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529号
原告:李增秀,女,193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风坤,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原告李增秀与被告赵风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被告赵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增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940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9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5139.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赵风坤驾驶摩托车沿村内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的李增秀相撞,造成李增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增秀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李增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赵风坤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为李增秀垫付医疗费30000元,赵风坤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保险,也没有驾驶证,李增秀起诉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20时,赵风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内东西路行驶至时,与步行的李增秀相撞,造成李增秀、赵风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增秀前往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李增秀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眶上臂骨折4、额骨骨折5、头部损伤;李增秀于2018年4月25日入院,2018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47天。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李增秀住院期间需要贰人陪护。2019年1月3日,李增秀前往黄岛区人民医院作门诊治疗。李增秀因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7037.29元,其中赵风坤垫付30000元。
李增秀1935年9月24日生人,现居住在,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2019年1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增秀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李增秀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01元。李增秀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31张,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风坤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安全行驶,将步行的李增秀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风坤应对李增秀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李增秀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37037.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元;3、结合护理医嘱李增秀应护理天数为47天,故护理费为9400元【100元×47天×2人】;4、李增秀经常居住地系农村,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算李增秀的残疾赔偿金为10410元【20820元×5年×10%】,李增秀诉请残疾赔偿金9682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300.01元;6、李增秀系十级伤残,可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结合李增秀居住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63719.30元。扣除赵风坤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李增秀各项损失共计33719.30元。
综上,赵风坤赔偿李增秀各项损失共计3371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秀各项损失共计33719.30元;
二、驳回原告李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9元,由原告李增秀负担14元,被告赵风坤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