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558号
原告:夏苗苗,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青岛黄岛润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传良,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233491XA。
负责人:邵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公司员工。
原告夏苗苗与被告刘传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56945.86元、护理费3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915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48元、假肢费233000元以及假肢更换次数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2200元、车损46000元,合计1362963.86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72289元(1240963.86元×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张仲印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沿青岛市黄岛区疏港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0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传良驾驶的鲁C×××××/鲁CH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仲印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传良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521843元。另被告的鲁C×××××/鲁CH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相应损失。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刘传良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和无免赔拒赔事由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自费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刘传良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张仲印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夏苗苗沿青岛市黄岛区疏港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0公里+300米处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传良驾驶的鲁C×××××/鲁CH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仲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传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夏苗苗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远端毁损伤(左),股骨干、肱骨干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7128.1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小腿毁损伤(左),股骨干、肱骨干骨折(右),创伤失血性贫血(中度),桡神经损伤(右),骶髂关节半脱位(右),L1、L2横突骨折(左),耻骨、坐骨骨折(双),骶骨、髂骨骨折(右)。2017年11月15日,原告夏苗苗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外固定装置取出术,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左小腿截肢术后。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56945.86元。其中,原告夏苗苗支出自费药数额为85799.3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苗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六级;夏苗苗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夏苗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夏苗苗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次数进行鉴定,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具的德鸿[2018]假鉴字第1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苗苗安装国内普通型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8500元;2、夏苗苗假肢更换周期为叁年;3、夏苗苗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夏苗苗假肢更换次数根据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其现有年龄,假肢更换周期进行核算。
另查明,鲁C×××××/鲁CH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传良,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夏苗苗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医疗费156945.86元,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误工费33600元(280天×120元);护理费35520元(120元/天×住院14天×2人+268天×120元/天),护理由其夫刘之君陪护,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9150元(50817元×20年×5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48648元[其父夏文法,生于1948年9月16日,其母李连芳,生于1953年1月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0元×(11年+16年)×56%÷2人];假肢费233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48000元+更换假肢费用18500元×(75岁-45岁)÷3次)],原告支出鉴定费588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2200元;车辆损失46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85799.32元。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例过高。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应该按照鉴定报告18500元计算,后续假肢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负次要责任,过错较小不应承担。施救费、修车费因原告不是车主无权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传良驾驶鲁C×××××/鲁CH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张仲印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夏苗苗)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仲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传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苗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仲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传良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传良的鲁C×××××/鲁CH8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苗苗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刘传良在事故中所占的责任(30%),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刘传良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传良赔偿。
关于原告夏苗苗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夏苗苗主张医疗费156945.86元(含自费药857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100元/天×住院13天)元,其提供了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共计158245.86元,其中自费药85799.32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75799.32元(85799.32元-10000元),由被告刘传良按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22739.8元。其余医疗费用71146.54元(156945.86元-85799.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733.96元(72446.54元×30%)。
原告夏苗苗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可以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误工期165天,误工费为10505元(1910元÷30天×165天);原告由其夫刘之君陪护,原告没有提交其夫刘之君的误工损失证明,按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酌定护理期75天,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1人+62天×100元/天);交通费按其就医地点、次数、路程等,以13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569150元(50817元×20年×56%),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48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需要安装假肢,被告应承担原告首次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所需费用及维修保养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更换假肢两次(不含首次安装),原告的假肢费用为85000元(48000元+18500元×2次),维修保养费用为12750元(18500元×5%×6年+48000元×5%×3年)。原告安装的假肢使用期限届满后需更换支出的相关费用,可据实另行主张。原告因假肢安装等鉴定支出鉴定费528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侵权人事故车辆所承担的责任等分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车辆损失46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与己有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处理,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苗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假肢费、鉴定费等共计93896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248688.9元。原告夏苗苗其他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传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传良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苗苗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苗苗各项损失270422.86元;
三、被告刘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苗苗医疗费22739.8元;
上列款项413162.66元应付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行号:103452011010;户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59。
四、驳回原告夏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元,减半收取4357元,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刘传良负担2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