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芬与刘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9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75号
原告:杨廷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廷芬与被告刘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春,被告刘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并承诺半年后连本带利一起返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永丽辩称,杨廷芬陈述不实,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系杨廷芬委托其向山东十方圆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圆明公司)和北京三赢特约代理店(以下简称三赢公司)投资。向十方圆明公司投资29万元,向三赢公司投资11万元,且杨廷芬对此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永丽对杨廷芬提交的收条及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廷芬对刘永丽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中注明的内容无异议,对2015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可均系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杨廷芬未提交证据反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杨廷芬对刘永丽提交的微信及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称无任何体现杨廷芬身份信息的内容,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与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杨廷芬未举证反驳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永丽提交的《关于刘永丽借款合同事实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现杨廷芬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5日,杨廷芬向刘永丽尾号5511账户转款40万元。同日,刘永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老师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用于拾方圆投资,期限为半年,月利息5%,半年后到期连本带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一起返还。并注明“9.16起存,10.16返14500,11.16返14500,12.16返14500,2012.1.16返14500,2.16返14500,3.16返14500+本金29万”。
2011年9月16日,刘永丽以自己名义与十方圆明公司签订29万元借款合同,同日十方圆明公司出具29万元收款收据。
2013年7月19日,杨廷芬在上述29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写明“刘永丽为本人在2011.9.16代存十方圆明担保公司投资款贰拾玖万元正,借款合同原件及收据已于2013.7.16交给本人保存”。
2015年8月26日,杨廷芬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9.16委托刘永丽在十方圆明担保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公司因特殊情况至今无力偿还全部投资款,只付给贰拾玖万元的50%再减以前已付的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实际应支付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经我本人杨廷芬同意委托刘永丽于2015.8.25到公司办理领取手续,实际应给付投资款29万元的50%-1500元应为壹拾肆万元叁仟伍佰元整,本人于2013.7.19已从刘永丽处领走利息壹仟伍佰元整,保证以后不会为此事产生任何债务纠纷。如十方圆明以后再给29万元的50%应归杨廷芬所有,合同及收据原件全部由刘永丽交给十方圆明。如十方圆明不给剩余投资款,我本人和刘永丽就此事不会产生债务纠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杨廷芬并未收到十方圆明公司返还的143500元。
2017年8月6日,杨廷芬向刘永丽发送微信:“老刘你身体好转了吧。我说三赢那单子你找个时间给我看看,再给我复印一份我找个人去问问,因为我听周老那有点动静。你忙你找时间见面我什么时间都行。尽早为好!再十方名园(圆明)怎样了?”2017年12月14日杨廷芬发送微信:“我这40万弄成这样!我心情会好吗?……”
证人孙某当庭作证称,其与杨廷芬交往过程中,杨廷芬多次提到投在三赢公司的11万元,并称刘永丽未经其本人同意便将投资款放在自己名下很不应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40万元款项系借款还是委托投资款;2.刘永丽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刘永丽就29万元款项出具的系收到条而非借条,且其中写明“9.16起存”及每月所“返”利息,即从收条内容看,刘永丽并无明确的向杨廷芬借款及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杨廷芬于2013年7月19日和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两份说明内容看,其明确写明委托刘永丽为其在十方圆明公司代存投资款29万元,即其确认其本人为29万元款项的实际投资人,刘永丽系根据其委托帮其代存投资款,其并未将款项出借与刘永丽。其三,根据杨廷芬向刘永丽发送的微信以及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认定40万元款项中的另外11万元投资在了三赢公司,且杨廷芬对刘永丽以自己名义将11万元款项进行投资表示不满,即其并无将11万元出借给刘永丽的意思表示。综上,杨廷芬主张其转给刘永丽的40万元款项系借款,现刘永丽抗辩款项系委托投资款并举证予以证明,故杨廷芬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杨廷芬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其关于4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杨廷芬在2015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如十方圆明不给剩余投资款,我本人和刘永丽就此事不会产生债务纠纷”,即其确认刘永丽不负有向其偿还投资款的义务。杨廷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永丽负有向其偿还另外11万元投资款的义务,故其要求刘永丽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杨廷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廷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廷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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