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焕卫与耿守军、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5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52号
原告:邵焕卫,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守军,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莲花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韩贵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焕卫与被告耿守军、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焕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磊,被告耿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焕卫诉称,2016年7月23日05时30分许,姜维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埠工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油站北侧东西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邵焕卫驾驶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邵焕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焕卫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耿守军。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邵焕卫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元,误工费80012.8元,护理费52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15648.35元。原告邵焕卫诉讼请求数额为307718.50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耿守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姜维系驾驶鲁U×××××号肇事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耿守军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姜维系经朋友介绍过来帮被告耿守军开车,被告耿守军雇佣姜维驾驶该车辆拉土,按照工作天数发放工资。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鲁U×××××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耿守军与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安全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邵焕卫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邵焕卫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05时30分许,姜维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埠工业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油站北侧东西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邵焕卫驾驶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邵焕卫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焕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邵焕卫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髌骨骨折(左)、创伤性远节趾骨骨折(左第3)、创伤性皮肤裂伤(左小腿左足及左前臂)、肾挫伤(右)、肺挫伤(双)、肝挫裂伤,并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髌腱修补术。2016年8月15日,原告邵焕卫出院,住院23天。原告邵焕卫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3981.55元。原告邵焕卫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017年9月1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邵焕卫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邵焕卫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三)被鉴定人邵焕卫二次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建议为3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15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邵焕卫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邵焕卫体内尚存有内固定,需择期另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邵焕卫驾驶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原告邵焕卫系该单位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5日暂停发工资。2017年5月31日,青岛农商银行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其中载明原告邵焕卫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发放工资明细。2018年5月29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其中载明原告邵焕卫自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缴纳保险费明细,参保单位为青岛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邵焕卫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起诉前其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原告邵焕卫之子系邵文杰,出生于2003年3月1日,至定残日年满14周岁,其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元(32890元/年×4年×10%÷2人)。原告邵焕卫根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38天(23天+15天)需1人护理,并按照13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282元(139元/天×38天×1人)。原告邵焕卫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376天;并根据青岛农商银行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平均工资638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0025.33元(6385元/月÷30天×376天),但其主张误工费80012.8元。原告邵焕卫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邵焕卫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耿守军对原告邵焕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邵焕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原告邵焕卫花费的医疗费后确认自费药数额为41977.53元,主张不予赔偿。原告邵焕卫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自费药,被告耿守军主张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该自费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青岛隆昌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青岛隆昌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耿守军,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姜维系被告耿守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邵焕卫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邵焕卫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邵焕卫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耿守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姜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焕卫不承担事故责任。姜维系鲁U×××××号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耿守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耿守军承担。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车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耿守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耿守军、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03981.55元(含自费药419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元(32890元/年×4年×10%÷2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12元(101634元+6578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8天(23天+15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13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282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护理费4642.39元(63702元/年×70%÷365天×38天×1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376天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时间(即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6385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80012.8元,数额过高,本院亦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误工费45935.25元(63702元/年×70%÷365天×37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981.55元(含自费药419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2元、护理费4642.39元、误工费45935.25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0311.19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自费药41977.53元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0311.19元(280311.1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333.66元,应由被告耿守军、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自费药3197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焕卫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邵焕卫支付保险理赔款12833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耿守军、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邵焕卫经济损失3197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216元,由原告邵焕卫承担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4774元,由被告耿守军、被告青岛隆昌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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