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剑雄、翁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2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剑雄,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剑伟,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国,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兰,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红宝商贸城)。
上诉人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剑雄,男,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军,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12号。
主要负责人:薛洪义,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韬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文珍,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原告:翁进宝,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5号。
主要负责人:魏成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主要负责人:陈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燕,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芹,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47号。
主要负责人:许汝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灯管理处),原审原告陈文珍、翁进宝及原审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委)和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北城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路灯管理处承担100%赔偿责任,按照100%比例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路灯不该漏电却持续漏电,导致周围水体处于持续带电状态,致受害人触电倒地无法起身,最终溺水死亡,路灯漏电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叶某有过错,自担20%责任,积水占40%原因,路灯管理处承担40%责任错误,应当由路灯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以叶某父母未在青岛市区内居住生活为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判决对叶某之弟叶建华因处理丧事造成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错误,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只支持部分遗体保管费错误,应当支持全部遗体保管费。
路灯管理处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为受害人符合生前溺水死亡,而导致受害人溺水的原因为受恶劣天气的影响和排水不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为事发地市政路灯的管理者,每隔一段时间,会安排人员检查、维修,日常已履行了作为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受害人作为一名成年人未履行对极端天气安全出行的注意义务,案发当天,在暴雨的极端天气下,受害人选择非正常路线回家,横穿马路,越过隔离花丛时手扶电线杆导致意外发生。2.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告提交的叶金国、叶秀兰的户籍信息可知,两人的户籍多次发生变更,其实际居住地无法确认,且案发后询问上诉人得知,当时两者的户口为农村居民。3.受害人之弟叶建华30400元支出不应认定为误工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叶建华因受害人死亡请假,工资扣减情况并未能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且叶建华年终奖扣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误工费支出的合理范围。4.关于遗体保管费的支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陈文珍、翁进宝均未作陈述。
水务集团述称,路灯漏电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受害人死亡与道路积水不具有因果关系,水务集团已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市建委述称,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市建委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北城管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336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21元(30569元/年×12年÷3人+30569元/年×15年÷3人)、法医鉴定费5019元、交通费5143元、住宿费996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合计137532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叶某遗体火化之日止的遗体保管费23000元(120元/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傍晚,原告的亲属叶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市北区,被路灯漏电击倒,俯卧在路面积水中无法起身。恰好路过的三名消防队员试图上前救援,也因一名消防队员遭到电击倒地而被迫后退,未能及时施救,最终导致叶某死亡。原告翁剑雄和翁剑伟是叶某之子,一个刚刚参加工作,另一个还在上学。原告叶金国和叶秀兰是叶某的父母。原告陈文珍是叶某的公公,原告翁进宝是叶某的小姑,他们一直由叶某夫妇扶养,叶某在丈夫翁进丁去世后继续扶养。叶某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叶秀兰因此住院。因叶某死亡一事,原告陈文珍和叶某的弟弟叶建华,以及叶某的妹夫翁建兴等亲属往返于青岛和莆田,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按照律师收费的标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对路灯管理和排水管理存在过错,共同导致叶某下班回家途中遭电击后倒地死亡,相关部门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庭审中,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6月13日,被侵权人叶某从大连路13号甲叶记首饰加工店下班后,沿大连路南侧自东向西步行返回的住所,行至临邑路大连路路口附近,因前方路口积水太深,车辆和行人均无法通行,遂折返向北穿越大连路,18:37:06行至大连路6号丙与大连路8号之间的路灯处,被路灯漏电击倒,无法起身,俯卧在路面积水中。