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697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三沙路39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革,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系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在(2017)鲁0211民初4414号案件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6月6日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依法应偿还约定利息,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这部分利息。支付该部分利息是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书所称的“44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依法进行了判决”所指的利息,是被上诉人因迟延履行4414号判决书(而非本案所涉诉求),并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所产生的法定罚息,即是基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定义务。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依据上,亦或是从利率上两者均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其次,如按若一审判决书所判,会导致被上诉人越是违法迟延履行义务,承担的实际义务越是少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结果。
被上诉人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现无力偿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7)鲁021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中借款本金2200万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农商行胶南支行签订(青农商胶南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胶南支行借款500万元,年利率8.05%,到期日2017年3月22日。该借款由陈瑞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南国用(2003)字第5734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3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
2015年3月23日,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农商行胶南支行签订(青农商胶南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胶南支行借款800万元,年利率8.05%,到期日2017年3月22日。该借款由陈瑞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初私00××29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3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
2016年2月26日,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农商行胶南支行签订(青农商胶南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胶南支行借款300万元,年利率6.96%,到期日2017年2月25日。该借款由青岛青橡橡胶有限公司、张臣、陈瑞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12402号权证项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7年2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585号。
2017年2月27日,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农商行胶南支行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农商行胶南支行借款本金15348000元、利息740993.66元。同日,农商行胶南支行与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附属权益转让给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对此进行了确认。
2017年2月23日,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一小贷公司签订天一贷字第2017-020号贷款合同,向后者借款304万元,年利率12%,到期日2017年3月3日。该借款由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12402号权证项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551号。2017年3月2日,天一小贷公司、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同意天一小贷公司将上述债权3043040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5日,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兴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后者的货款2576146元转为借款,年利率8.992%,到期日2016年11月25日。该借款由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12402号权证项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4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23434号。2017年2月24日,山兴集团公司、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同意山兴集团公司将上述债权2877644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抵押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日,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确认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对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200万元,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21837平方米及上述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地上地下附属物和相关设施抵偿上述债务,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日内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在五日内办理完不动产过户手续,应当在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220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向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利息。此后,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还款。
2017年3月8日,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1408000元(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14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17年8月16日发生效力,因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已立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资格,享有本案债权及与本案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在(2017)鲁0211民初4414号案件中,主张了借款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对于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并未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有权另案主张。因(2017)鲁021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依法进行了判决,对于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不应重复判决。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为117333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73333.33元;二、驳回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44元,减半收取计27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0242元,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6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之规定,(2017)鲁021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的利息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并未确定给付2017年6月7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上诉人请求的是自2017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故按照上述规定,一审认定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上诉人2017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6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44元、减半收取27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嵇焕飞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