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杰,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校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七墩山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代蓬举,总经理。
上诉人徐英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校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购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校购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英杰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校购网络公司支付徐英杰加班费1509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徐英杰已提交钉钉软件群组打卡记录,其中校购网络公司对该宗打卡记录前两页群成员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了自认,仅对其他打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由于徐英杰已与校购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被移出群组,无法获得钉钉软件打卡记录的原始载体,但徐英杰已提交的该宗钉钉软件记录可以证明徐英杰存在加班事实。2、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徐英杰共加班99天(含3天法定节假日)。经计算,校购网络公司共拖欠徐英杰加班费15096元。
校购网络公司未答辩。
校购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校购网络公司不向徐英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967元、经济补偿金3997元、拖欠工资3158元、加班费150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校购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蓬举自2017年5月开始至2018年2月份,每月通过银行向徐英杰转款,数额分别为:2957元、3109元、3305元、4218元、4186元、4903元、4877元、4556元、5255元、3336元,2018年4月20日代蓬举通过微信向徐英杰转账,微信显示:“三月”4108元。以上款项的月平均数额为3997元。
2017年7月7日,徐英杰通过支付宝向代蓬举转账5000元,8月3日转账2089元,9月3日转账10000元,10月7日转账16934元,11月10日转账10000元,12月6日转账15000元,2018年2月2日转账6227.60元,4月23日转账8244元。
打开徐英杰提交的钉钉软件光盘,无法看出是如何导出徐英杰提交的打卡记录。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
校购网络公司主张:徐英杰不是单位职工,只是校购网络公司的分销商。徐英杰从2017年5月1日开始到校购网络公司学习做电商开淘宝店,徐英杰开了两个淘宝店,她一个,她对象一个。徐英杰每个月向校购网络公司交纳进货款进货,徐英杰放在淘宝网上销售。校购网络公司负责为徐英杰发货,如果客户退货,货也退到校购网络公司,校购网络公司将货款退给徐英杰。代蓬举通过银行向徐英杰支付的是退货款,并非工资。为证明其陈述,校购网络公司提交退货单明细。校购网络公司提交货物的出库单,主张徐英杰通过支付宝向代蓬举转款从校购网络公司进货,放在淘宝网上销售,赚取中间差价。徐英杰最后一次进货是2018年4月23日,之后徐英杰再未进货。徐英杰在淘宝卖货后,把货款转给代蓬举再次进货。
徐英杰主张系校购网络公司的淘宝美工兼销售员,相关转账记录系徐英杰履行销售职责后将销售额转给代蓬举,销售工作也是在校购网络公司的管理指定之下做出的,销售额自然属于用人单位即校购网络公司。徐英杰在校购网络公司工作的时候,有3个淘宝店铺,均由徐英杰作为“淘宝美工”运营维护,其中有一个店铺是以徐英杰的名义注册的,因为阿里巴巴注册店铺必须实名认证,故而徐英杰作为校购网络公司淘宝店铺的运营者,以自己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收付货款,然后每月将销售额转给代蓬举。
关于徐英杰的工作地点,徐英杰主张主要负责校购网络公司后台淘宝店铺运营工作,以“笑购超市”的名义对外销售,可以理解为该店铺的“店小二”或“客服”,徐英杰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同时因为网络店铺需要线上线下结合,亦存在通过校购网络公司线下“笑购超市”实体店进行销售。校购网络公司主张徐英杰不在店里上班,有时候去校购网络公司的仓库提货,有时候在家里。
二、关于徐英杰主张的加班费。
徐英杰提交钉钉打卡记录一宗(含电子版光盘),以证明校购网络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对其员工打卡记录考勤,徐英杰于2017年5月1日开始在校购网络公司打卡考勤;钉钉打卡记录“笑购连锁”全员组织架构显示代蓬举为“群主”,徐英杰为“淘宝美工”,从钉钉打卡记录导出的考勤月历记载徐英杰在校购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及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99天(含3天法定节假日),校购网络公司共拖欠加班费15096元。
校购网络公司称,“钉钉”只是一个聊天软件,校购网络公司有专门的考勤机记录考勤,代蓬举系钉钉软件的“群主”,徐英杰是代理商,代蓬举把徐英杰拉到群里很正常;钉钉软件的考勤记录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校购网络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考勤机的打卡记录,显示有员工安丰文、冯曼曼,并无徐英杰,如徐英杰系职工,则考勤机中有相应的打卡记录;2018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表,只记载员工安丰文、冯曼曼工资的发放情况,如徐英杰系职工,其工资数额应相应固定,但代蓬举转给徐英杰的数额并不固定,可以证实系退货款。
三、关于徐英杰2018年4月份工资。
代蓬举2017年4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代蓬举微信转账给徐英杰4108元,徐英杰收款。代蓬举说:“三月”。徐英杰:“好”。2017年4月22日中午12:09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英杰:“本来只怕你不给工资”、“没想到能到现在这个地步”。代蓬举语音“小徐,如果小邓儿把四月份的工资算完了,我开给你。这个事我不去查,谁都不知道,你会主动把钱退回来吗?”、“现在是我查出来了,你才这样说,如果没查出来呢?”徐英杰:“你放心,我一定会”、“我不会拿你的钱”、“我如果真想拿这个钱,我都不会出库”。代蓬举语音:“我刚开始查出来的时候,你为什么死不承认呢?又说自己的淘宝号注销了,就是说重复出库了,你为什么不直接告诉我啊?我就拿你这个钱,你等着把工资给我以后,把工资的最后结果,我告诉你;不是我费了这番周折,打了多少电话。”2018年4月22日晚上20:48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英杰:“我的工资就是不给了呗?”代蓬举:“你的工资小邓会重新去算,第一,你重复出库,多算的利润和提成;第二,你出错了库,然后该扣款的;剩下的还剩多少,这个小邓会把四月份的给你算完了。”