18:37:40,3名沿大连路北侧自西向东行走的消防队员发现被侵权人。18:38:00,上前施救的消防队员也遭电击倒地,因而放弃救援。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侵权人叶某死亡。证据2,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部门调取的对消防队员李彬的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李彬称:我们中队18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来到大连路8号的一个救援现场。刚到现场,听见路边有一个中年妇女啊啊的尖叫,我和胡家奇、王中奇顺着声音趟着水往声音处救援,当时水漫到我的大腿处,在马路边路灯下趴着一个女的,我往前走到她距离两米处,感觉全身发麻,身体触电,全身不受控制,倒地的时候被后面的战友扶住了,我告诉战友水里有电,我们就撤出现场,拨打的110告诉现场情况,我们拉着警戒带将现场封锁。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6月13日傍晚,3名消防队员沿大连路北侧自西向东执行任务,临邑路大连路路口(御苑山水南门)附近的水深漫到消防队员大腿处,在听到被侵权人叶某呼救后,循声前往施救时,因走在前面的消防队员遭到电击全身不受控制,而放弃救援。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侵权人叶某死亡。证据3,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部门调取的对被告路灯管理处工作人员刘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刘明称:我是青岛市路灯管理处下属单位的员工,大连路上的路灯是我负责维修、维护的。6月13日晚上,我接到单位电话,说在大连路6号附近有人触电,让我过去看看。我去了现场后,发现现场被警察用警戒绳围起来了,有一名妇女趴在大连路6号灯杆旁边,因为我担心有电,就没上前检测漏电情况,我就通知单位将大连路上的路灯电闸关掉,关电闸后我测了不漏电。我在现场待了2、3个小时,看到现场没有人后,我就离开了。今天6月25日14时30分左右,我与青岛市路灯管理处的负责人来到该路灯处,对路灯进行了检测,通电后,路灯杆上带有220伏的电,为了安全起见我们又把大连路路灯的电缆断开了。雨水灌到灯杆的杆门里面,将里面的电线接头泡了,就有可能造成漏电。路灯的电源电压是220伏的,灯杆的金属表面电压也有220伏。原告欲以此证明:大连路6号丙附近路灯从2018年6月13日至6月25日持续漏电,路灯杆表面电压220伏。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侵权人叶某死亡。证据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2018年8月16日出具),该鉴定所论证为:根据法医检验及病理检验所见,死者叶某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致死;死者叶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且不能排除死者死前被电击过。原告欲以此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侵权人叶某死亡。证据5,法医鉴定费票据两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了5019元。证据6,叶某的身份证明一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工作场所证明(网络截图)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侵权人叶某经常居住地是青岛,在大连路13号甲经营叶记首饰加工店,住所位于,事发时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证据7,六原告的身份证明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翁剑雄、翁剑伟是死者叶某的儿子,翁剑雄为长子、翁剑伟为次子;叶金国(出生日期1949年10月8日)是死者叶某的父亲,叶秀兰(出生日期1952年8月13日)是死者叶某的母亲,陈文珍(出生日期1951年12月23日)是死者叶某的公公,翁进宝(出生日期1973年9月19日)是死者叶某的小姑。陈文珍与翁进宝与死者叶某长期共同生活,户口在同一处。叶建华是死者叶某的弟弟。证据8,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埕头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记载:叶金国、叶秀兰夫妇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叶建荣已于2002年6月22日去世,长女为(本案死者)叶某,次子叶建华,次女叶建花,除子女赡养外,叶金国、叶秀兰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翁进宝的残疾证一份(智力二级残疾),翁进丁(叶某丈夫)死亡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叶金国、叶秀兰、陈文珍和翁进宝均为被扶养人。证据9,叶秀兰的门诊病历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被侵权人叶某之死对各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叶秀兰因此病发入院救治。证据10,青岛长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记载:翁剑雄因母亲叶某意外死亡,请假17天,工资扣减3270元;连云港赣榆宏运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记载:叶建华因姐姐叶某意外身亡,请假处理后事及照顾父母77天,工资扣减15400元,年终奖金扣减15000元,合计扣减3040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翁剑雄、叶建华误工扣减工资合计33670元。证据11,交通费机票打印件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陈文珍、叶建华、翁建兴等亲属机票款合计4285元。证据12,酒店住宿费票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6月14日-15日住宿花费156元;15日-22日住宿花费840元,合计996元。证据13,律师委托合同两份、发票一张,电子银行回单截图打印件两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因被侵权人叶某的死亡,原告委托律师提供全程综合法律服务,发生费用50000元。证据14,涉案路灯灯杆和路对面高压线杆的照片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路灯灯杆不是被告辩称的电线杆,其外表无任何禁令标识和警示标识。高压线杆的底部有高达一米左右的黄黑两色相间的警示涂装,上面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字样的禁令标识,注明了电压规格和电线杆编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路灯灯杆不仅不允许漏电,而且应当具备漏电保护装置。涉案路灯灯杆漏电,是被告路灯管理处的过错,被侵权人叶某无过错,被告路灯管理处应对被侵权人叶某的死亡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证据15,涉案路灯灯杆和事发路段的照片和视频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侵权人叶某死亡,被侵权人无过错。该组证据拍摄于2018年11月8日,天气为小雨,并非极端恶劣天气,但在事发路段存在多处积水,尤其是每个路口的人行横道处,以及被侵权人倒地死亡处,均有积水。证明恶劣天气并非该路段积水的不可抗力,被告市建委和被告市北城管局分别对道路新建时的排水设计规划和日常排水的监督管理负有责任。