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香港路1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鑫弘卓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南湖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鑫弘卓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鑫弘卓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钟祥公司给付其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到2018年3月26日为98867.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钟祥公司出具的债务加入证明理解有误,对法律后果认识不全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误读了钟祥公司债务加入证明。钟祥公司明确表达了债务加入的意思,确实表达了自愿承担本金的偿付义务,但并未明确排除违约金的偿付责任。其次,原审判决对违约金与货物本金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盛磁公司与深圳市鑫弘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收取日1‰滞纳金”,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相较于付款义务具有从属性。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钟祥公司应承担从债的义务。最后,原审判决对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处理错误。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保证均为第三方代替原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加入与其他代偿方式相比,既不免除原债务人又不为保证期间这一除斥期间所限,在第三人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向其行权,对债权人保护最有利且最全面。最高院在判决中均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钟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祥公司支付货款143142.7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暂时计算到2018年3月26日为98867.95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盛磁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结清本月款项,逾期付款盛磁公司收取1‰滞纳金。经双方对账确认,深圳公司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尚欠盛磁公司总货款596236.71元,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尚欠总货款800002.36元。深圳公司向盛磁公司付款情况: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9月5日、9月28日共计付款216859.57元;2016年12月9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3日5万元、2017年3月29日10万元、2017年5月16日10万元,共计付款566859.57元,尚欠货款233142.79元。2017年7月20日钟祥公司替深圳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7月31日钟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示自愿加入到深圳公司与盛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自愿为深圳公司支付欠盛磁公司货款233142.79元,其中2017年7月20日已替深圳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13142.79元。后钟祥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25日20000元、2018年1月2日20000元、2018年2月9日10000元,共计支付90000元,尚欠货款143142.79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盛磁公司与深圳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8月6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深圳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深圳公司尚欠货款未付,钟祥公司自愿加入盛磁公司与深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为深圳公司偿还货款,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盛磁公司也同意其加入并实际接受了钟祥公司给付的90000元,双方形成新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钟祥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盛磁公司要求钟祥公司承担给付深圳公司所欠剩余货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尚欠货款143142.79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钟祥公司自愿加入盛磁公司与深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愿为深圳公司偿还货款,盛磁公司与深圳公司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收取1‰滞纳金,但钟祥公司证明只是为深圳公司支付欠盛磁公司货款233142.79元,并未包括滞纳金。盛磁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钟祥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盛磁公司要求钟祥公司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祥市鑫弘卓机电有限公司给付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14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盛磁科技有限公司对钟祥市鑫弘卓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00元,由盛磁公司承担2700元,钟祥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钟祥公司2017年7月31日出具《证明》显示,钟祥公司自愿加入到深圳公司与盛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自愿为深圳公司支付欠盛磁公司货款233142.79元,其中2017年7月20日已替深圳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13142.79元。在盛磁公司与深圳公司承揽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情况下,钟祥公司虽承诺加入深圳公司与盛磁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但仅承诺支付“货款”,并未承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盛磁公司与钟祥公司又形成新的合意,进而判决驳回盛磁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盛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盛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