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钊诉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5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561号
原告:刘钊,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钊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与被告康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租金损失自15年9月30日至18年2月14日,869天,共计61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的桓竹苑小区项目7号楼7层703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了90天的宽展期。截止交房之日,被告已迟延交房869天,在此期间,原告本可将该房屋按照月2500元出租而获得收益,被告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将此房屋出租,而且原告房屋收益损失已经超过约定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损失,共计61728元。
被告康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迟延交房系因政府行为干线工程导致,而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第8款第三项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的桓竹苑小区项目7号楼7层703户房屋,建筑面积94.58平方米,总房款1230296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被告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告于2016年7月11被告逾期未交房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3100.35元;二、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2.3元向原告刘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房屋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3民终242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6)鲁0203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理任海涛诉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海涛申请对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8号楼704户住宅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青房估字2019-HZ01016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每平方米每日租金分别为:2015年度0.87元、2016年度0.88元、2017年度0.90元、2018年度0.92元。庭审中本案原告申请按照上述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至2018年2月14日。但被告不同意适用该报告,并坚持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购房款1230296元,据此计算被告每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3元。但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以2015年为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日为82.3元(94.58平方米*0.87元/日/平方米),由此看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损失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生效判决已认定的违约金数额。经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3099.94元,扣除生效判决已认定的该期间违约金10701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62398.9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延迟交房租金损失6172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钊61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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