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秀芹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11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芹,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华,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芹、付文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7229元(差额127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赔偿案外人于某的损失中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报告系基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标准作出,案外人于某与被上诉人以及学校并非劳动关系,因此适用该鉴定标准明显错误。且认定的伤残与事实不符,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正。另外部分损失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秀芹、付文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被监护人责任险,被上诉人是按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的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孙秀芹、付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秀芹于2015年9月1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监护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险限额15万元。2016年6月2日,孙秀芹的儿子付宇鑫在平度市与同学于某发生纠纷,导致于某受伤,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孙秀芹、付文华赔偿于某经济损失151267.18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监护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打架斗殴的行为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孙秀芹、付文华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7)鲁028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成年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孙秀芹、付文华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孙秀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监护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付宇鑫,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6月2日,孙秀芹、付文华的儿子付宇鑫在平度市与同学于某发生纠纷,导致于某受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28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孙秀芹、付文华赔偿于某经济损失共计152798.18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监护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0.0%,两者以低者为准。孙秀芹、付文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监护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15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孙秀芹、付文华以学校放假无法调取相关证据为由,要求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孙秀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监护人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自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孙秀芹、付文华,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的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孙秀芹、付文华主张保险金15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明细表,监护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10万元。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0.0%,两者以低者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视为免赔额为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孙秀芹、付文华保险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秀芹、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孙秀芹、付文华负担5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秀芹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监护人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孙秀芹、付文华的儿子付宇鑫造成第三人于某受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于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2017)鲁028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孙秀芹、付文华亦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孙秀芹、付文华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若璇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