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易尚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刘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8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8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易尚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重庆路162号-121层。
法定代表人:单世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波,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刘威(反诉原告),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易尚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国际)(反诉被告)诉被告刘威(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尚国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姜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无特殊说明,以下原告、被告均指当事人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
易尚国际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中期款剩余款项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10元(计算方式详见合同第14-5项);3.鉴于被告失信,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支付尾款3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家居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于17日(支付完开工款7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过半(油工进场之前)支付给原告中期款(总工程款的25%,即660025%=16500),然而在12月28日被告在中期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只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要求原告方继续施工,承诺在地板铺贴之前补齐剩余6500元中期款。原告考虑到做企业服务至上,并抱有对其信任的态度为其继续施工,直至地板铺贴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中期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并再次承诺把地板铺贴完毕和暖气片挂上之后就支付,原告仍不遗余力的为其继续铺贴了地板和暖气片挂墙,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支付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按推迟天数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直接造价的1‰的违约金,即6000.001=66*35天=2310元(暂定,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刘威辩称:1、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虽然合同中约定支付装修款的条件是工程进度过半,但是工程过半后,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属于先行违反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中期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诉求第一项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为先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第二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质量应该为合格,符合《家庭装修质量验收标准》,现经鉴定,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原告为先行违约方,同时根据合同第14.1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该承担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整体未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尾款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刘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本案反诉费、保全费、鉴定费、检测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施工标准不符合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完工部分未经被告的任何签字验收,且给被告的房屋造成的严重的破坏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费、修缮费、安装费、装修材料设备购置费等)。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施工质量严重不过关,出现了如燃气热水器进出水口上下不一致,方圆差距偏大;室吊顶至今未安装完毕;地面在未找平的情况直接安装地板,使地板凹凸不平;墙面在未能找平的情况下安装推拉门,门与墙面之间间隙过大等不合格问题,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2、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在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事实上,原告施工至今从未通知过被告对施工情况进行验收,因此,原告属于先行违反合同约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应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二、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及其附件《一口价装修报价单》《优惠(赠送)补充约定》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使用的材料、设备与《报价单》约定不符,各项材料设备质量恶劣,以次充好,对被告的房屋及相邻居民的住房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施工现场一片狼藉,房屋渗漏、坍塌严重,为减少损失,被告自己出资购置部分卫浴设备,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本装饰装修工程非法分包给第三方,对于第三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一概不知。对已完成的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部分,包括房屋出现的渗漏、墙面开裂、管道堵塞等问题拒绝修复,被告请求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双方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作为先行违约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使反诉人的房屋遭受严重的破坏,给被告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
易尚国际未进行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系被告借住他人房屋,权属不明。
2、2017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清路8号甲506户,建筑面积49㎡,合同总价66000元。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23100元,开工之日支付开工款23100元,工程过半支付中期款16500元及工程变更全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结算款3300元及工程变更尾款。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具体的装修报价单及装修方案及补充协议。
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23000元,开工款23100元,中期款10000元,共计56100元。
针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及修复问题,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经被告申请,本院摇号选择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该所出具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8号506户房屋墙面平整度、立面垂直度和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表面平整度等,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地面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此外部分墙面还存在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二)凿除烟道凸出部分的墙体后,致预制楼板失去可靠的支承,所采取的处理方式不当,不具备安全可靠的支承作用,构成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建议釆取加固措施,以消除隐患,切实保证结构安全。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2、被告根据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新的鉴定申请,本院摇号选择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因不合格的装饰装修造成的严重损害出具修复方案,2018年11月1日该所出具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修复建议:(一)墙面表面平整度和立面垂直度。1、客厅、卧室墙面。建议:将除2-1/C、2/D-C和5-6/D墙面外的其余墙面进行充分打磨找平并彻底清理浮尘后,满刮腻子。刮抹腻子的过程中,要严格控制墙面平整和阴阳角顺直。待腻子干燥后,再按原要求进行墙面涂层施工。2、卫生间墙面。建议:对卫生间所有墙面进行返工处理,重新镶贴施工。(二)卧室地面表面平整度,鉴于原自流平地面开裂、空鼓,建议凿除原自流平层,重新施工找平。(三)墙面裂缝。建议:去除裂缝处抹灰层,加设200mm宽防裂网格布,再重新抹平,刮腻子,最后按原要求涂刷面层。(四)厨房、卧室烟道。鉴于楼下各住户已不使用烟道,建议:在烟道处重新砌筑墙体,具体为:将烟道处楼板进行支顶、卸载,并保证支顶牢固,使楼板处于安全状态。再凿除原烟道处墙面砖露出原结构面,仔细清除原烟道内装修时的填充物,露出原砌体,砌筑第一皮砖时,将丁砖深入原烟道内,使其起到纵向拉结作用;砌筑第二皮时用顺砖,一顺一丁依次砌筑,在每孔烟道处设置(按墙体砌筑直槎拉结筋方式)2?6拉结筋,墙体与楼板交接处预留50mm左右缝,在缝内嵌填掺加微膨胀剂的水泥砂浆并捣实,完成后烟道处墙体厚度为370m,等砌体具备足够强度后,再拆除支撑,最后按原墙面要求施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并据此申请评估修复造价。本院委托评估后,被告又提出异议,认为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出具修复方案的资质。
该所出具答复意见一份,认为其可以出具房屋维修方案。被告对该答复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另行出具维修方案。本院告知被告可向本院提供鉴定业务范围包含“出具修复方案”资质的鉴定部门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本院核实后可以另行委托。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
3、被告根据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新的鉴定申请,本院摇号选择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修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4月30日该公司出具习咨19.138-1-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为23026.05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青岛诚祥建筑工程鉴定所出具的第二份司法鉴定书,该所鉴定业务范围不包括房屋加固资质,故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前提不存在,要求法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并委托有房屋加固资质的鉴定所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不再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
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经鉴定有质量问题,原告既未承担维修责任亦拒不到庭,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因涉案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青岛诚祥建筑工程鉴定所出具的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复方案,第一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并据此申请评估修复造价。本院根据被告该份的申请,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被告此时提出异议,认为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出具修复方案的资质,因此对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报告和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不认可。经询,本院鉴定委托中心答复鉴定许可证的业务范围并无单独“出具修复方案”一项内容,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报告符合委托内容。本院告知被告可向本院提供鉴定业务范围包含“出具修复方案”资质的鉴定部门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本院核实后可以另行委托。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
综上,被告主张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不包含“出具修复方案”资质,但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具备此项资质的鉴定部门。被告对其申请鉴定的修复方案和修复价值的鉴定报告均不认可,被告对其自己主张的赔偿无法确定金额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2018年7月9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针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出具的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装修质量存在多处问题,故该鉴定费18000元应由原告负担;2018年11月1日该所出具的青诚司鉴(2018)司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9年4月30日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习咨19.138-1-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均系被告申请,被告却又不予认可,故该两笔鉴定费均由被告自行负担。
本案所涉房屋装修质量修复问题尚未解决,被告在本案法庭审理结束后又提出增加的赔偿租金、暖气费、管道破裂赔偿款、房屋重新装修费、房屋修理费等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易尚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威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鉴定费共计34000元,由原告青岛易尚国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刘威负担16000元;
三、驳回被告刘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2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伟
审判员  孙媛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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