人行横道处的积水导致被侵权人和其他行人无法从那里正常通行。证据16,杭州路四方小学公交车站路灯杆照片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路灯管理处在路灯管理维护中的过错,路灯漏电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该组证据系2019年1月8日拍摄于法院路旁的公交车站。该路灯的检修门与灯杆之间根本没有闭合,完全不能起到密封绝缘的作用,地处人流密集的公交车站,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而被告路灯管理处对此听之任之。证据17,半岛网城市信报对延安二路公交车站路灯漏电的报道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路灯管理处在路灯管理维护中的过错,路灯漏电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2014年11月20日半岛网城市信报报道,延安二路台东车站处的路灯杆漏电,原因并非出现极端天气,而是路灯杆底部的一个小洞(应该就是维修门)。证据18,青岛市路灯管理处登记信息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由于被告路灯管理处的过错,导致被侵权人叶某死亡。被告路灯管理处的行政许可内容为:管理城市路灯,亮化美化城市;城市路灯规化、城市路灯设计、城市路灯建设、城市路灯管理、城市路灯维护。涉案路灯发生漏电,正是由于被告路灯管理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采取应有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且没有认真履行管理、维护的义务造成的。证据19,住房城乡建设部2018年全国城市排水防涝标准及对应降雨量报道一份、城市重要易涝点整治责任人名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6月13日青岛市的降雨量远远低于全国城市排水防涝标准及对应降雨量所设定的青岛市应达到的标准,当天的天气情况不构成事发路段积水的不可抗力。事发路段也不属于青岛市的重要易涝点。根据被告水务集团提交的证据五5-1青气证(2018)55号《气象证明》,2018年6月13日事发路段附近的伏龙山降水量68.9毫米。而全国城市排水防涝标准及对应降雨量对青岛市的标准则是要达到对应降雨量269.6毫米/24小时,内涝防治标准为重现期50年。青岛市当时的重要易涝点只有瑞金路一处。证据20,大港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无棣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侵权人叶某的经常居住地是青岛市,自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13日死亡时一直租住在户,死者叶某一直在大连路13号甲单元1楼门头经营首饰加工。证据2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和房屋中介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侵权人叶某的经常居住地是青岛市,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13日死亡时一直租住在户。证据22,遗体保管费发票一张(金额2300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为了保管死者叶某遗体,支出23000元遗体保管费。2.庭审中,被告路灯管理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相关网站截图三份。被告路灯管理处欲以此证明:2018年6月13日事发当天,青岛市遭遇罕见的极端暴雨天气,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极端天气引发的意外事件,青岛市路灯管理处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事发当天,青岛市气象局、山东道路交通安全网及相关部门已通过互联网、微信、电视新闻等途径对暴雨进行了预报,提醒市民注意灾害天气,受害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暴雨天气出行中,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3.庭审中,被告水务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1被告水务集团排水一分公司2016年9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订的《管线养护管理规定》、《巡视作业指导书》;1-2被告水务集团排水一分公司2018年4月-6月份的《巡视检查日报》;1-3、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2017年3月21日制定并印发的《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水分公司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各一份。被告水务集团欲以此证明:(1)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作为对政府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雨、污水管线(含支管)的养护单位,建立了完备的雨、污水排水设施巡视、疏通、拿砂等管线养护作业规范和制度,并针对防汛专项制定了应急预案,具有完善齐全的养护工作制度;(2)根据排水分公司2018年4月-6月份的巡视检查日报,事发地大连路雨水排水管线无堵塞、冒溢等情况,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证据2,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22日下发的《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一份。被告水务集团欲以此证明:(1)根据该预案第2.3条“成员单位职责”,包括市建委、市城管局、青岛水务集团等在内的19家单位对排水突发事件负有相应的职责。其中被告水务集团的职责是“负责集团职责范围内排水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负责集团职责范围内排水突发事件的信息研判和前期处置;按照市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示,按操作规程参与排水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2)在发生突发排水事件时,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的职责是按照青岛市城市防汛办公室等政府部门的指示,对移交给其养护的雨、污水管线(含支管)进行应急救援及相应的防汛工作。证据3,3-1青岛市城市防汛办公室于2018年6月13日14时35分下发的《关于做好6月13日至14日降雨应对工作的通知》;3-2、青岛市城市防汛办公室于2018年6月13日18时40分下发的《关于发布城市防汛蓝色预警及启动城市防汛Ⅳ级应急响应的通知》;3-3、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8年6月14日下发的《关于做好突发极端天气灾害后市容环境恢复工作的通知》各一份。被告水务集团欲以此证明:(1)青岛市城市防汛办公室于2018年6月13日14时35分才发布降雨应对通知,于18时40分市区降雨2小时后才发布城市防汛蓝色预警、启动城市防汛Ⅳ级应急响应通知,说明事发当天降雨突然,属于突发自然灾害事件。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通知也将6月13日降雨认定为‘突发极端天气灾害’;(2)青岛市城市防汛办公室下发的两次通知均要求各防汛责任单位要对重点积水部位、下沉式铁路桥、城市快速路等位置进行应急防汛,说明在发生突发排水事件时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等单位应优先处理重点位置,按轻重缓急的顺序进行处置。