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云,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林,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翠杰,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重,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武,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安玉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原审第三人员工。
上诉人李会云因与被上诉人季翠杰、被上诉人杨希重、原审第三人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云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包括定金在内的任何款项,更未委托第三人代收定金,本案中的《定金合同》,因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而未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涉案《定金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购房预付款”,而非定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即定金合同在合同性质分类上属于实践合同,只有约定而没有实际支付,定金担保并不能成立,只有合同当事人将定金实际支付给对方,定金合同才能成立。涉案《定金合同》是第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文本中均表示为出卖人收到定金,但实际上在签订该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交付任何款项,该事实各方均已认可。而且,三方签订《定金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上午,从被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转账的时间为下午15时之后,从时间上也可以证明在签订《定金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在签订《定金合同》后,被上诉人处于顾虑,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涉案《定金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不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交付了十万元定金,反而恰恰证明了其并未实际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因为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向第三人交付任何款项,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自然人“吴海忠”转账支付十万元,并且在转账附言中明确标注转账性质为“天泰购房预付款”,而非定金,预付款与定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在性质以及法律后果上有着天壤之别。该证据为被上诉人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转账附言也为自行备注,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包括定金在内的任何款项,更未委托第三人代收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商一致由第三人代收十万元定金,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如果代收定金,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委托书或者签字认可。但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授权或者同意由第三人代收定金,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定金的事实,反而与被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流水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于其主张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涉案《定金合同》并未生效,在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又认定其中10万元由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互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季翠杰、杨希重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单方违约,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原审关于支付双倍定金的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定金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否生效应根据法律法规来判定。
季翠杰、杨希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会云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5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李会云承担。事实及理由:季翠杰、杨希重与李会云、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定金合同》,约定李会云将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以2557000元的价格卖给季翠杰、杨希重,同时对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并确认李会云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到季翠杰、杨希重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会云明确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拒绝履行相关义务。
李会云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季翠杰、杨希重签订的系《定金合同》,而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不可归责于李会云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李会云既未收到季翠杰、杨希重支付的定金,也没有收到季翠杰、杨希重支付的任何房款,双方的定金合同未实际履行,李会云才提出解除合同,季翠杰、杨希重要求李会云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中述称,我们商议的事项都写在定金合同上,按照定金合同来,我们希望双方可以和解,之前也为双方之间做过协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李会云与季翠杰、杨希重通过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介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今甲方(李会云)收到乙方(季翠杰、杨希重)购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莱青路266号天泰圣罗尼克小区93-1号楼房屋定金10万元,该建筑面积约255.7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备注:1、该出售协议价为2557000元,以房产证面积为准,价格一万元每平、多退少补;2、正式签订合同日期为2018年1月3日之前;3、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全款;4、在该房屋交易完成之前,若甲方(李会云)不同意出售或将房屋另售第三方则视为违约,需甲方(李会云)双倍返还乙方(季翠杰、杨希重)定金;若因乙方(季翠杰、杨希重)原因不能如期签约则甲方(李会云)不退还定金;违约方支付丙方(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低于总价款3%的中介费;5、上述定金在乙方(季翠杰、杨希重)支付首付款当日自动转为房款。补充内容:1、如果甲方(李会云)拿证时,房产证日期不满2年,则甲方(李会云)无息全额退还原告所有房款;2、乙方(季翠杰、杨希重)承诺于2018年1月5日前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含定金),于2018年1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购房款1557000元于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签订定金合同当日,季翠杰、杨希重、李会云及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李会云接收了季翠杰、杨希重支付的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与李会云办理涉案房屋解押手续,在解押当天得知李会云之夫在服刑。李会云征求其夫的意见时,其夫不同意出售。季翠杰、杨希重与李会云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2月3日,李会云向季翠杰、杨希重发短信通知解除定金合同。上述事实,有季翠杰、杨希重、李会云及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定金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季翠杰、杨希重与李会云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季翠杰、杨希重依约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现因李会云违约,不再出售房屋,应双倍返还定金。季翠杰、杨希重要求李会云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会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季翠杰、杨希重定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季翠杰、杨希重;二、驳回季翠杰、杨希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季翠杰、杨希重负担5280元,李会云负担654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义务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在签订的《定金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买卖双方、买卖房屋坐落、价款数额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且双方均认可自愿订立该《定金合同》,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向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吴海忠转账十万元,上诉人李会云签字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定金。虽然在被上诉人定金履行方式、附言信息中稍有瑕疵(收款人“吴海忠”系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附言“天泰购房预付款”),但结合上诉人李会云《定金合同》签字确认、青岛天泰爱家托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该10万元系购房定金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在上诉人未出示房屋产权证书、涉案房屋未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将购房定金保管于房屋中介处符合交易习惯,不违背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支付定金义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定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会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会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琼
审判员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