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杰,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后金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嘉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杰与上诉人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汽传动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上诉人青汽传动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汽传动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俊杰与青汽传动轴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0日解除,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俊杰在2018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时,与青汽传动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而且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张俊杰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8年10月份,并在该月才通知张俊杰解除合同、移交档案,因此,张俊杰与青汽传动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8年10月底解除。二、一审判决以张俊杰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张俊杰主张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拖欠工资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张俊杰就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时,与青汽传动轴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此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城阳区最低工资的80%作为计算张俊杰经济补偿的基数,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四、一审判决未将张俊杰在青汽传动轴公司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张俊杰自1985年4月非因自身原因被安排到青汽传动轴公司上班,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青汽传动轴公司辩称,张俊杰长期不到单位工作,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也不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的费用,也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但应扣除张俊杰个人应承担的、由青汽传动轴公司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虽然2018年4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办理解合手续是2018年10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10月。我方接受一审判决。
张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张俊杰拖欠工资311169元;2、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张俊杰经济补偿金97218元;3、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张俊杰补缴1993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张俊杰补缴1985年4月至199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汽传动轴公司承担。
青汽传动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汽传动轴公司与张俊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汽传动轴公司不向张俊杰支付工资21520元;3、青汽传动轴公司不向张俊杰支付经济补偿金4034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俊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张俊杰主张其于1985年4月到青汽传动轴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月均实发工资400元左右,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张俊杰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1月份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其在家待岗,等青汽传动轴公司通知上岗。青汽传动轴公司主张张俊杰于1985年5月到青汽传动轴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月均工资不清楚,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张俊杰缴纳社会保险,张俊杰自1997年不辞而别就不到青汽传动轴公司上班了,青汽传动轴公司也多次通知其来上班,张俊杰至今未到青汽传动轴公司上班。根据张俊杰提交的证据显示,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张俊杰缴纳了1993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7年6月1日,青岛市城阳区最低工资标准从1710元调整至1810元。
二、申请人(张俊杰)为索要拖欠工资等,于2018年4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汽传动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311169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7218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85年3月至199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3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自2018年4月10日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215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34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对此不服,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张俊杰、青汽传动轴公司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张俊杰自1997年1月后再未正常提供劳动,但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张俊杰缴纳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张俊杰、青汽传动轴公司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前并未解除。仲裁裁决张俊杰、青汽传动轴公司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青汽传动轴公司为张俊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张俊杰、青汽传动轴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判决青汽传动轴公司与张俊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资。依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待岗工资。但待岗工资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本案中,张俊杰要求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199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311169元,青汽传动轴公司抗辩张俊杰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张俊杰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张俊杰主张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待岗工资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俊杰主张的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2280元(1710元/月×80%÷30天×20天+1710元/月×80%×1个月)、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14480元(1810元/月×80%×10个月),上述期间待岗工资共计16760元(2280元+14480元)。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不向张俊杰支付工资2152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青汽传动轴公司拖欠张俊杰待岗工资,张俊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汽传动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俊杰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俊杰主张其于1985年4月到青汽传动轴公司工作予以采信。张俊杰、青汽传动轴公司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张俊杰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作为计算基数,张俊杰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的月数为23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经济补偿的月数为10.5个月,张俊杰仅诉请按照33个月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张俊杰经济补偿金59730元(1810元/月×33个月),对张俊杰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不向张俊杰支付经济补偿金40342.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补缴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俊杰与青汽传动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二、青汽传动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俊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青汽传动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俊杰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16760元。四、青汽传动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俊杰经济补偿金59730元。五、驳回青汽传动轴公司要求判决青汽传动轴公司与张俊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青汽传动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青汽传动轴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张俊杰提交职工登记表、工人调转介绍信、青岛市企业职工标准工资登记表,主张自己在1985年10月11日调入青汽传动轴公司工作,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参加工作的1979年8月开始计算。张俊杰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人员登记表,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8年10月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如何认定,张俊杰主张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2、张俊杰主张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拖欠工资是否超出仲裁时效;3、应否自1979年连续计算支付张俊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张俊杰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主张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张俊杰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俊杰对仲裁委关于双方自2018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内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因张俊杰在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并未向青汽传动轴公司提供劳动,且青汽传动轴公司否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汽传动轴公司自愿为张俊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并于2018年10月为张俊杰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的认定。一审判令青汽传动轴公司支付张俊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青汽传动轴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且其在二审答辩时明确表示接受一审判决,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张俊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续至2018年10月29日并以此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待岗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张俊杰在2018年4月申请裁决用人单位支付2017年4月之前的待岗工资超出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待岗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张俊杰申请仲裁时未要求自1979年连续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其上诉要求自1979年连续计算,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审”处理程序,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此外,青岛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在2018年6月份公布施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计算青汽传动轴公司应支付张俊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张俊杰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张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杰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俊杰负担。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汽车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