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美与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09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095号
原告:赵玉美,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民,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美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租金损失62827.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市北区吴石路16号*户房屋,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合同约定了90日的宽展期。截至交房之日,被告共迟延交房869天。被告迟延交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已超过约定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延期交房因市政部门的干线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中第七条第八款第三项之约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于延期交房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每日按照房款的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租金损失。3.法院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4.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72129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被告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
2016年7月赵玉美曾向本院起诉康储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6)鲁0203民初6103号判决,判令:一、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玉美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953.77元;二、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11.2元向原告赵玉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房屋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赵玉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提交《市北区桓竹苑配套工程给水、排水工程招标公告》、《规划25号线(规划22号线至规划24号线)配套政府采购招标公告》、《规划25号线(规划22号线至规划24号线)配套政府采购中标公示》、光盘、照片等,用以证明因市政部门的配套设施尚未完成,导致已竣工的涉案房屋无法申请验收,无法交付使用,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曾经提交过,法院已经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迟延交房免除责任的理由。经本院核实,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其他购房人曾起诉本案被告,本院已经作出的相关判决对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未予采纳。
本院审理任海涛诉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海涛申请对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户住宅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青房估字2019-HZ01016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产每平方米每日租金分别为:2015年度0.87元、2016年度0.88元、2017年度0.90元、2018年度0.92元。庭审中本案原告申请按照上述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坚持认为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租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时期、同区域房屋租金评估价格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3012.93元。原告自愿扣减前期已主张的违约金10185.01元,余款62827.92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美6282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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