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化山、王维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8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化山,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莉,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林化山与被上诉人王维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化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错误,应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称上诉人应当保证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该房屋,并配合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属于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因为案涉房屋系上诉人自有产权,没有其他共有人,不存在出售房屋需要其他人同意的法律手续。被上诉人起诉完全是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结束前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履行合同,但办案法官拒绝上诉人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字60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王维莉针对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维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赔偿双倍定金8万元、王维莉缴纳的维修基金2891元、房屋3月内上涨的差价及损失费5万元,共计132891元;2.诉讼费用由林化山承担。诉讼过程中,其放弃主张差价5万元的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2.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3.退还维修基金2891元;4.四万元的定金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王维莉通过中介购买林化山位于户的住房,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付给林化山定金4万元、中介费预付款4000元。合同签订后,林化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办理手续,电话不接听。林化山说身份证丢失要补办证件需要20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林化山在6月12日前必须办好相关证件配合办理房屋手续,否则赔偿王维莉损失。12号到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林化山使用的还是自称丢失的老身份证件,当天还没有带齐相关资料,直至2017年7月3日相关材料还不齐全,7月3日林化山电话给王维莉说房子和老婆有纠葛,后续还有问题让王维莉自行处理,没有履行合同诚意,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法院。
林化山在一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林化山从未如王维莉诉状中所称推诿迟延履行;2、诉状中所谓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经开庭质证查明是林化山的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的事项林化山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3、林化山一直配合王维莉及中介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但林化山没有义务也不应该为配合王维莉贷款作假;4、林化山愿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按照银行要求出具合法真实的材料配合王维莉贷款;5、林化山诉称的双倍定金和3个月的房差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4月24日,王维莉作为乙方,林化山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青岛市市北区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70531)计建筑面积56.6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98万元;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购房定金,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完成前(当日)乙方付给甲方首付款34万元,余款60万元乙方申请商业贷款由银行将该款划入甲方账户中;甲方保证同户籍相关亲属及房产共有人、所有人同意出售该房产,并配合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以及其他条款。签订合同当天,王维莉向林化山支付了购房定金4万元。2017年5月14日,林化山给王维莉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林化山身份证丢失,不能办理位于青岛市北区户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本人保证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理好身份证,并配合购买方王维莉办理二手房贷款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本人违约,愿双倍赔偿给买方购房定金(共计含已付定金捌万元整)及中介费人民币叁万元整。”2017年5月15日,王维莉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891.19元。2017年6月12日,林化山、王维莉及中介人员到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林化山提交的办理贷款材料中有其与前妻马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填写的内容为“无房产、财产纠纷”。银行审核后未同意给王维莉办理贷款。一审案件审理中,林化山、王维莉对于银行未能给王维莉办理贷款的原因存在争议。王维莉称6月12日银行就提出林化山的离婚协议产权不清晰,需要其前妻签字,但林化山说他前妻过不来。林化山称银行只是说根据那个离婚协议不能办贷款,没有说原因,银行没有告诉让我前妻来。王维莉申请证人张某、姜某到庭作证。张某作证称:林化山的大姐林燕跟我说他弟弟有房屋卖,挂在百事通房介姜哥那,……林化山、王维莉跟我一起去银行办贷款,离婚协议上没有关于房屋的记录,是银行跟林化山说要让他媳妇签字,林化山说他离了好几次婚,……。姜某作证称:王维莉通过我买的另一个中介张某登记的林化山的房屋,……,6月12日林化山配合王维莉到兴业银行办贷款,张某带着房产证去的,我没有去,办贷款的事我不清楚,之后银行的贷款代办人给我电话说林化山的离婚协议产权不清晰,此后我和林化山协商想办法要么请前妻去银行签字,要么离婚协议明确产权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林化山称银行工作人员提出根据离婚协议不能办贷款但未说明原因,林化山的上述陈述显然不符合金融机构的通常做法,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的情况通常会告知原因;两位证人证言也证明银行已经告知林化山需要林化山前妻签字才能办理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因欠缺林化山前妻签字致银行未同意给王维莉办理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林化山、王维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林化山应当保证同户籍相关亲属及房产共有人、所有人同意出售该房产,并配合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因此在办理银行贷款时林化山有义务保证其前妻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现林化山明知上述义务,却在庭审中称银行没有告诉让其前妻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化山在王维莉起诉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林化山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王维莉有权解除合同,林化山应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合同约定的定金4万元足以弥补王维莉主张的维修基金及定金利息损失,故王维莉的该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维莉与林化山林化山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林化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维莉8万元;三、驳回王维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2372元(1086元退还王维莉),王维莉负担72元,林化山负担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迟延履行,上诉人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林化山身份证丢失,不能办理位于青岛市北区户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本人保证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理好身份证,并配合购买方王维莉办理二手房贷款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本人违约,愿双倍赔偿给买方购房定金(共计含已付定金捌万元整)及中介费人民币叁万元整。”后因上诉人原因导致仍未能按期办理贷款。上诉人的种种行为造成了迟延履行,且超出了正常履行期限。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仍称银行没有告知需其前妻签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前拒绝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原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关于适用定金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应双倍返还定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林化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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