章,故在龙庆达公司否认出具该欠条的情况,该欠条不足以证明拖欠工资事实成立;再次,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应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形成决议,在劳动过程中变更且未全体股东同意亦不符合惯例。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盖希波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款5214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盖希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