证据4,4-1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情融排水畅万家”微信群2018年6月13日至14日聊天记录内容节选;4-2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关于6月13日降雨防汛工作的报告》;4-3青岛财经日报2018年6月13日发布的《直播/风雨中总有人在守护这座城》内容节选;4-4、2018年6月14日文章《昨夜无眠!排水“110”徒手清理雨水篦子》;4-5、青岛日报2018年6月14日文章《市排水公司:防汛队员上岗抢险车辆上路》各一份。被告水务集团欲以此证明:(1)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收到青岛市防汛办公室通知后,即积极启动防汛预案,全员响应进行防汛,防汛抢险人员根据道路积水情况进行不间断巡视,对重点积水部位安排专人盯守,对多处路面积水情况进行了积极疏通。(2)媒体新闻报告同样证明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在6月13日15:42分、15时52分、16时、17时至14日积极进行防汛应急工作的事实,排水分公司已竭尽全力完成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3)综上,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雨水管线养护及防汛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5,5-1青岛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气象证明》;5-2“青岛城管”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6月13日发布的文章《市城市管理系统迅速行动应对暴雨冰雹恶劣天气》各一份。被告水务集团欲以此证明:(1)《气象证明》显示“2018年6月13日,青岛市市区平均降水量51毫米,为暴雨。其中大连路附近的伏龙山降水量68.9毫米,为暴雨”。说明事发当天的暴雨天气是造成道路积水的根本原因,属于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因素,非人力所能控制。(2)青岛城管发布的文章显示“下午17点08分左右至17点30分,突降暴雨并伴有冰雹,强度超过气象部门预报,降水量瞬时超过我市排水泄洪能力,多处低洼地带积水严重”,再次说明当天突发的暴雨冰雹是极端天气灾害,属于不可抗力。(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死者叶某触电倒地后溺亡与该不可抗力有关,在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已尽到其防汛职责的情况下,其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6,6-1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大连路临邑路口降雨积水的情况说明》;6-2大连路6号附近公共雨水管道设施示意图、雨水设施分布情况、透水井盖和雨水篦子现场照片各一份。被告水务集团欲以此证明:(1)大连路临邑路口主要雨水排水设施是被告市北区城市建设局负责维护管理的暗渠,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负责养护的公共雨水支管及周边小区的专用排水管道均连接到暗渠,通过暗渠进行排水。(2)该地段由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负责养护的雨水支管共3条,其中2条雨水支管管径150mm长度约1米、1条雨水支管管径500mm长度约15米长,合计约17米长。由排水分公司负责养护的雨水篦子共3处,其中一处经过1米的雨水支管与暗渠相连,另两处均在由被告市北区城市建设局负责管理的透水井盖旁。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负责的公共雨水排水设施不属于该地段主要排水设施,仅起到辅助排水作用。3、经调查,该地段出现积水的根本原因是出现短时强暴雨,且该地段地势低洼,积水速度远超过了排水设施的排水能力及昌乐河的泄洪能力,此为不可抗力,非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所能控制,被告水务集团排水分公司对叶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庭审中,被告市建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5.庭审中,被告市北城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6月14日半岛都市报一份。被告市北城管局欲以此证明:2018年6月13日青岛突发极端天气,出现短时大暴雨、冰雹和强烈的雷暴大风。13日下午及夜间青岛气象台连续发布5个预警信号,提醒市民注意防范。其中6月13日15时55分青岛气象台发布大风橙色预警信号;16时40分发布冰雹橙色预警信号;17时5分发布大风橙色预警信号;18时将雷电黄色预警信号升级为雷电橙色预警信号;18时35分发布暴雨蓝色预警信号。青岛气象站测得最大阵风34.8米/秒(12级),为有气象记录以来6月最高风速;10分钟降水量达26.1毫米,也为当地6月少见的猛烈暴雨。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极端天气引发的意外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叶某触电倒地后溺亡与该不可抗力有关,事发地积水系突发极端天气所致,我方已经尽到日常的监督管理责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当天因为青岛市市北区全面受灾,所以我方已经把全体人员都派下去进行抢险,事发地点因为地势原因是没有办法采取强排措施的,排出去之后水也会回流回来。我们根据城市防汛办的要求采取了积极抢险措施。证据2、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青发(2004)23号)和青北政办发(2017)79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一宗。被告市北城管局欲以此证明:我方承担权限范围内市政工程建设和市政设施管护行业监督管理的责任。负责权限范围内市政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海堤河坝,河道、明沟、暗渠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日常养护工作由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负责。我方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是日常养护职责。故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下达市北区市政一公司2018年1月份至7月份市政设施维护计划的通知及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自2018年1月至6月份的养护报表一宗。被告市北城管局欲以此证明: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每月向我方提报清掏计划,完成工作计划后向我方提报工程量,我方检查合格后给予确认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我方每月均对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我方已经尽到日常的监督管理责任。该地段出现积水的根本原因是出现短时强暴雨,且该地段地势低洼,积水速度远超过了排水设施的排水能力及昌乐河的泄洪能力,此为不可抗力,非我方所能控制,我方对事发地积水及叶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4,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出具的《市北区市政一公司雨水斗清掏制度及标准》、市政一公司雨水斗明细《清掏计划》、微信照片一宗。