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3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崇钢,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崇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恳请法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即墨市富民锻造厂法定代表人孙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纪某某处购买7张青岛赐金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47398.01元,税额110057.67元,用于即墨市富民锻造厂进项抵扣。
2015年7月17日,青岛鑫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李某2(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纪某某处购买3张泰安市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99981.34元,税额50996.82元,用于青岛鑫隆模具有限公司进项抵扣。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2月23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孙某、李某1、汪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人民陪审员  刘崇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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