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长花、张其英等与李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214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142号
原告:解长花,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张其英,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张伟,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龙,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
负责人:宗民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翔,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长花、张其英、张伟与被告李文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长花、张其英、张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被告李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刘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长花、张其英、张伟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1244元(死亡赔偿金965523元、丧葬费3185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合计10131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90311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40%即361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8时16分许,原告亲属张绍夫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燕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霞岭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适有李文龙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仙霞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岭路路口,两车相撞并损坏,张绍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绍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文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告李文龙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
李文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其第一时间报警,交警出现场并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并提出复议,后期收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复议结果,维持原来的责任划分。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3日8时16分许,张绍夫(1957年3月4日出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燕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霞岭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适有李文龙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仙霞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玲路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绍夫受伤,后张绍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5分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绍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龙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不服该认定提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书。
2、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文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发当日,张绍夫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文龙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030.92元。
4、张绍夫父母均已去世;原告解长花系张绍夫配偶,原告张伟系张绍夫与解长花之子、原告张其英系张绍夫与解长花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事故卷宗1宗(内有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被告车辆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两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不当:
1、根据交警部门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如下事实: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4KM/H,该车辆在过路口时,速度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其车辆的速度过快是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3、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5月1日颁发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第三项3.2设计速度、3.2.1各级道路的设计速度,将道路等级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其中主干路的速度应为60KM/H、50KM/H、40KM/H,明确规定城市主干路的设计最高行车速度不得超过60KM/小时。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城市主干路人流量、车流量大、行人横穿道路、车辆急停急转,行车速度过快、过高,在遇到突发情况时,驾驶员会来不及采取紧急措施处置。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按照道路交通法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李文龙车速过快,没有安全文明驾驶,违反该规定。
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及法律规定,被告李文龙应当承担40%的次要事故责任。
被告李文龙质证意见:对公安卷宗、事故视频、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法律规定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公安卷宗、事故视频、鉴定报告无异议,但交警卷宗中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说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绍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闯红灯造成。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和计算方法举证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
1、死亡赔偿金965523元:提交青岛海悦东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金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结合交警部门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中对原告等人的调查,证实死者张绍夫与其妻子解长花2015年即来青岛工作,自2017年8月1日租住房主于静崂山区苗岭路17号金岭花园A区14号储藏室,至事故发生时居住青岛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年50817计算19年为965523元。
2、丧葬费31851元:按照青岛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年63702元计算6个月为31851元。
被告质证意见:居委会证明当中的居委会章是盖在空白处,不符合证明要求;房屋租赁协议甲方、乙方的笔迹系同一人的笔迹,真实性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当按照沂南县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36元:提交张其英、张伟、孟祥建身份证复印件3张,主张按照社评工资每人计算10天为5236元(63702/365*10天*3人)。
被告质证意见:以上三人未提供在青岛的相关证据,其按照1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4、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次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被告质证意见:事故当中被告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项主张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李文龙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1030.92元,主张为死者张绍夫垫付医疗费情况,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同时,被告李文龙主张花费救护车费用150元,但无相关票据。因无相关票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因其出具的机关为公权力机关,因而该事故认定书在书证的分类中属于公文书证,而对公文书证实质真实的推定,性质上属于法律推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在原告提交法庭后,应推定为真实,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且能够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可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庭审中,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证据之一种,其认定的内容侧重点在于对事故双方就事故发生的成因、违法性、关联性等进行分析认定,适用的法律法规限于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关条例,其侧重点及考虑问题的角度与民事责任并不相同。就本案而言,从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主观过失等角度认定的事故责任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龙无过错,但从交警部门提交本院的监控视频看,被告李文龙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速度较快,行驶速度经鉴定为74公里/小时,事发时张绍夫已经通过该路口路段的1/2至2∕3处,且该路口当时无其他车辆通行,视野开阔,天气状况良好,视频中看不出被告李文龙采取了明显的紧急制动措施或紧急避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事发路口的仙霞岭路和燕岭路均系青岛市崂山区的一般城市道路,该道路的涉及规范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事发路段的车辆行驶速度应不超过60公里/小时,被告李文龙的车辆行驶速度明显超过该道路行驶的安全车速,其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对双方的违法、违章行为和过错进行全面分析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李文龙没有过错行为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2120190000016号事故认定书所做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李文龙驾驶的系小型轿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74公里/小时;张绍夫驾驶的系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速度经鉴定为22公里/小时,本案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之间判断危险的原则是:以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优越者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同等情况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龙驾驶小型轿车与张绍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在对危险的控制能力、规避能力等方面显然优于张绍夫,因此在张绍夫存在醉酒无证无牌闯红灯等重大违法行为和过错的情况下,李文龙基于上述原则,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张绍夫及被告李文龙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车辆控制能力和避险能力,本院认为,以张绍夫承担70%的主要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李文龙承担30%的次要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为宜。
因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死亡赔偿金9655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警事故卷宗中相关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死者张绍夫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青岛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年50817计算;但从张绍夫的年龄看,其死亡时仅差一个月即满62周岁,原告主张按照19年计算不当,本院认为酌情按照18年计算较为合理,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14706元(50817元×18年)。
关于丧葬费31851元,该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三名误工人员的工资情况、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以及其在青岛生活居住应按照青岛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确需从临沂老家赶到青岛处理丧葬事宜,因此耽误一定的时间并影响收入是显然的,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20820元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为1711元(20820元÷365天×10天×3人)。
关于交通费500元,尽管原告无证据提交,但考虑到死者亲属从外地到青岛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张绍夫系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闯红灯,存在重大过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龙系过失行为,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李文龙为张绍夫垫付的医疗费1030.92元,原告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处理;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李文龙。至于李文龙主张的救护费15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914706元、丧葬费318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48768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人民币838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25163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给被告李文龙医疗费1030.92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李文龙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长花、张其英、张伟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长花、张其英、张伟人民币25163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解长花、张其英、张伟对被告李文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解长花、张其英、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理赔给被告李文龙医疗费1030.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29.5元,由三原告负担1024.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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