被告市北城管局欲以此证明: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已按计划完成市政设施养护工作。其中本辖区的雨水斗一年平均清掏四次。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一公司已经尽到日常养护责任。该地段出现积水的根本原因是出现短时强暴雨,且该地段地势低洼,积水速度远超过了排水设施的排水能力及昌乐河的泄洪能力,此为不可抗力,非我方所能控制,我方对事发地积水及叶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5,事发地现场照片一宗。被告市北城管局欲以此证明:叶某穿过马路的位置不是人行横道,其不走人行横道存在过错责任。极端天气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依据自身生活经验和对风险预判,对自身出行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且较正常天气的注意程度更高,应主动避开危险地段及危险时段出行。受害人在暴雨中通过路灯附近应考虑到自身安全问题,故受害人在暴雨出行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1.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8年6月13日傍晚,青岛市突降大暴雨,原告的亲属叶某冒雨回家,途中行至市北区,横穿马路手扶路灯杆时被路灯漏电击倒,俯卧在路面积水中,导致溺水死亡。叶某的死亡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其中既包含极端恶劣天气所导致的自然灾害原因,又包括其个人及相关部门过错而导致的人为损害原因。具体而言:(1)叶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依据自身生活经验和对风险的预判,对在恶劣天气中的出行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主动避开危险地段及危险时段出行。但叶某在暴雨出行未能履行该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过错比例为20%。(2)被告路灯管理处作为事发地市政路灯的管理、维护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相应路灯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证路灯设施正常、安全的使用。但叶某却因路灯灯杆漏电而被击倒,后溺水身亡。叶某的死亡与路灯灯杆漏电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路灯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管理、维护者的职责,故被告路灯管理处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具有过错,其过错比例为40%。(3)叶某系溺水死亡,溺水的原因是当天青岛市突降大暴雨,造成地面严重积水,叶某俯卧在积水中溺亡。积水在叶某的死亡事件中占40%的原因。其中,被告水务集团作为相关公共排水设施雨、污水管线(含支管)的养护单位,被告市北城管局作为市政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海堤河坝、河道、明沟、暗渠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均提交证据证明了在本次暴雨灾害中,其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养护及防汛职责,实在因暴雨太大,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排水成功,故积水的责任不在该两被告,该两被告对叶某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建委的职责为负责青岛市区道路的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拟定并组织实施,其仅负责市区道路的新建、翻建工程,在道路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就交付各区使用,由各区自行维护,其不再负责道路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对道路排水及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均不存在管理职责。故被告市建委对叶某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国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叶某死亡,原告翁剑雄、翁剑伟作为死者叶某的儿子,原告叶金国作为死者叶某的父亲,原告叶秀兰作为死者叶某的母亲,其均为死者叶某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陈文珍作为死者叶某的公公,原告翁进宝作为死者叶某的小姑,其并非死者叶某的近亲属,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3.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94352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死者叶某已经在青岛市区年以上,故应按照青岛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943520元(47176元/年×20年=943520元)。被告路灯管理处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死亡赔偿金377408元(943520元×40%=377408元)。(2)丧葬费31851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死者叶某已经在青岛市区年以上,故应按照青岛市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计算丧葬费。丧葬费的数额为31851元(63702元/年÷2=31851元)。被告路灯管理处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丧葬费12740.40元(31851元×40%=12740.40元)。(3)误工费33670元。对其中原告翁剑雄办理丧事所造成的误工损失327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叶建华处理丧事所造成的误工损失30400元法院不予确认。被告路灯管理处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误工费1308元(3270元×40%=1308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的近亲属叶某因故身亡,导致该四名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故被告路灯管理处应向该四名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21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死者叶某生前有父母需要赡养,其父母未在青岛市区内居住生活,故参照2017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28元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07733.34元(12928元/年×11年÷3人+12928元/年×14年÷3人=107733.34元)。被告路灯管理处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43093.34元(107733.34元×40%=43093.34元)。