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洪、苏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38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洪,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雪华,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王建(实习),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月法,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第三人:苏雨华,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
上诉人李月洪因与被上诉人苏雪华及原审被告李月法、原审第三人苏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月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李月洪对李月法欠苏雪华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李月洪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并非借款主体,对李月法的债务没偿还义务。一审判决对李月洪与苏雪华签订的《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李月洪在协议中未作出代李月法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支付的款项系因第三人苏雨华孩子治病之用,并非偿还债务。在李月法与苏雪华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无权作出认定。一审判决对债务还款来源认定错误,对上诉人向苏雪华支付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苏雪华支付款项的来源是“从家具厂的业务款中拨付”,并没有让上诉人个人承担。虽然上诉人以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代为履行就是认可承担苏雪华的全部债务。一审判决李月洪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苏雪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协议签订前是因为孩子治疗需要交纳费用,而李月法欠的钱一直未还,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去找李月法及其家人寻求救济,这是协议签订的背景。直到现在孩子的身体状况仍然是多病,而且需要进行的手术还是因欠款未还而无法进行,继续履行协议是完全符合协议订立的背景及目的。其次涉案债权债务的数额认定并不以李月法是否出现为前提,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欠款事实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裁判,所认定的欠款数额应当作为李月洪履行协议的依据。苏雪华与李月洪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民事行为遵循意思自制,李月洪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第三条明确提及过如债权人不配合导致家具厂业务损失,本协议自动解除,重点强调了李月法的大哥不再负责承担,通过该条可以明确看出李月洪是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李月法的家具厂在其下落不明期间一直也是由李月洪在参与经营,而且李月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何时退出了家具厂的经营,或者家具厂已经停业。一审宣判前,被上诉人到涉案家具厂实际察看,家具厂仍然在正常经营,而且名片上明确印刷着李月洪的名字及电话。我们认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每月2600元从家具厂的业务款中拨付,只是一个资金的来源,并不是现金只能从业务款中拨付。现在二审期间李月法失踪一段时间后又出现,足以说明李月法与李月洪是存在正常联系的,否则李月洪也不可能在什么情况下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接收李月法的家具业务。李月洪对涉案的债务也应当推定其知晓或者与李月法核对过。
原审被告李月法陈述称:我向苏雪华第一笔借了10万元,我也出具了借条,但是因苏雨华的孩子落户口花费了一部分,我也承认是借了苏雪华的钱。我当时也没有收入来源,就花了一部分款项,后来经营花卉没有钱,又向苏雪华借了10万元。这10万元我也认可,但是我做生意又把10万元赔了,这些事苏雪华也知道。家具厂是以亲戚朋友的名字注册的,亲戚朋友并未参与经营,也未进行投资,实际上这个厂就是我的,但这个厂是我借其他人的钱成立的,至今还有接近200万元未还。我现在没有钱还,但现我有工作,我想还这个钱。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苏雪华向李月法出借的钱,李月法到现在还没有还,上诉人李月洪还了一部分,剩余的一直没有还。
苏雪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月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0000元;2、判令李月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苏雪华自2016年6月20日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李月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方式为自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苏雪华2017年11月1日前的欠款31600元,自2017年11月开始每月1号支付苏雪华2600元,直至李月法应承担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李月法向苏雪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欠苏雪华100000元,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8日结清,每年利息10%。2014年5月5日,李月法又向苏雪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还清,期间每月5号前给苏雪华2500元。后李月法未按约还款,下落不明。2016年6月20日,李月洪与苏雪华协商,就涉案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李月洪于2016年9月底给付苏雪华30000元,之后每月给付苏雪华2600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截至现在,李月洪仅支付苏雪华利息40000元,余款均未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李月法于2013年8月2日向苏雪华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苏雪华现金100000元,至2016年8月28日结清,年利率10%。
2、李月法于2014年5月5日向苏雪华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借苏雪华现金1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还清,期间每月5号前给苏雪华2500元。
3、苏雪华于庭审中提交第三人名下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宗,以此证明上述200000元借款来源。
