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姜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淇玮,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女,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秀礼,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崂山风景管理委员会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姜某3之女,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姜某3女婿,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2、被上诉人姜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违法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归被告姜某1所有,被告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457500元。”,改判姜某1占该房屋的百分之四十份额。2、依法判令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姜成红名下银行存款的百分之四十的份额。3、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涉嫌枉法裁判,应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1、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姜成红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而一审判决却将姜成红名下位于李沧区户房屋(简称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判令上诉人10日内支付姜某2、姜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457500元,上诉人没有主张如果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下要求得到该房屋,并且上诉人不认可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判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将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让上诉人给付巨额房款会导致上诉人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房屋评估的价值时点系房地产价格高峰时的价格,房屋的价格较评估时的价格有明显的回落,上诉人在一审就不认可房屋评估价格,一审判决将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力给付巨额的房屋折价款,最终该房屋会拍卖变现,一旦该房屋拍卖很可能会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既不合理又不合法,错误的判决造成上诉人不但不能得到应有的遗产,反而造成上诉人不必要的损失。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采信原审原告和姜某3毫无证据的辩驳,且不依法查明事实,属于典型违背事实和证据的枉法裁判,应予以纠正。1、本案上诉人提交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案证人因年迈或疾病不能到庭作证,证明了上诉人对姜成红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而一审法官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也没有依法调查核实,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应予以纠正。2、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明确陪床一人,一审判决以左上角自行签名捺印不能充分证明由其一人陪床的事实为由不予支持,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只有一人陪床,并且该陪床证明由青岛第八人民医院交付给上诉人姜某1,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充分证明了陪床人就是姜某1,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法官有疑问也应当去调查核实,而不是不顾基本事实就非法认定姜某1不是陪床人,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姜成红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被继承人名下所有遗产包括房屋和由上诉人继承。四、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全部由姜某2控制,而一审判决没有明确限姜某210日内取出银行卡内的钱进行分配,证明一审判决明显的偏袒一审原告,有失公平公正。
姜某2辩称,1、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庭审中,法官明确询问了双方关于对该房屋的归属,上诉人明确是要房屋,作为一审原告以及被告姜某3,均同意关于房屋的处置,也就是房屋归姜某1所有,由姜某1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向其二人进行支付。所以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该项主张和要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因此一审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况。2、一审中作为上诉人的姜某1,通过伪造证据,唆使证人进行伪证,虚构了大量的事实,一审法庭审理中,包括被上诉人姜某2以及被上诉人姜某3对于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伪证和证人的虚假证词进行了充分质证,所以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系上诉人以伪证和虚构事实为基础。3、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以及所谓的充分证明仅仅是上诉人片面之词,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4、本案一审前后经过数次开庭,双方在数次庭审中,均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调查的已经非常清楚,所做判决也非常客观公正。5、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按照40%的份额继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3辩称,其同意姜某2的意见。关于陪床证明,判决书上已明确写明相关调查和具体判决原因,无法证明只有姜某1一人尽到了陪床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姜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姜成红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2、依法继承姜成红名下银行存款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姜希琚、于兆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儿子姜某1、姜某3,女儿姜成红、姜某2。姜希琚、于兆英分别于1990年2月18日、2008年1月27日去世。姜成红于2017年10月7日去世,其生前留有涉案房屋一处,银行存款若干。因姜成红生前未婚未育,原、被告作为其兄弟姊妹有权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李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档案材料盖章件各1份、工商银行存单3张,被告姜某1提交的姜成红住院病历盖章件3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1份,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估(2018)字第法000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姜希琚与于兆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姜某1、次子姜某3、长女姜成红、次女姜某2。姜希琚、于兆英分别于1990年2月18日、2008年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成红于2017年10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原、被告系姜成红的第二顺序继承人。
2、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户,系姜成红于2011年8月购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姜成红,属姜成红的个人财产。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总价13725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930元。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对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姜某1对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较目前的房屋价值明显偏高,希望对该价格予以适当调整。