(6)法医鉴定费5019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预交该款,被告路灯管理处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法医鉴定费2007.60元(5019元×40%=2007.60元)。(7)交通费5143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方作为叶某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路灯管理处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交通费2057.20元(5143元×40%=2057.20元)。(8)住宿费996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方作为叶某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路灯管理处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住宿费398.40元(996元×40%=398.40元)。(9)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费用并非因叶某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支出,不属于侵权赔偿的合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10)遗体保管费23000元。因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此之前的遗体保管费(2018年6月13日至8月16日共65天)7800元(120元/天×65天=7800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路灯管理处应按过错比例赔付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遗体保管费3120元(7800元×40%=3120元);在此之后的遗体保管费不属于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死亡赔偿金377408元;二、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丧葬费12740.40元;三、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误工费1308元;四、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43093.34元;六、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法医鉴定费2007.60元;七、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交通费2057.20元;八、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住宿费398.40元;九、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遗体保管费3120元;上述费用,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对被告青岛市路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对被告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对被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原告陈文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原告翁进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承担是否适当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13日傍晚,青岛市突降大暴雨,叶某冒雨回家,途中行至市北区,横穿马路手扶路灯杆时被路灯漏电击倒,俯卧在路面积水中,导致溺水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暴雨出行未能履行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责任;路灯管理处作为事发地市政路灯的管理、维护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管理、维护者的职责,导致路灯漏电击倒路过的叶某,承担40%的责任;叶某系溺水死亡,溺水的原因是当天青岛市突降大暴雨,造成地面严重积水,叶某俯卧在积水中溺亡,认定积水在叶某的死亡事件中占40%的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叶某的死亡系多方原因造成,判决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路灯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即扶养人的情况适用同一标准,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计算,叶金国、叶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54741.67元(30569元/年×11年÷3人+30569元/年×14年÷3人=254741.67元)。路灯管理处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6.67元(254741.67元×40%=101896.67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鉴于叶某的父母年龄较大,其弟弟协助父母办理受害人的丧事合乎情理,一审法院对受害人之弟叶建华因办理叶某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赔偿叶建华因办理叶某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77天不合理,本院酌情支持叶某5日的误工损失1974元(30400元÷77天×5天=1974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翁剑雄的误工损失3270元,上诉人的误工费共计5244元,路灯管理处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误工费2097.6元(5244元×40%=2097.6元)。
关于遗体保管费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后,受害人的尸体已无保管的必要,上诉人并未及时处置,之后发生的尸体保管费不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路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误工费2097.6元;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市路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叶金国、叶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96.67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8元,由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负担11178元,由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翁剑雄、翁剑伟、叶金国、叶秀兰负担11232元,由青岛市路灯管理处负担1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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