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126号
原告:王玉清,女,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国(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院,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国,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院、陈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95.4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被告处开户,卡号为62×××16。2017年12月12日,该卡在非原告的操作下被境外取现并产生查询费、手续费共计9595.46元。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非其本人操作,银行卡和密码掌握在原告手中,其可以委托或者授权他人取款或消费使用;如该卡下交易系他人操作,原因也应是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业务合法合规,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太平洋薪金卡一张,卡号为62×××16。
上述借记卡于2017年12月12日11时53分24秒至11时54分46秒在他行自助设备上境外取现9468.77元,并由此产生查询费、手续费126.69元。同日12时40分10秒原告到交通银行用上述银行卡打印了交易凭条并办理了挂失手续。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香港中路派出所报案称被盗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交通银行薪金卡一张,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障交易系统安全、审慎核实取款人信息的义务;原告作为存款人,对其设定有密码的银行卡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借记卡境外取现后,当日到交通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报警,可以认定涉案业务发生时,原告持有借记卡且身在青岛,不可能出现原告自身或授意他人持有涉案借记卡境外取现的情形,故应认定系涉案借记卡被他人盗刷。借记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原告疏于对借记卡密码的保护而对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7676.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清损失7676.37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