3、姜成红截止到2018年10月名下存款:中信银行62×××62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为50642.97元、xx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为60534.52元、xx个人整存整取存款余额为106.79元、xx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为6.27元、xx个人整存整取存款余额为31182.21元,工商银行38×××73账号余额为14.08元。姜成红名下存单:工商银行账号38×××72定期存单本金12000元、账号38×××43定期存单本金15000元、38×××10定期存单本金10000元。上述共计179486.84元。
4、2018年4月20日、4月24日,原告姜某2分两次从姜成红名下工商银行38×××73账号内提取51856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51800元系姜成红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剩余56元为姜成红的存款。
5、姜成红生前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肺栓塞等疾病,曾于2013年8月28日至9月4日、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2017年9月18日至10月4日住院治疗。
6、关于涉案房屋及存款的分割。被告姜某1主张,原告对姜成红没有尽到任何扶养义务,且姜成红的抚恤金50000余元已被原告非法抢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剥夺原告的继承权。被告姜某1对姜成红尽了全部的扶养义务,且姜成红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由被告姜某1继承。被告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70%份额以上,并要求姜成红的抚恤金及丧葬费5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姜某1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⑴、2018年7月25日视频1段、书面证明原件1份,上述证据所涉证人王某于1941年出生,系姜成红的前后楼邻居,因年迈不便出庭,故录制视频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姜成红生活起居、病重期间均由姜某1夫妻24小时照顾陪护;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受到不少邻居的非议。
证据⑵、2018年7月25日视频1段,视频所涉证人孙某1夫妻系姜成红的前后楼邻居,因年迈且身体不好不便出庭,故录制视频。证明孙某1夫妻二人虽因身体原因不常下楼,但下楼时只看到姜某1给姜成红送饭或进行照顾,没有看到姜某2、姜某3照顾姜成红。
证据⑶、郑叮伟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证明姜成红和原、被告母亲的日常生活及病重期间均由姜某1护理、照顾。
证据⑷、申请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孙某2(被告姜某1朋友)、退休司机栾某(被告姜某1战友)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姜成红和原、被告母亲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姜某1照顾,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基本没有尽到赡养(扶养)义务。证人孙某2述称:2017年9月份,姜成红到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近20天,证人每天早上八点左右上班时都能碰到给姜成红陪床的姜某1,姜成红住院期间证人曾某12、3次,2017年9月25日左右证人去探望时,在场人有证人、姜成红、姜某1,还有其他病号,姜成红对证人说自己的病挺重,希望其后事及其财产由姜某1处理,但没有留下书面材料,姜成红当时的神志清楚。证人不认识姜某1、姜成红的其他姊妹,姜成红住院期间其他姊妹是否探望证人不清楚。证人栾某述称:证人于出庭作证前2、3个月时,曾在八医门诊大厅看见姜某1推着姜成红,姜某3也在旁边,后来听说姜成红去世了。
原告抗辩称,被告姜某1所作陈述虚假,并唆使其朋友或战友做假证,歪曲客观事实。被继承人姜成红生前与原告的关系最为亲密,姜成红生病及住院期间,原告对其进行了必要的看护。原告要求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房屋,原告主张房屋折价款。不同意姜成红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⑴中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某住在姜成红家前面的楼座,不排除证人曾某2到姜某1进出小区,但不能据此证明姜某1对姜成红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视频中也能看出姜某1代理人在录制时,对证人进行了诱导性的提问。对证据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认识孙某1夫妻,视频中的两证人表示只是偶尔碰到姜某1,对姜成红其他亲属对其的扶养情况不清楚。对证据⑶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⑷中孙某2的证言,证人称每天早上碰到姜某1,并非整天的时间,不能证明姜成红住院期间其他继承人未尽到陪护义务。证人栾某所作证言明显具有欺骗性,其称2、3个月前即2018年4、5月份见到姜成红,而姜成红于2017年10月7日已去世。而且两证人系被告姜某1的朋友、战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3抗辩称,其对姜成红尽到了充分的扶养义务,尤其在2017年5月至10月姜成红病重期间,但因被告未预料到发生遗产纠纷,故未保留相关证据。被告要求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并要求姜成红的抚恤金及丧葬费51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房屋,被告主张房屋折价款。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涉案房屋及存款系姜成红的个人财产,因姜成红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先于其死亡,且未订立遗嘱,故姜成红死亡后,上述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被告姜某1所称其对姜成红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姜成红留有口头遗嘱的主张,1、关于视频2段及书面材料2份,视频所涉三证人均与姜成红住在不同楼座,且孙某1夫妻明确表示两人身体不好,不常出门,看到几次姜某1给姜成红送饭,对其他姊妹是否照顾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姜成红日常生活及原、被告对其照顾的情况。郑叮伟书面证言的大部分内容是说明姜某1对其母亲的照顾情况,且上述四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及被告姜某3对证明事项又均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其中证人孙某2明确表示不认识姜某1、姜成红的其他姊妹,姜成红住院期间其他姊妹是否探望其不清楚,且证人陈述姜成红所留口头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处分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栾某陈述见到姜成红的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上述两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陪床证明,其内容仅反映出陪床一人,被告姜某1在左上角自行签名捺印不能充分证明由其一人陪床的事实。4、关于姜成红的住院病历3份,其中两份填写的联系人及电话为原告姜某2。综上,被告姜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姜成红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姜成红所留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作出,虽被告姜某1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房屋、存款及利息的分割。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意见,以涉案房屋归被告姜某1所有,被告姜某1支付给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457500元(1372500元÷3)为宜。姜成红名下银行存款179486.84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1、姜某3各分得1/3。原告姜某2从姜成红名下账户提取的56元,由原告姜某2分得20元,被告姜某1、姜某3各分得18元。
