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作考、李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20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考,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宗锡,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李和绪,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张作考因与被上诉人李旭及原审被告李宗锡、李和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作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并未从中受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是作为卖姜人李和绪和收姜人李广辉的中间介绍人,介绍收姜和卖姜之间进行交易。张某2组织和带领被上诉人在内的七人劳务队,在收姜人需要劳动力进行收姜工作时,上诉人作为联系人,为收姜人介绍劳务队,上诉人不参与他们之间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劳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均是由收姜人和劳务队之间进行协商和沟通,上诉人仅是一个联络人。第二、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因其违背操作规范,擅自使用不能承重的绳子进行升降而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在工作结束后,将拉姜的绳子绑在自己身上,并要求张某1将其拉出地面,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证人张某1、褚某和张某2均证实,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绳子是用于拉姜专门使用的工具,而人上下地窖是有专门的梯子。涉案绳子的承重量是二三十斤,根本无法承受一个成年人的体重,被上诉人不通过梯子上下,而直接要求用拉姜的绳子将其拉出地面,本身存在很大的过错,该次事故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违反操作规范而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收姜人李广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其应为本案的雇主。本案是因李广辉到李和绪家中收姜,需雇佣劳务人员到地窖取姜,上诉人为其介绍张某2的劳务队为其收姜,在收姜工作结束后,因李广辉并未带现金,遂并未当场支付劳务费,事后因其与张某2等人不认识,于是将劳务费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将劳务费转交给张某2等人。所以李广辉才是真正的雇主,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所雇佣。
李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宗锡述称,没有要说的。
李和绪未作陈述。
李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6502.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作考、李宗锡从事地窖取姜工作。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跌落受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褚某、张某2、张某1出庭作证。证人褚某、张某1证实2017年11月30日,张某2找到他们以及原告李旭到被告李和绪的地窖取姜。张某2给付了劳动报酬。工作过程中,原告李旭用绳子绑着腰,由张某1将其从地窖中往地面上拉时,绳子断裂,原告受伤。证人张某2证实张作考找到他,称到黄家庄村替人取姜,让其组织几个人。张某2遂通知原告等人一起去干活。被告张作考将工钱给张某2,张某2分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三证人均证实被告李宗锡、李和绪均未参与干活,也不在现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宗锡无异议。被告张作考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和绪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张作考雇佣原告等工人到被告李和绪的地窖取姜。工钱由被告张作考发放.工作结束后,原告用绳子绑在腰间从地窖上升到地面过程中,因绳子断裂跌落受伤。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旭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28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L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9209.66元。原告提交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护理人员丈夫孙立琦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张作考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李宗锡、李和绪认为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另查明,原告李旭与丈夫孙立琦育有子女二人:女儿孙昕,2003年12月19日出生。儿子孙永法,201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作考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作考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张作考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李宗锡、李和绪并非雇主,也未从雇佣活动中收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予充分重视,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被告应予相应赔偿。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考先行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判决:一、被告张作考赔偿原告李旭医疗费13446.76元(19209.66×70%)。二、被告张作考赔偿原告李旭误工费11088元(88×180×70%)。三、被告张作考赔偿原告李旭护理费6300元(100×90×70%)。四、被告张作考赔偿原告李旭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100×11×70%)。五、被告张作考赔偿原告李旭残疾赔偿金100332.9元〔(116184+5817.6+21331.2)×70%〕。六、被告张作考赔偿原告李旭交通费210元(300×70%)。七、被告张作考赔偿原告李旭鉴定费2002元(2860×70%)。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李宗锡、李和绪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34149.66元,扣除被告张作考已付的2000元,余款132149.66元被告张作考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作考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张某2找其干的活,平常劳务费有时候是收姜的给,有的时候是介绍活的人给,上诉人张作考没有在其中获取利益;证人与张作考不是一个村,张作考找证人干活,劳务费有时候是张作考给干活的发放,有时候不是,厂子里收姜,厂子把钱给上诉人,上诉人就给证人这些干活的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作考与被上诉人李旭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一审认定上诉人张作考与被上诉人李旭之间责任比例是否适宜。
第一、关于上诉人张作考与被上诉人李旭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中褚某、张某2、张某1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张作考雇佣被上诉人李旭等工人到原审被告李和绪的地窖取姜,报酬由上诉人张作考发放。二审中上诉人张作考主张案外人李光辉系被上诉人李旭的雇主,并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但张某3的证言不能证明李光辉与被上诉人李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张作考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证人张某3的证言也证实劳务费有时是张作考发放的,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张作考与被上诉人李旭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张作考与被上诉人李旭之间责任比例是否适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张作考未为被上诉人李旭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必要的防护措施,应对被上诉人李旭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酌定上诉人张作考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旭承担30%的责任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作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张作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王媛媛
书记员  侯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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