校购网络公司对当庭播放的语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系徐英杰刻意截取的部分,不应被采信;以前徐英杰是去校购网络公司学习开网店,2018年3月份、4月份(未干完)徐英杰兼职到校购网络公司帮着发货,发货期间监守自盗,侵占校购网络公司2万多货款,所以,2018年4月份徐英杰的工资未与其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校购网络公司一开始主张徐英杰于2017年5月1日到校购网络公司学习自己开网店,系其代理商,后来又主张2018年3、4月份徐英杰到校购网络公司兼职,帮着发货,陈述的事实经过自相矛盾,原审不予采纳。2018年4月22日,代蓬举在与徐英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语音中,承认欠徐英杰2018年4月份工资未结清,故,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代蓬举的微信语音及代蓬举每月通过银行向徐英杰转账的事实,原审认为徐英杰与校购网络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校购网络公司主张双方系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因徐英杰与校购网络公司对2017年5月1日徐英杰到校购网络公司至2018年4月20日离开的时间无争议,原审确认徐英杰与校购网络公司之间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徐英杰2018年4月份工资,参照代蓬举每月通过银行转给徐英杰的平均工资数额3997元及徐英杰工作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法定工作日13天,徐英杰2018年4月份工资为2389.01元(3997元÷21.75天×13天)。对徐英杰主张2018年4月份工资3158元的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
徐英杰自2017年5月1日到校购网络公司工作,校购网络公司未与徐英杰签订劳动合同,校购网络公司应自2017年6月1日开始向徐英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09元+3305元+4218元+4186元+4903元+4877元+4556元+5255元+3336元+4108元+2389.01元),以上款项共计44242.01元,徐英杰主张二倍工资差额43967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准许。
徐英杰提交的光盘,无法显示钉钉打卡记录导出的考勤月历是从钉钉软件中导出,而校购网络公司对该打卡记录不认可,因此,对从钉钉打卡记录至导出的考勤月历的真实性,原审不予认定。徐英杰未能提交有效的加班证据,对徐英杰主张的加班费,原审不予支持。
因校购网络公司未支付徐英杰工资、未为徐英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徐英杰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校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英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967元;二、青岛校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英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7元;三、青岛校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英杰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2389.01元;四、驳回徐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校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卷宗材料记载,徐英杰(申请人)因与校购网络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967元、经济补偿金3997元、拖欠的2018年4月份工资3158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加班费15096元以及2017年度至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675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83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校购网络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徐英杰双倍工资差额43967元、经济补偿金3997元、拖欠工资3158元、加班费15096元;三、驳回申请人徐英杰的其他仲裁请求。校购网络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校购网络公司应否支付徐英杰加班费15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英杰向校购网络公司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看,首先,徐英杰虽在一审中提交了钉钉软件群组打卡记录打印件及相关视频资料,但因其无法提交该钉钉软件打卡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校购网络公司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宗钉钉软件记录不足以证明徐英杰存在加班事实。其次,徐英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校购网络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徐英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徐英杰上诉称校购网络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150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徐英杰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主文将徐英杰表述为“原告”虽有瑕疵,但鉴于其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校购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英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