关于被告要求将姜成红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上述款项并非姜成红遗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归被告姜某1所有,被告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457500元。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3自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协助被告姜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1、姜某3均担。二、姜成红名下中信银行62×××62账户余额50642.97元、xx账户余额60534.52元、xx账户余额106.79元、xx账户余额6.27元、xx账户余额31182.21元,工商银行38×××73账号余额14.08元、账号38×××72定期存单本金12000元、账号38×××43定期存单本金15000元、账号38×××10定期存单本金10000元。上述共计179486.84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1、姜某3各分得1/3。三、原告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姜某1、姜某3每人18元。四、评估费5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2负担1978元,被告姜某1、姜某3各负担1976元。被告姜某1、姜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2、被告姜某1、姜某3各负担625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令上诉人姜某1进一步明确其要求改判姜某1占房屋的40%,是仅要求继承房屋的份额,还是实际分割这个房子的房款40%。上诉人姜某1明确其系请求取得房子40%的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房款。关于关于涉案房产,现在谁控制使用问题。上诉人姜某1回答现在没有人使用,是闲置,被继承人生前把房子钥匙交给姜某1。姜某2回答其没有钥匙,上诉人有钥匙。姜某3回答其也没有钥匙,这个房子在哪也不清楚。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姜某1明确表示希望要房子。但是其对房价评估不予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姜某2、被上诉人姜某3也均同意房屋归上诉人姜某1所有,由姜某1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向其二人进行支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情形。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采信与否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姜某2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姜成红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及银行存款和利息。在审判实践中,共同继承人诉请人民法院解决遗产分割的案件,很少有单纯的遗产分割方法的诉讼,往往是与继承权的有无、遗产是否立即分割、各继承人应继份的多少以及如何给付等问题联系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对继承的全部问题作出裁判,以彻底解决纠纷为原则。继承人共同继承一份遗产,其一人请求分割,另外继承人不同意分割,因而引起请求分割之诉。但当分割已确定为必要以后,如何分割,各继承人具体应分到多少遗产,又发生了争议。这时人民法院应当就整个继承案件作出全面的裁判。遗产分割的诉讼,是结束遗产共有关系的诉讼。倘若有共同继承人还愿意继续维持共有关系,则法院在裁判时,可以将请求分割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分割开来,其他继承人的应继份无强迫分割的必要。在诉讼中,遗产的分割通常以原物进行分割,在以原物进行分割的时候,如果有的继承人不能按照其应继份额接受分配的,可以用金钱补偿其不足的部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遵守以下原则: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程度等继承条件基本相等的情况下,不论年龄、性别、婚否,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均等,这是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基本原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我国《继承法》第15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继承法》充分尊重继承人的意愿,各法定继承人经协商同意,可以不均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遗产的分割应充分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按照物尽其用的原则加以分割。我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遗产时应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因此,遗产分割时应考虑遗产的种类、性质、数量、效用等因素,并结合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兼顾继承人的职业、需要、生活等,对遗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依被继承人的指示分割。2、共同继承人协商分割。3、人民法院裁判分割。共同继承人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或有的继承人认为遗产分割方法不公平时,任何一个继承人均有权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裁判分割。人民法院关于遗产分割的判决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继承人应予以执行。物尽其用原则是指分割遗产应当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充分发挥遗产的效用的要求。依照《继承法》第29条和《继承法意见》第5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对于房屋的具体分割,一般只能将房屋判归部分继承人所有,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作出货币补偿。具体到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姜某1明确表示希望要房子。一审中被上诉人姜某2、被上诉人姜某3也均同意房屋归上诉人姜某1所有,由姜某1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向其二人进行货币补偿。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姜某2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姜某1虽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高,但没有提交评估意见存有瑕疵或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之处。同时上诉人姜某1持有涉案房屋钥匙,实际控制涉案房屋。二审中上诉人姜某1上诉又明确其系请求取得房子40%的份额,不要求具体分割房款。本院对上诉人姜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姜某2主**均分割涉案房屋及存款,上诉人姜某1以其对姜成红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姜成红留有口头遗嘱予以抗辩,并提交2段视频及书面材料2份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视频所涉三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姜成红日常生活及本案当事人对其照顾的情况。郑叮伟的书面证言的大部分内容是说明姜某1对其母亲的照顾情况,且上述四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对上述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关于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陪床证明、姜成红的住院病历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也未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姜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姜成红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姜成红所留遗产,应由三当事人平均分割。由于被上诉人姜某2主**均分割涉案房屋及存款系继承案件对遗产的一般分配原则,其并未主张多分遗产,姜某1作为抗辩一方要求多分遗产,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姜某2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采信与否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上诉人姜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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