4、李月法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欠苏雪华200000元由李月法偿还,与第三人无关。
5、2016年6月20日,苏雪华与李月洪签订《协议》,载明:“由苏雪华单方提出,关于苏雪华和李月法之间借款得(的)事情,苏雪华分2次借给李月法20万左右,不知道是否包含利息在内,上述情况均为苏雪华自述,在李月法无法来到现在(场)的情况下,无法核对。苏雪华提出孩子治疗急需用钱,目前经过双方协商,具体数额等李月法(回)来后在详细核对,日前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9月份到月底给付苏雪华30000元,给孩子治疗;2、今后每月给付苏雪华2600元,从7月1号开始每月1号打卡2600(元),从家具厂的业务款中拨付;3、李月法得(的)大哥要求债权人积极配合支持家具厂业务顺利生产,债权人若不积极配合,造成家具厂生产业务损失,本协议自动解除,李月法的大哥不再负责承担,后果由债权人自行承担;4、……;5、……”。后李月洪向苏雪华转账40000元。该《协议》中载明的家具厂仍处于经营状态。
6、苏雪华于庭审中陈述李月洪已偿还的40000元系利息,并主张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月法向苏雪华出具的欠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苏雪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苏雪华与李月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苏雪华已履行出借义务,李月法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关于苏雪华要求李月法支付2016年6月20日前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苏雪华要求李月法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2013年8月2日100000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0%,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0%计算。李月洪与苏雪华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协议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李月洪应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苏雪华3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每月1号给付苏雪华2600元。李月洪的付款义务系基于李月法与苏雪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协议》内容的约定,李月洪承担的系共同还款责任,还款方式应按《协议》履行。现《协议》中载明的家具厂仍处于经营状态,李月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苏雪华不积极配合导致家具厂生产业务损失,故该《协议》尚不具备自动解除的条件,李月洪仍应继续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李月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月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雪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10000元;二、李月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雪华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李月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雪华31600元,并自2017年11月开始每月1号偿还苏雪华2600元(截至2018年11月为33800元),直至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四、驳回苏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李月法、李月洪承担;公告送达费600元,由李月法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月洪称:李月法有一个家具厂,很多人找我说李月法失踪了,我一开始不知道。李月法失踪后家具厂乱套了,我就在家具厂里待了两三个月,临时管理家具厂,在此期间要帐的很多,苏雪华与苏雨华带着孩子到厂里,并住在厂里10多天,在这期间苏雨华称孩子生病需要钱治疗,我就从自己家里拿了3万元,与苏雨华、苏雪华协商以帮助孩子治病签订协议,欠款在李月法回来之后在处理,协议签订就是帮忙的事。签订协议怕债权人影响企业的生产,所以就签订了协议第三条,并不是有其他的经营关系。现在我父母及几个工人在负责家具厂,我现在干养老公寓,参与家具厂的经营只有两三个月。
苏雪华陈述称:最初的借款与李月洪没有关系,但是在协议形成过程中李月洪愿意帮李月法承担。根据协议李月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履行了一部分。现家具厂在正常经营中,并且李月洪也在家具厂担任职务。因为孩子生病治疗需要资金,苏雪华与苏雨华不懂法律常识,就写了该协议。
二审中,原审被告李月法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月洪与被上诉人苏雪华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为解决孩子治病用款的问题,也是双方达成的协议的目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共5条,其中第1条的内容为“9月份到月底给付苏雪华30000元,给孩子治疗”,上诉人已按约给付了被上诉人;第2条内容为:“今后每月给付苏雪华2600元,从7月1号开始每月1号打卡2600(元),从家具厂的业务款中拨付。”该条约定没有为上诉人李月洪本人设立还款义务,而是从家具厂的业务款中拨付;第3条的内容为:“李月法得(的)大哥要求债权人积极配合支持家具厂业务顺利生产,债权人若不积极配合,造成家具厂生产业务损失,本协议自动解除,李月法的大哥不再负责承担,后果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该条约定是为被上诉人不再去工厂干扰生产而设立的义务,并不能以此约定推定上诉人承担李月法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第4、5条的内容为“等李月回来后,坐下来商谈(苏讲的)”,该条内容与协议的首部内容相互印证,是为了解决孩子治病费用的问题,具体还要等债务人李月法回来协商,上诉人李月洪没有承担李月法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李月洪自愿代李月法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债务,应由借款合同债务人李月法承担。因此,在李月洪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苏雪华要求李月洪继续履行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月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苏雪华对李月洪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李月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苏雪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若璇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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