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798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
法定代表人:孙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滨,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吕莎莎,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滨,男,系吕莎莎配偶。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与刘先滨、吕莎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先滨代表其本人及吕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先滨偿还原告代偿的理赔款244819.46元及违约金(以244819.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违约金8201.45元);2.判令被告吕莎莎对被告刘先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刘先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原料以及资金周转,偿还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先滨在原告处投保了助农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刘先滨与被告吕莎莎系夫妻关系,被告吕莎莎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原告代为赔偿后对被告计收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向被告刘先滨发放了叁拾万元的贷款。被告刘先滨没有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邮政储蓄向原告申请了理赔,原告进行了赔付。依照约定,被告刘先滨、吕莎莎应偿还原告代偿的理赔款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上述偿还等义务。
刘先滨、吕莎莎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是被告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邮政储蓄与被告刘先滨、被告吕莎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原料以及资金周转。吕莎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次日,邮政储蓄向刘先滨发放贷款30万元整。
2017年10月25日,刘先滨为其在邮政储蓄的贷款在华安保险处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贷款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保险金额335839.22元,保险合同免赔率20%。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保险人全部赔付金额,否则,投保人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被告刘先滨与被告吕莎莎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2日,吕莎莎向华安保险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在华安保险履行保险责任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同意为投保人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赔款、华安保险代为赔偿后对刘先滨计收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其中违约金以当期保险赔款为基数,自赔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
2018年12月28日,邮政储蓄向华安保险发出索赔申请书,载明刘先滨截止至索赔之日的逾期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608.45元、罚息2453.26元、复利1962.61元,造成邮政储蓄损失306024.32元,向华安保险索赔244819.46元。
2019年1月4日,华安保险向邮政储蓄支付了上述款项。邮政储蓄向华安保险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2019年1月14日,邮政储蓄向华安保险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债权244819.46元转让给华安保险。
本院认为,刘先滨为其在邮政储蓄的贷款在华安保险处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截止至2018年12月28日,刘先滨在邮政储蓄的逾期欠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608.45元、罚息2453.26元、复利1962.61元,合计306024.3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后,华安保险向邮政储蓄支付了理赔款244819.46元。华安保险代刘先滨向邮政储蓄履行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的部分向刘先滨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华安保险要求刘先滨偿还理赔款24481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保险履行赔偿责任后,刘先滨应当及时向华安保险返还全部赔付金额,否则,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刘先滨应当向华安保险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4819.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刘先滨的配偶吕莎莎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对刘先滨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先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偿的理赔款244819.46元及违约金(以244819.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吕莎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