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延辉、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5-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2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辉,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姜先东,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北区。
上诉人高延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以下简称市北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姜先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延辉,被上诉人市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审第三人姜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即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接警后受理了原告被打的案件并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原告就2017年11月3日下午之事不配合调查取证以及有关证人不愿意作证,从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017年12月3日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
原审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接警后原告称心脏不适,接警民警为防止原告发生意外立即让原告先行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到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11月7日,四方派出所民警为原告制作笔录、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并告知原告等通知由民警带领做法医鉴定,后多次联系原告及其家属欲带领原告做法医鉴定,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直至2018年1月11日原告方才由民警带领到法医门诊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失去鉴定条件,法医无法做出鉴定。
原审再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青北公(四)行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经询问原告,其不同意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并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因原告就2017年11月3日下午与第三人母亲发生争执之事不配合调查取证以及有关证人不愿意作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017年12月3日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因取证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向原告说明情况,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未说明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为存在。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在诉讼期间已经对案件作出处理,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配合法医鉴定,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根据现有证据已对第三人做出了青北公(四)行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延误称法医鉴定承担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打人者通讯地址及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并非被告法定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高延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上诉人被打之案作出调解书。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在2018年12月9日的原审庭审中由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提供复印件。3、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处理上诉人被打案的警官李某和于某,二人均作了假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4、由于证人提供假证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个人原因无法做法医鉴定。5、被上诉人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殴打上诉人的人员个人信息,从而解决了上诉人原审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市北公安局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姜先东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经查,被上诉人市北公安局四方派出所2017年11月3日接到上诉人报警后,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上诉人不配合调查取证以及有关证人不愿意作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依法于2017年12月3日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后经调查询问,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青北公(四)行罚决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上诉人高延辉提起本案履责之诉,原审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对上诉人被打事件作出处理决定并出具书面调解书或处罚决定书。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针对上诉人被打事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受案后,为查清事实,已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义务,并及时针对高延辉所称受伤部位作出委托鉴定,但因上诉人自身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该责任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延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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