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明,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后金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嘉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明因与上诉人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汽传动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汽传动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学明无论在正常工作期间还是在待岗期间,青汽传动轴公司均未依法足额发放工资,李学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拖欠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李学明在1979年12月至1990年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70元左右,最高不超过100元。一审强调待岗工资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却忽视李学明无论在正常工作期间还是待岗期间,青汽传动轴公司都未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和社保基数显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发放工资。一审认定李学明的请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青汽传动轴公司应按照给李学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补发拖欠的工资。《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审依据该规定认定待岗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但80%适用的前提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青汽传动轴公司从未与李学明协商一致,依法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青汽传动轴公司为李学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报的李学明的个人缴费基数也就是其认可的应发工资,故青汽传动轴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补发拖欠的工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月数有误。李学明在2018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青汽传动轴公司未同意解除,一直为李学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才通知李学明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一审以李学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8年4月10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忽视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李学明的合法权益。
青汽传动轴公司辩称,李学明长期不到单位工作,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也不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青汽传动轴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费用,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但应扣除李学明个人应承担的由青汽传动轴公司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虽然2018年4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办理解合手续是2018年10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10月。
李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2066.1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14894元;3、青汽传动轴公司为李学明补缴1993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补缴1979年8月至199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青汽传动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汽传动轴公司不向李学明支付工资21520元;3、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03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学明主张其于1979年12月到青汽传动轴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1990年至2009年8月份月平均工资80元,2009年8月之后月均工资100元左右,青汽传动轴公司为李学明缴纳社会保险,1990年1月份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其在家待岗,等通知上岗。青汽传动轴公司主张李学明于1979年12月到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月均工资不清楚,青汽传动轴公司为李学明缴纳社会保险,李学明自1990年不辞而别就不到公司上班了,青汽传动轴公司也多次通知其上班,李学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根据李学明提交的证据显示,青汽传动轴公司为李学明缴纳了199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1日,青岛市城阳区最低工资标准从1710元调整至1810元。青汽传动轴公司已发放李学明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1334.9元。二、申请人(李学明)为索要拖欠工资等,于2018年4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汽传动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302066.1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6367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79年8月至1997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3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3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委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710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自2018年4月10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215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342.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李学明自1990年1月后再未正常提供劳动,但青汽传动轴公司为李学明缴纳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前并未解除。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青汽传动轴公司为李学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认可,予以确认。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依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待岗工资。但待岗工资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本案中,李学明要求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1990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302066.1元,青汽传动轴公司抗辩李学明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认为,因李学明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李学明主张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待岗工资差额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李学明主张的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2280元(1710元/月×80%÷30天×20天+1710元/月×80%×1个月)、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14480元(1810元/月×80%×10个月),上述期间待岗工资共计16760元(2280元+14480元),扣除青汽传动轴公司已发放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1334.9元,还应支付上述期间待岗工资差额15425.1元。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21520元,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青汽传动轴公司拖欠李学明待岗工资,李学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学明于1979年12月到青汽传动轴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李学明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作为计算基数,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的月数为29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经济补偿的月数为10.5个月,李学明仅诉请按照39个月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70590元(1810元/月×39个月),对李学明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0342.5元,不予支持。四、关于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补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判决:1、李学明与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2、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学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学明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差额15425.1元;4、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学明经济补偿金70590元;5、驳回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决与李学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青汽传动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青汽传动轴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如何认定,李学明主张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2、李学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学明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主张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李学明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学明对仲裁委关于双方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内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因李学明在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并未向青汽传动轴公司提供劳动,且青汽传动轴公司否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汽传动轴公司自愿为李学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并于2018年10月为李学明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的认定。一审判令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李学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青汽传动轴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且其在二审答辩时明确表示接受一审判决,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学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续至2018年10月29日并以此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学明自1990年起不再向青汽传动轴公司提供劳动,李学明主张系青汽传动轴公司让其待岗,且在1979年12月至1990年正常工作期间,青汽传动轴公司未按照正常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青汽传动轴公司均不予认可,李学明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李学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标准补发拖欠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李学明相应的待岗工资,青汽传动轴公司同意支付,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学明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明负担。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